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非营运汽车”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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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诉保险沭阳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3民终44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景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保险沭阳支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在保险沭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 害保险。该险包含五项保障内容,其中第三项《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A 款)》约定,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 金额2000000元。该保险的特别约定中注明:“本保险默认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 女为连带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承担三个保障期间保险责任:一是驾乘期间意 外伤害责任,二是全天候意外伤害责任,三是乘坐营运交通工具期间意外伤害 责任;本保单各项保额由所有被保险人均分。”
2019年7月11日4时41分,崔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A 车,与同 向行驶的B 车车尾右侧追尾相撞,B 车失控后冲入相对方车道,B 车车头右侧 与C 车(载原告等九人)车头左侧相撞,C 车又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D 车车头 左侧发生碰撞。事故致上述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多人伤亡,伤者包括原告。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77

泰州市公安局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进行了公示:“关于事故的间接 原因之一:C 车张某某、景某某(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等人,明知该车非 正规营运的长途客运车辆且超过核定载人数而主动搭乘,其安全意识不强,造 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关于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对‘黑车’非法拼车群 予以取缔,斩断信息发布的源头。要引导群众不租用、不乘坐无手续或手续不 全、存在安全隐患的‘黑车’,形成安全行车、安全用车的良好氛围。”
原告在法院受理本案之前,经过合法程序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意外受伤, 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保险沭阳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10000元。 原告认为,保险沭阳支公司应当支付住院津贴,但被拒绝,遂成讼。
【案件焦点】
1.原告所搭乘的涉案车辆是否可认定为从事非法营运的“黑车”;2.如认 定系从事非法营运的“黑车”,对该《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A 款 ) 》 险种中的“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中的“非营运汽 车”如何解释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保险沭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 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 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于住院津贴数额无异议,且该津贴符合支付条 件,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乘坐的车辆是否属于营运性质,法院认为叶 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系营运性质车辆,理由如下。1.原告乘坐车辆时支付了 200元;2.案外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也陈述车费为200元,证明涉案 车辆是收费的;3.“顺风车”服务应是分摊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出行方式, 而本案中叶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核载7人、实载10人,实载人数以及收费金额 均超出了分摊出行成本的范畴;4.泰州市公安局的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公示认定 原告等人明知该车非正规营运的长途客运车辆且超过核定载人数而主动搭乘, 且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中也提到要打击“黑车”行为,故景某某搭乘的




17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系“黑车”而非“顺风车”。除住院津贴以及营运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条款赔偿的赔偿金外,原告按叶某某驾驶的系非营运车辆而向保险沭阳支公司 主张的其他赔偿金,不予支持。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 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保险沭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津贴4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对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的“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 险金给付条件中的“非营运汽车”概念进行理解适用时,要根据事发时车辆实 际用途这一要素进行认定,不能单纯依据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 头部分车辆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进行认定。如事发时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的 登记为非营运使用性质的汽车存在收费情况,要结合车辆实载人数、收费金额 分析是否超出了分摊出行成本的“顺风车”范畴,如超出范畴,则应将车辆定 性为营运车辆,保险人可据此免除保险给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 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关于本案《交通出行人身意 外伤害保险 (A 款)》险种中的“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 给付”中的“非营运汽车”的解释适用问题,应从通常理解解释,即按照一般 理性人的对“非营运汽车”的理解,而非进行限制解释或者扩大解释。按照相 关法律规定,营运车辆需要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登记之后才能从事营 运,否则属于非法营运。故对“非营运汽车”不存在两种以上通常解释,不应 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为非营运适用性质 的机动车,但在案发时却以赚钱为目的,超出分摊用车成本收取乘客费用,亦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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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顺风车的范畴,属于非法营运,保险公司可据此免除保险给付责任。
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行驶证登记为非营运使用性质的机动车违法从事 营运的情况,但部分驾驶员或乘客辩称其所驾驶或乘坐的是“顺风车”,进而 主张车辆应认定为非营运汽车,欲图混淆事实逃避处罚或谋取保险赔偿金。 “顺风车”是分摊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新型共享出行方式,其不以营利为目 的,从倡导绿色环保、减缓交通压力和文明出行的角度,确实值得提倡。但同 时,乘客应对车辆的性质加以甄别,提高安全意识、风险意识、法律意识,选 择正规合法的乘车方式,自觉抵制乘坐“黑车”,共同营造健康、文明、安全、 绿色的交通营运环境。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殷志浩冯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