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的,保险人不受二年不可抗辩期间约束而享有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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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保险南京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12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
被告(上诉人):保险南京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1日,杨某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脏 病3期、慢性肾炎、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高尿酸血症。
2017年12月13日,杨某之妻邹某以杨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南京支公司 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 额均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月1日0时起至终身。邹某、杨某在 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的询问事项(含“是否曾有高血压等心血管系统疾病、肾 炎、肾病综合征等泌尿系统疾病”)中均勾选了“否”。
案涉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载明,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 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在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 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11

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按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重 大疾病含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2019年3月29日,杨某因病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终末期肾病。2020年4 月14日,杨某向保险南京支公司提交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同年4月15日, 保险南京支公司作出通知书,认为杨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 条规定解除与杨某间的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重大疾病保险合同,退还全额保 费,不承担上述保险合同保险金给付责任,保险合同终止。杨某不服,遂成讼。
【案件焦点】
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的,保险人是否受到二年不可抗辩 期间的约束。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杨某在投保时未能如实告 知健康状况,但保险南京支公司至2020年4月15日才向杨某发出解除保险合 同的通知,早已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二年不可抗辩期间,故保险南京支公司不得 解除保险合同。现杨某患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南京支公司应按 合同约定给付杨某保险金20万元。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 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保险南京支公司给付杨某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10日内付清。
保险南京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涉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在保险南京支公司就杨某身体状况向投保人邹某询 问时,邹某未如实告知杨某患有疾病,隐瞒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南京支公司决 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保险南京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 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




21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此处“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是指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案 涉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在二年后才申请理赔,不 属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杨某以其向保险南京支公司申请理赔时合同成 立超过二年,保险南京支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为由进行抗辩,系对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规定的错误理解。杨某主张保险南京支公司丧失合同解除权,于法无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 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其中第三款规定:“前 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 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文就是保险法中关于不可 抗辩期间的规定,体现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不可抗辩期间也称为不可争期间,是指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一定时期 后,保险合同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法律文件,进入不可争辩期间,保险人不得以 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为了抑制投保人 的投机取巧,防止其故意隐瞒危险情况,从而使保险人乃至所有诚信的投保人 的利益受到损害,保险法设定了保险人的解除权,保险人可以在投保人故意或 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 高保险费率的情形下解除合同。但是,如果允许保险人无限期享有解除权,也 可能对其他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利益产生损害。因此,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期间加 以规定,一旦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13

如果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内,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拖 至二年后才申请理赔,此时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时,能否行使解除权?对此, 虽然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未作明确规定,但是从立法目的分析可以得出肯定 的结论。第一,设立不可抗辩期间包含了一个前提,即如果保险合同成立二年 后,仍然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可以认定投保人的告知即使不实,也不足以影 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因此,保险事故若发生在二年内,则可以推翻上述不 可抗辩期间设立的前提。第二,设立不可抗辩期间的主要原因在于保护被保险 人或受益人对长期性保险合同有效性的合理期待与信赖利益,免除其因时间过 长而导致的举证困难。而当保险事故发生于二年内,一般不存在信赖利益受损 或举证困难的情形,无须适用不可抗辩期间。第三,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 阻碍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故意在保险合同订立二年后才通知保险人发生了保险 事故,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恶意行为无法行使解除权而仍须给付保险 金,此举无异于鼓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投机取巧,不仅对保险人不公平,也不 符合保险法确立的最大诚信原则。据此,笔者认为,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 款规定时,应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 不得解除合同”是指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 得解除合同。如果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内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或受益 人二年后才去理赔,保险人解除合同不受不可抗辩期间的约束。
就本案而言,杨某的妻子邹某投保时,保险南京支公司询问了被保险人杨 某的身体状况,而邹某和杨某隐瞒了杨某患病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019年3月29日,杨某被确诊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此时距保险合 同成立不足一年四个月,杨某并未及时通知保险南京支公司,而是等到保险合 同成立二年后再提出索赔申请,意图使保险南京支公司丧失合同解除权而给付 保险金。但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 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不可抗辩期间的情形。杨某抗辩保险南京支公司不得解除 合同,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