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伟诉马某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39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杜某伟 被告(被上诉人):马某举
三、买卖合同的效力 93
被告(上诉人):建设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31日被告建设公司与L 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 项目为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发包方为L 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建设公司,双方 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当中的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数额:合同正本两份,发、 承包人各执一份;副本四份,分、承包人各执两份;正本、副本之间不一致的 以正本为准,正本之间或副本之间不一致的均应以发包人所持文本为准。”同 时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建设公司与L 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发包 方L 公司所提供,该份合同附件五《履约保证书》及合同附件八《建设工程质 量承诺书》,承包人盖章处在加盖被告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后,保证人签字处 均为被告马某举签字确认。其中《履约保证书》第四条中承诺:未依约支付工 程所涉材料设备供应商的货款或农民工资(如擅自克扣、拖延支付等)影响发 包人施工建设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并由 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建设公司按 照合同约定施工承建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该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杜某伟向 该工程工地提供商品砼,2020年1月16日经原告杜某伟与被告马某举进行结 算,该工程项目共拖欠原告商品砼供料款378000元。为此被告马某举为原告杜 某伟出具欠条一份,具体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叁拾柒万捌仟零佰零拾零元; 欠款人:马某举;2020年元月16日。”另查明,被告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五:《履约保证书》及合同附件八:《建设工程质量承 诺书》缺少保证人签字。但依据原、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及工程施工情况,可以确认李某为涉案工程L 公司项目主管,赵某乔为涉案工 程被告建设公司质量员(土建工程),被告建设公司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均由赵 某乔签字确认,并加盖建设公司名称公章,L 公司依据现场签证单向被告建设 公司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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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合同相对性及保证条款的效力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诉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 商品砼欠款378000元。对此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 系,被告建设公司均向被告马某举购买混凝土、预制构件,系买卖关系,且已 全额支付价款。但被告马某举却又在被告建设公司与L 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确认。L 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留存的涉案工程《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五《履约保证书》及合同附件八《建设工程质量 承诺书》均系承包人被告建设公司在承包L 公司工程项目时向发包方就有关工 程事项作出的保证责任,承包人处加盖被告建设公司公章,保证人处被告马某 举签署,且该合同更具备完整性,符合客观事实。根据被告建设公司与L 公司 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所持合同正本之间或副本之间不一致 的均应以发包人所持文本为准,故本案可以确认原告杜某伟向法院提交的L 公 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故被告建设公司辩称理由并不符 合客观事实,法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杜某伟主张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其商品砼欠 款37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如下:
一 、被告建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伟商品砼欠款 37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伟对被告马某举的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相对性及保证条款的效力认定。
三、买卖合同的效力 95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即合 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效力,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也不负担合 同义务。合同相对性原理起源于罗马法,并被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普遍遵循。 其核心内容为:合同不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发生效力。
保证条款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 要求保证人履行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条款。所谓保证责任,就是保 证人依据事前合同条款所约定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建设公司与L 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系发包方L 公司所提供,该份合同附件五《履约保证书》及合同附件八 《建设工程质量承诺书》,承包人盖章处在加盖被告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后,保 证人签字处均为被告马某举签字确认。其中《履约保证书》第四条中承诺:未 依约支付工程所涉材料设备供应商的货款或农民工资(如擅自克扣、拖延支付 等)影响发包人施工建设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 响的,并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此处合同约定的即 是合同保证责任。
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书》《建设工程质量承诺 书》系被告建设公司应履行的保证责任。故本案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双方之间 为买卖关系的理由与客观真实完全相悖,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 确认被告马某举应系被告建设公司人员,被告马某举在保证人处签署姓名,则 被告建设公司在承包工程中应当承诺履行《履约保证书》及《建设工程质量承 诺书》,故被告马某举应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马某举向 原告杜某伟支付了部分的商品砼买卖价款,应视为代表被告建设公司履行支付 义务。
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杜某伟向被告建设公司承建 的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提供销售商品砼材料,该客观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双方 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杜某伟主张被告建设公司支付 其商品砼欠款37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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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伟主张被告马某举支付商品砼欠款的诉讼请求,因马某举在涉案工程中系被 告建设公司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不予 支持。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亦合法合理。
编写人: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杨超海洪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