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保上海分公司诉房地产开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财保上海分公司 被告(上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
① IDI 保险是指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不再提示。
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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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投保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保险单明细 表载明:被保险人为被告;保险项目为嘉定区××东地块项目,总保险金额为 112544696元;总保险费为1102938.02元,应于2018年9月5日前支付,并分 别约定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保温工程、防水工程的保险期限。涉案保 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按照约定比例缴纳首期保险费或者 保险人委托或认可的工程技术检查服务机构在保险建筑建设阶段实施风险管理 的费用;待保险建筑工程合格完工保险人正式承保本保险之前一次性缴清剩余 金额保险费;剩余的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七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 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交 纳物业保修金的书面证明之后,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上 述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经双方协商,支付保险费的时间顺 延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仍未付款。2018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 《催款通知函》。后被告仅于2019年1月7日支付了50%的保险费551469.01元。
另查明:2016年,上海市出台《关于本市推进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 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①(以下简称2016年《实施意见》),规定本 市在保障性住宅工程、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工程中,推行工程质量潜在 缺陷保险;前述范围的住宅工程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应当将投保工程质量潜在 缺陷保险列为土地出让条件;鼓励本市其他区县的商品住宅工程逐步推进工程 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建设单位已经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可按照规定 免予交纳物业保险金。2017年9月,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发布《关于公布 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通知》②,取消了地方设立的各类涉企保证
① 载上海城市法规全书网,https://law.sfj.sh.gov.cn/#/detail?id=6003ff946ef4ead7695 25fde,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1月30日。
② 载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https://www.mit.gov.cn/jgsj/yxj/wjlb/art/2020/art_5091bd 97d3f24705b5aad⁷7a316d734e.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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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物业维修金也在取消之列。2019年,上海市出台《关于本市推进商品住宅 和保障性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①(以下简称2019年《实施 意见》),其第三条规定:本市在保障性住宅工程和商品住宅工程中推行工程 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前述范围的住宅工程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应当将投保工程 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列为土地出让条件;保障性住房工程、商品住宅工程投保建 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依约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本案保险合同涉及的地块项目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2016年4月, 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房管局)交纳 涉案地块的物业保修金。后因物业保修金取消,嘉定房管局通知房地产开发公 司退还物业保修金并建议其购买 IDI保险。2018年7月30日,房地产开发公司 收到该笔款项,但该款处于冻结状态。2018年8月,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财保上 海分公司投保案涉保险。2018年9月18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嘉定房管局申 请解冻物业保修金,提交的《申请书》载明“我司已按照要求购买了建筑工程 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同时提交了涉案保险单、涉案保险合同予以佐证,后嘉 定房管局对该笔款项予以解冻。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年8月向原告投保,原告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然 被告在支付部分保费后,未再支付剩余保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 付剩余保险费551469.0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51469.01元为基数,自 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及尚余未付保费无异议,但不同意 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应的保费。理由主要为涉案保险合同 第19条约定剩余保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被告未付清保费,故合同尚未 生效;本案保险并非强制险,涉案保险合同第37条、第40条约定了被告有合 同解除权,且涉案保险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① 载上海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s://www.shanghai.gov.cn/nw44863/20200824/0001-44863_ 5882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1月30日。
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73
【案件焦点】
1.系争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双方当事人是否需履行合同义务;2.房地产开 发公司是否符合系争 IDI 保险合同解除条件,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承担保险费缴 付义务的诉请应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IDI保险系由 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财保上海分公司签发保险单予以承保, 当事人要约和承诺意思表示清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于保费交纳是否能作 为合同生效条件的问题,经查明,涉案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均未将 保费交纳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涉案保险合同第19条虽约定剩余保险费交清前保 险合同不生效,但该约定适用于建筑工程尚未完工,保险费按约定分期交纳的 情形。本案建筑工程在投保前已竣工,双方约定保险费一次性交付,上述条款 适用的情形与本案并不相同。涉案IDI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房地产开 发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纳保险费,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 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上述合同义务应由当事人各自负担,在无约 定的情况下,二者并不互为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因客观因素导致合同约定的解除 条件之一无成就可能,在仅以文义解释方法无法直接确定该条款含义的情况下, 应采取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确 定约定内容。
