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投保保险人应尽到比线下更高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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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杨某诉保险厦门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63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
被告(上诉人):保险厦门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8日,杨某通过保险厦门分公司运营的应用程序投保人身保 险:保额200万元,保险期间1年,保险费为1575元,年免赔额1万元,给付 比例为100%。具体包括:(1)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住院期间 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2)在住院前或住院后7日内,因与该次 住院治疗相同原因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门诊医疗费。恶性肿瘤另有恶性肿瘤 津贴保险金1万元。上述合同届满后,杨某在应用程序上点选“重新投保”并 缴交2020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的相应保费1712元。电子保单中 的签名均为电子签名。
2020年10月14日,杨某在体检过程中被医师发现患有肝囊肿。10月18 日又因“上腹突然出现隐痛”到医院就诊。10月22日以“反复头晕倦怠2年, 上腹隐痛5天”为主诉住院治疗14天,现金支付医疗费9702.66元,未使用医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15

保。入院记录载明:“患者2年前开始出现劳累后头晕,听力下降,伴神疲乏 力。就诊于当地医院,查血常规示贫血,未系统诊治,未见报告单。”出院诊 断为:“虚劳病、结肠恶性肿瘤、重度贫血、肝囊肿等。”随访指导为:“至肿 瘤科行化疗治疗。”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2月25日,杨某住院进行化疗 9次。诊断结果为结肠肝曲中分化腺癌并腹盆腔转移、肺叶多发结节、肝多发 囊肿、中度贫血,合计支出医疗费81702.66元。后杨某申请理赔,2021年1月 15日保险厦门分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在投 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告知杨某解除、终止保险合同,退还部分保费,拒绝赔偿 并结案。同日,保险厦门分公司向杨某转账26799.26元,遂成讼。
关于案涉保险的线上投保流程,保险厦门分公司称该保险产品已下线,当 庭使用应用程序就其自称与该产品相似的另一款保险产品进行投保过程演示: 点击进入后有客户须知,需点击“我已知晓”后方可进入投保流程,点击“我 要投保”后跳出健康告知页面,其中并没有“是否存在头晕”的字眼。健康告 知共有6项,包含诸多疾病名称,但均未使用加黑、加粗等方式,页面最下端 左侧为灰色的“部分是或全部是”,右侧为红色的“全部为否”,并未逐项要求 投保人确认。疾病列表中并没有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但有血液、淋巴结缔组 织疾病,点进去后有数十个疾病名称,其中有一个项目为“贫血”,但仅包括 “地中海贫血”一个子项目。若选择“全部为否”则进入支付环节,在支付页 面中有“投保须知”等7个合同文本,须向上滑动到底端后选择“已完成全部 阅读”才能进入支付页面,但并未设计最低阅读时间。
【案件焦点】
1.保险厦门分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杨某是否履行 了如实告知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依法有义务对免除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




21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本案保险人通过企业应用程序销售重疾险产品,却无法还原案涉保险产品的投 保流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从其举证的所谓“类似”产品的投 保流程来看,健康告知页面的询问内容并无“头晕”的字眼,询问内容中有关 血液系统疾病仅包含再生障碍性贫血,且未对其作出扩张性解释。而且从投保 页面设计来看,告知页面的文字内容字号较小、排列紧密,且未逐项分列的格 式呈现,难以保证投保人充分阅读。“全部为否”按钮为红色,在整个页面最 显眼夺目,一般人极易直接点击“全部为否”按钮进入下一步操作,“部分是 或全部是”按钮为灰色底色,不仅不容易引起注意,而且容易让人误认为无法 点击。保险人显然未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应局限于针对保险人明确提出的问题,而且投保人的告知事项应是其明知或应 知的。杨某虽曾有头晕及贫血的病史,但二者均属人体常见不适情形,与再生 障碍性贫血这种因骨髓造血功能衰竭导致的严重疾病并不同。杨某作为普通人, 对头晕及贫血未引起注意及重视并不违反常理,并且本案也未有证据证明杨某 在投保前进行过相应的复查或治疗。同时,保险人并未证明头晕、贫血与杨某 现所罹患的结肠肝曲中分化腺癌之间的必然联系,不能说明杨某出于故意或重 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保险人主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杨某对其健康信 息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据此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于法无据。被保险人在保险 期间内经诊断为结肠肝曲中分化腺癌,属于重大疾病,依约构成保险事故,保 险厦门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保险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保险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保险金 31990.6元;
二 、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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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涉互联网人身保险案件。随着信息科技的快速发展, 在线投保已在保险行业全面推广,与之相应,互联网保险纠纷多发,所涉的争 议焦点主要是保险免赔条款的效力问题,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保险人提示与明确 说明义务以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不同于传统线下业务,在线上投保阶段,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或保险代理人 不与投保人面对面,而是通过手机软件、互联网平台等与投保人沟通,甚至采 用机器人自动应答。这固然降低了保险公司的人工成本,但核保人员难以全面 获取投保人的信息,投保人知悉的效果也难以保证。在法律文本上,互联网保 险业务也与传统方式差异巨大。投保人不填写纸质投保单,保险人也不签发纸 质保险单,一方面,缺乏传统纸质材料真实可感等优势,另一方面,电子签名、 材料送达等业务流程的证明也成为问题。
互联网作为一种技术工具,不应影响到对保险合同条款法律效力的评判。 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 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这个双方能力悬殊的特殊场域,保险人通过互联网 销售保险产品,履行提示、询问投保人以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要求应当比传统线 下更高、更规范,以平衡投保人在网络保险形式下投保的不利地位。根据原中 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①,自2020年 10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自营网络平台上销售投保人为自然人的商业保险产品 时,应当实施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诉讼中,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 人否认或质疑时,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包括保险销售在内的相关业务过程,相 关过程应当是可以真实还原、回溯和再现的,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等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 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依托自身旗下的手机应用软件,通过互联

① 载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 Detail.html?docld=912732&itemld=926,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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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网的方式销售人身保险产品,应当通过可追溯的方式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向投保 人提示以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法定义务,如果保险人未留存业务流程,无法 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义务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互联网保险高度发展的背景下,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法定义务的 方式,也是值得高度重视的问题。互联网保险的免赔条款均为电子条款,通过 手机等电子显示终端狭小的屏幕呈现,效果远远不及传统书面合同。保险人作 为金融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在传统纸质合同加粗、加黑、下划线等方式之外, 通过网络投保界面、流程的设计、音视频效果的引入等多媒体的方式,对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一般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林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