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在借款人出现轻度违约情况下,银行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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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诉蒋某、吴试某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6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 被告:蒋某、吴试某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日,蒋某、吴试某(借款人)因购房需要向某银行股份有限




1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公司衡阳市苏眼井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某银行苏眼井支行)申请个人 住房按揭贷款并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 额为27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 款人支付购房款;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 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 定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 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 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 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偿还方式为 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其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 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 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 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 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 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 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蒋某、吴 试某与某银行苏眼井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某房屋,为 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在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 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苏眼井支行按约将借款27万元付 至指定账户。此后,两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21年7月27日,根据原 告提供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显示,两被告已连续5期拖欠按揭贷款本息,其 中拖欠逾期贷款本金16153.84元、利息1072.01元、罚息431.1元。在案件审 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2021年10月20日打印)载 明,两被告已经偿还了拖欠的贷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为收回涉案债权,与某律师事 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代理费按照诉讼或仲裁标的的6%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17

计算。
再查明,某银行苏眼井支行隶属于某银行衡阳分行。

【案件焦点】
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按照逾期利率的标准积极还清了拖欠的贷款本息,在 有继续履行合同诚意的情况下,解除涉案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原告是否可 以据此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苏眼井支行隶属于某银 行衡阳分行系其分支机构,故某银行衡阳分行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符合法律 规定。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建立在双方 自主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签订的,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 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银行苏眼井支行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两被告在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在原告起诉后,两 被告还清了拖欠的贷款本息。在此情况下,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涉案贷款合同并 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 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于起诉前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 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的主张。两被告在起诉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 率标准积极还清了拖欠的贷款本息,有继续履行贷款合同的诚意,未给某银行 衡阳分行造成实际损失。原告对此并未拒绝,视为接受了被告的补正行为。其 次,住房按揭贷款是国家对于住房刚需群体的一项民生政策,在违约方违约程 度较轻的情况下,为了维护交易稳定及保障住房当事人居住用房的权益,不宜 轻易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判。故对某银行衡阳分行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涉 案合同应继续履行;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某银行衡阳 分行可在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后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故对某银行衡阳分行要求 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问题,虽然本 院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情况作出不予解除涉案合同的裁判,但本案诉讼活动因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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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贷款逾期而发生,违约方应为其不遵循诚实信用支付相应的违约成本,故涉 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一、当前金融类案件的现状及裁判通例
目前,我国金融市场仍处于资金需求大于资金供给的阶段。近几年金融案 件呈逐年增长趋势。主要涉及公民贷款,多用于购买住房、建材等领域。借款 人中大多没有固定工资收入,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违约现象较多。金融机构 在遇到借款人违约后,不积极督促追讨贷款,而是以低廉的诉讼成本诉诸法院 追讨不良贷款。同时该类案件的借款合同几乎都存在银行在若干情形下解除合 同,可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条款。在这种情况下,除因双方和解而撤诉或达成 调解的案件外,实践中往往判决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
二 、对金融机构行使诉权的司法认知
在银行借款合同中,违约条款及后果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条款。它不仅 是借款人履行义务的规范,同时也是借款人在银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 款时有权对抗的依据。该违约条款并不违反现行合同法律以及金融规章规定的 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约定。条款亦并非一味加重借款人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 有其正当性。针对银行借款合同,因其具有不同于普通的商业合同这一特殊性, 对该违约条款的考量上,亦有不妥之处。借款人在银行借款合同下负有的义务 与维护金融债权安全以及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对此评价 的标准,不能单纯从约定的合法性、合规性方面考查,还应考虑到借款人违约 行为的性质,是否实质性地影响到了银行贷款债权的安全或可能发生偿债危机的 实质性影响。同时审查银行在启动诉讼程序时,是否履行了合理的通知义务,并 给予了一定的宽限期。金融机构在账户管理上有其特有的技术,当发现借款人即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19

将出现符合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下,应及时地履行通知义务,给予其一定的 宽限期,让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发生较大变更时,及时周转资金偿还银行贷款, 避免引发不必要的诉讼。如银行在约定的违约情形即将成就或已经出现时,不履 行通知义务,亦不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只是处于观望之中,甚或接受了借款人的 补正行为(如借款人支付了逾期分期款项及利息或偿还了大部分逾期款项,有继 续履行贷款合同的诚意),又没有证据证实贷款债权存在不安全的情况下,则从 维护合同稳定性方面考量,银行以违约条件已成就为由行使解除合同、提前收回 贷款的权利,就应受到限制,同时也是对银行不作为行为的制裁。
三、借款人轻度违约时的裁判思路
法院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后,不能单纯地审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 约条件是否已成就,应同时兼顾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债权的安全性。大多借款 合同中都有抵押担保和保证人的担保,当违约条件成就时,并不代表该债权的 安全性出现危机,更有甚者银行一边从保证人账户中扣取相关应还到期款项, 一边起诉,辩称债权出现安全隐患,借款人失去偿还能力。人为地将借款人的 还款和保证人的还款区分开来,否定了保证的作用。亦未提交相关借款人失去 偿还能力的有利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得到支持。二是通知义务和宽限期机制的 实施情况。审查银行是否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义务,并给予了一定的宽 限期。如果一味地选择躺平原则,从维护合同稳定性的方面分析,银行的诉请 应受到限制。综上情形,法院审理时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不仅要遵 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而且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 的利益关系。轻度违约后积极补正,有继续履约的诚意,此时,继续维持合同 效力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有利于实现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初始 目的,创造最大化的社会价值。对于银行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黄学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