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因重大过失不减责

——陈某辉等诉盛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116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辉、陈某源、陈某礼、黄某平、肖某群 被告(上诉人):盛某、张某玫
被告:甲财产保险公司、乙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0日晚,盛某发驾驶A 小型轿车(搭乘黄某)行驶时,由于 心脏疾病发作致车辆失控驶出右侧路外,先后碰撞路边绿化树、石墩、灯柱以 及停放的B 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某),盛某发当场死亡,黄某经医院抢 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盛某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黄某后排就座;事故发生时,其被抛出车 外受伤,后排安全带完好。
2020年1月13日,司法鉴定中心对盛某发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 心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死者盛某发符合 在患有扩张型心肌病和主动脉瓣人工瓣膜置换术后的基础上,因突发心律失常、 心力衰竭等,导致心源性猝死。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89

2006年11月7日,盛某发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06年11月24日出院。 出院诊断:主动脉瓣关闭不全等,其于2006年11月15日行主动脉瓣人工瓣膜 置换术。
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盛某发,其持有的驾驶证显示有效起始日期是 2011年7月10日,有效期为10年。该车在乙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 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甲财产 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 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因案件审理需要,二审法院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函咨询相关事 项。该所复函主要内容如下:2011年7月11日盛某发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期满 换证时,其明确申告自己不具有器质性心脏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经医院 体检合格后才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业务。驾驶员若具有器质性心脏病,根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要求,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盛某发两次 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均未如实申告,公安机关一经发现,将对其机动车驾驶证予 以注销。
二审中,盛某、张某玫、陈某辉等均确认盛某发驾驶机动车搭乘黄某是无 偿的。
【案件焦点】
1.盛某发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具有重大过失;2.应否减轻盛某发赔 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盛某发 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心脏病发作,致使车辆失控,虽其并无主观上的故意,但 事故确系其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控制车辆所致,故交警部门认定盛某发承担事 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即便盛某发和黄某在本案中符合好意同乘关系,但 盛某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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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减轻盛某发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对盛某、张某玫要求 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黄某被抛出车外致使受伤,而后排安全带完好,可以推定其在事故发生时 没有佩戴安全带,法院酌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10%的责 任,盛某发承担90%的责任。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 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盛某、张某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盛某发的 遗产范围内赔偿1448362.44元予陈某辉、陈某源、陈某礼、黄某平、肖某群;
二、驳回陈某辉、陈某源、陈某礼、黄某平、肖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盛某、张某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虽然本案盛某发无偿搭乘黄某的行为构成好意同乘,但盛某发存在重 大过失,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从行为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来看。重大过失是行为人未尽到一般理性 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即行为人“显然欠缺应有的注意”,一般过失是行为人 “因疏忽而未能达到通常的注意义务所要求的谨慎程度的过失”。本案中,盛某 发作为驾驶人,其负有将搭乘人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虽然对于事故的发 生,盛某发并无主观上的故意,但其明知自身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 仍驾驶机动车并搭乘黄某,其对可能带来的损害风险,显然欠缺应有的注意, 这与一般过失所要求的“因疏忽而未能达到通常的注意义务”的过失程度明显 不同。
其二,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过错责任来看。盛某发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 动车的疾病仍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 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盛某发在驾驶过程中,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91

心脏病发作,致使车辆失控发生碰撞从而导致搭乘人黄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 定,盛某发的上述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 全部责任。虽然事故全责并不当然等于有重大过失,但盛某发具有不得驾驶机 动车的情况,其仍违法搭乘他人,其行为应认定为严重过错,不应减轻其责任。
其三,从盛某发换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表现来看。盛某发换 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其未主动如实告知曾经做过主动脉瓣人工瓣膜置换术,其 向交警部门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及《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中,均明确申告自己不具有器质性心脏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可见,盛某 发有故意隐瞒过往病情的行为。对于盛某发的上述行为,交警部门复函明确认 为,如果驾驶员具有器质性心脏病,而在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未如实告知,公 安机关一经发现,将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39号 令)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其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注销。从盛某发的病情诊断、 治疗情况及死因鉴定来看,盛某发患有器质性心脏病。因盛某发主、客观上均 未如实告知身体情况,从而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继而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突 发心脏病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盛某发显然具有重大过失。
其四,从法益的价值取舍来看。好意同乘能促进人际关系和谐,是人与人 之间互帮互助的表现,通常情况下,可以构成减责事由,以增加社会成员间的 相互信任。本案虽为好意同乘,但因盛某发具有侵权的重大过失,其在患有妨 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驾驶机动车搭乘他人,不仅有造成自身危险的可能, 而且对搭乘人乃至道路交通安全都有一定隐患,故在其行为会对他人人身安全 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下,应在二者之间进行价值取舍,对具有重大过失 的好意同乘行为不应予以减责,以提示和教育行为人对他人生命和身体健康尽 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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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 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也就是说,当驾驶人的 过错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对其责任不予减轻。
什么是重大过失?重大过失虽然难以量化,但将相应义务的来源和性质作 为锚点,并作为一般标准予以考量,也不失为统一裁判的一种方法。比如,违 反了以下几种义务:(1)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2)特定身份、特 定职务的人员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3)因先行为而产生的高于一般人的 注意义务;(4)理性人或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在普通人看来,这种行为是不可 理解的,也是不可宽恕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过失。
那么,具体到好意同乘中重大过失的认定,由于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 通常来说,如果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负主要责任以上, 一般可推定为重大 过失。
对于本案认定盛某发的行为构成重大过失,不应减轻其责任。主要有以下 几个理由:一是盛某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 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法律、规章的禁止性规定。虽然盛某发通过故意隐 瞒的手段取得了驾驶证,但交警部门一经发现就会吊销,这个后果可视为无证 驾驶。二是盛某发没有提交术后复查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为全责,事 故的发生也正是因其心脏病而引发,与本案损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三是从一 般人的理性和谨慎义务来看,如果黄某知道盛某发通过隐瞒、欺骗的手段获取 了驾驶证,黄某搭乘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四是从价值取向来看,因自身疾病 不能取得驾驶证,如果通过隐瞒、欺骗的手段取得并驾驶车辆,这个行为不仅 有造成自身危险的可能,还会对他人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认定为重 大过失,有利于提示和教育行为人对他人生命和身体健康应尽合理谨慎的注意 义务。
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