第一,从 IDI 保险性质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演变看,在物业保修金被 取消的背景下,2019年《实施意见》在全市范围内推行IDI 保险,明确规定商 品住宅工程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IDI保险将开发商对建筑工程的保修义 务分散给保险公司承担,体现了IDI 保险具有的公共利益保障属性。基于IDI 保险的公益性质,将上述条款解释为投保人有任意合同解除权有所不当。
第二,从涉案保险合同设定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目的看,涉案保险合同建 立在物业保修金制度有效施行的基础上,当时约定投保人在交纳物业保修金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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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IDI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有其合理性。格式条款并未赋予投保人无条件的 合同解除权。即便2016年至2018年处于物业保修金制度到IDI保险的过渡期, 非试点范围内的建设单位也需要在投保 IDI保险与交纳物业保修金中选择其一。
第三,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看,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购买IDI 保险等为 由,向嘉定房管局请求解冻相应的物业保修金,并提交涉案保险单予以佐证,可 知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于以IDI保险的方式代替物业保修金的投保目的及退还物业 保修金需以投保IDI保险为前提的义务属性属明知。因此,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 物业保修金后再解除保险合同,与其《申请》内容不符,有违诚信原则。
综上,房地产开发公司仅依据物业保修金取消情形,提出投保人有权解除 合同的观点,不符合 IDI 保险合同性质、合同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规 范性文件规定。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保上海分公 司保险费551469.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在国内属新兴险种,多地尚处于试点阶段。上 海作为首批试点城市,自2012年试点以来,已积累了丰富经验,涌现出了不少 案例。本案就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个,案件中涉及的IDI 保险生效及保险责任 承担的认定、投保人是否享有解除权等都是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和审判难点。 本案通过分析 IDI保险的特殊性质,综合运用体系解释、诚信解释、目的解释 等多种解释方法对上述争议问题作出了解答。
1.IDI保险的性质
IDI保险是指由住宅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投保,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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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 建筑物损坏,履行赔偿修理、加固或重建费用等义务的一种保险。在IDI 保险 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保险公司将在第一时间向业主进行赔偿,再对相关责 任方进行代位追偿。因此,该保险作为一款准公共保险产品,具有公益性、保 障性、强制性。①
2.IDI 保险生效及保险责任承担的认定
本案在此问题上的价值在于:一是当格式条款约定与实际工程状况不符时, 如何认定合同生效要件;二是投保人交纳保费义务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否 互为条件。
关于问题一,本案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涉案保险合同第19条约定“剩余保险 费交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为由,辩称其未缴清保费,故涉案保险合同不生 效。而财保上海分公司则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第19条 适用前提,不应适用;且公司已在保险期间开始后,聘请第三方对涉案工程项 目进行风险评估检查,并将评估报告上传至IDI 保险信息平台,开始承担保险 责任,故不应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作为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要 件。对此,法院认为,对条款的理解应结合条款所在的上下文内容,明确其适 用前提、适用范围,涉案保险合同第19条约定适用前提为建筑工程尚未完工, 而本案涉及的工程在投保前已经竣工,适用前提不符,故不应适用。再结合涉 案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上述文本均未将保费交纳作为合同生效条 件。因此,本案关于保险合同生效的认定应按未作特别约定处理,合同成立即 生效,即涉案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关于问题二,鉴于本案当事人未将保费交纳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因此保险 费的交纳是投保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投保人不按时交纳保险费是违约行为,
① 我国IDI保险具有较强的强制性与政策性,具体表现为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性和保险人 承保的强制性。如北京、上海等地,从土地出让环节入手,要求全市保障性住宅工程和商品 住宅工程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将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列为土地出让条件;保险公司应 以报价函形式响应,不能拒绝承保或随意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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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不能因投保人有违约行为就免除自己的义务。有观点认为,在先履行一 方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后履行一方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认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无论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后履行抗辩 权,都只是一时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其效力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履行 合同并不消灭对待履行的义务。待抗辩原因消失后,抗辩权人应继续履行合同 义务。因此,投保人交纳保费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应各自负担, 二者并不互为条件。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一次性交纳保险费,财保 上海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3.IDI保险解除条件的认定
IDI保险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关乎保险人是否最终保障工程质量。本 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合同解除条件。本案在此问题上的价值在于: 确立了当约定解除条件无成就可能时,法院可运用多种解释方法探究当事人的 真意,确定合同解除条件的审判思路。
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需提交 物业保修金交纳的书面证明,但因物业保修金被取消,故投保人只要书面申请 即可解除。而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物业保修金被取消,投保人不符合约定的 解除条件,故投保人不得解除。法院认为,因客观因素导致合同约定的解除条 件无成就可能时,在仅以文义解释无法直接确定该条款含义的情况下,应运用 体系解释、诚信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确定约定内容,从而对投保人是否 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作出判断。
编写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袁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