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行广西分行诉吴小某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2民初633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行广西分行 被告:吴小某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2日,吴小某(甲方)拟向某行广西分行(乙方)申请“惠 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遂登录某银行手机银行App①与该分行在线签署了
① App是英文的Application的缩写,指智能手机的第三方应用程序,下文对此不再提示。
一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7
《“惠民贷”产品服务协议》,该协议是某行广西分行提供的预先拟定的电子格 式合同。协议约定:惠民贷基础日利率以贷款合同约定为准,甲方通过手机银 行申请提款时,乙方可根据甲方资信情况不同,决定是否在基础日利率基础上 给予折扣优惠,如给予折扣优惠,折扣优惠后的放款利率将在贷款合同中列明, 系统界面中的利率数值按放款利率显示,乙方按放款利率发放贷款。就每笔贷 款而言,贷款合同项下适用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作调整, 相应贷款按放款利率计收利息。若甲方贷款逾期,逾期期间,乙方将按服务 协议约定的计收规则计收罚息和复利,即: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 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服务协议项下对应贷款合同约定的基础日利率上 浮50%。
2019年5月21日,吴小某再次登录某银行手机银行 App 在线与某行广西 分行签署一份《“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吴小某借款12000 元,期限3个月,贷款基础日利率0.05%(折合年利率18%),放款利率为年 利率11.16%;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内容执行,本合同未作约定事宜, 以《“惠民贷”产品服务协议》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某行广西分行于当日 放款12000元,并通过手机银行向吴小某发布了借款凭证、《还本付息计划 表》,记载贷款年利率为11.16%。贷款发放后,吴小某还清了第1期贷款本 息。从2019年7月18日第2期开始,吴小某未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小 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某行广西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吴小某偿还拖欠的本金 8036.97元、借期内利息116.04元及截至2021年3月19日的罚息3575.27元、 利息复利52.03元、罚息复利794.22元(罚息、罚息复利以后另计),并主张 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1.16%计算,逾期期间的罚息、复利均按基础日利率 0.05%上浮50%(年利率27%)计算。吴小某抗辩罚息、复利过重。
【案件焦点】
某行广西分行主张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是否过高,是否不合理地加重了借 款人的责任,本案罚息利率应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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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正确确定本案贷 款利率是确定罚息利率的基础。虽然《“惠民贷”产品服务协议》约定了贷款 基础日利率,但同时也约定了折扣优惠后的放款利率,并载于作为协议有效组 成部分的借款凭证、《还本付息计划表》。服务协议约定放款利率的确定与吴小 某申请贷款时的资信有关,没有约定与合同履行情况有关;既没有约定放款利 率的适用条件仅限于在吴小某依约还款时才适用,也没有约定吴小某违约时贷 款利率应当或只能是基础日利率。虽然协议约定“若甲方贷款逾期,逾期期 间,乙方将按服务协议约定的计收规则计收罚息和复利”,但该约定是针对逾 期期间而言,并未明确借款期限内的利率适用问题。实际上,从诉讼中某行广 西分行的陈述和主张来看,在吴小某逾期还款时,其借款期限内适用的仍然是 放款利率。因此,放款利率是某行广西分行审查了吴小某的资信情况后,以作 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的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予以确定的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 故本案贷款利率应以放款利率为准,而非以贷款基础日利率为准。
退一步言,对于贷款利率应是基础日利率还是放款利率,即使存在两种以 上合理解释,由于相关协议条款为某行广西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也应当作出 不利于某行广西分行的解释,即本案贷款利率应以放款利率为准。
鉴于本案贷款利率应以放款利率为准,故本案罚息、复利依法应按贷款年 利率11.16%上浮50%计算,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6.74%。某行广西分行主 张,根据服务协议“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服务协议项下对应贷款合同约定的基 础日利率上浮50%”的约定,罚息、复利应按基础日利率0.05%上浮50%(年 利率27%)计算。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为:1.该约定的基础日利 率并非实际执行的约定利率,该主张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 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2.某行广西分行主张适用的约定,其项下 的罚息年利率27%高于本案应当且实际执行的罚息年利率16.74%,已明显超 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罚息利率上限,不合理地加重了吴小某的责任, 该约定为某行广西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故该约定依法无效。因此,对某行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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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分行按照年利率27%计算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的主张,依法不予 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 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 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吴小某归还某行广西分行本金8036.97元、借期内利息116.04元、罚 息和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6.74%计,分别以尚欠的 每期本金、利息、罚息为基数,利息复利自逾期之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 罚息、罚息复利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利息复利、 罚息复利之和以不超过各期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
二、驳回某行广西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近年来银行线上信贷的兴起,为客户提供了便捷高效的金融服务。由于合 同由银行预先拟定,除少有可供选择的条款外,对其余格式条款借款人不得加 以改变,合同订立环节不能充分公平地反映缔约双方的意志。因合同无法正常 履行、各方权利义务失衡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通过诉讼渠道反映出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 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据此, 格式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一是事先拟好;二是反复使用;三是未经协商。 电子信贷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由银行预先拟定,具有定型化、单方制定不可协商 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 款一方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 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即使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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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但如该格式条款是不合理的,也将归于无效。对于不合理的界定,法律没 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格式条款内容公平性、合理性的审查标准是司法实践不 可避免的问题,在具体案件中不仅需要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也需从社会一般 角度判断某项交易行为的价值要求和合理性,结合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定,运用 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生活经验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进行判断, 才能达到真正、实质地维护格式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于银行事先拟 定的信贷类电子格式条款,如果存在过分加重借款方义务、损害借款方权益的 情况时,应依法判定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约定了两个贷款利率:一为 贷款基础日利率(折合年利率18%);二为放款利率(年利率11.16%),该合 同未约定贷款逾期如何处理,而是约定“本合同未作约定事宜,以《“惠民贷” 产品服务协议》约定为准。”《“惠民贷”产品服务协议》系某行广西分行提供 的预先拟定的合同文本,在订立协议时,除提款有效期、还款日之外,其他格 式条款均未与借款人协商,其内容具有定型化特点,吴小某基本上没有选择的 余地,在订约时居于相对弱势地位,提供格式条款的某行广西分行处于相对优 势地位。服务协议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服务协议项下对应贷款合同约 定的基础日利率上浮50%。”该条款系某行广西分行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 格式条款。《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已经明确规定,银 行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格式条款的方式作出含有规定金融消费者承担超 过法定限额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内容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 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 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某行广西分行拟定该条内容,意味着要求吴小某 按双方没有实际执行的基础日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期间的罚息和复利,而非 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实际执行的放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和复利,明显不合理 地加重了吴小某的还款责任,损害了吴小某的权益,明显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计算的罚息利率上限,有违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 九十七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依法对吴小某不具有拘束力。对某行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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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行按照年利率27%计算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 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王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