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公司诉建筑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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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
原告:建材公司
被告:建筑公司、李某兵、曾某群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3日,建筑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钢筋买卖合同》。2017年9 月19日,甲方建筑公司项目部与乙方建材公司签订《项目部补充协议》。该补 充协议落款处的甲方仅有李某兵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的签字,但未加盖建筑公 司相关公章。2018年3月15日,李某兵、曾某群向建材公司出具《保证书》,内 容为:……保证人特作出如下保证:(1)保证人保证按补充协议约定逾期支付 货款按月息1.5%支付利息,如甲方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付钢筋款,按月息3%支 付利息,直至货款全部支付结清为止,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保证人的保 证责任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权益发生的各种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和交通食宿费、执行费、 公告费、评估费等)。(3)保证人保证期限为钢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 后两年。该份《保证书》上显示有含“建筑公司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 (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等字样的印章,并有赵某瑞字样的签名。2018年9月 27日,李某兵、曾某群再次向建材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人 特作出如下保证:(1)保证人一共欠货款10764066.18元(不含利息所欠货款 以双方财务实际对数为准),其中保证所欠货款6764066.18元在2018年12月 之前全部支付清。(2)保证人一共欠货款10764066.18元(不含利息所欠货款 以双方财务实际对数为准),其中保证所欠货款4000000元在2019年1月之前 全部支付清。(3)利息:保证人保证还利息期限为2019年农历年前付清。
该项目实际结算额23069355.37元,截至2018年12月28日,建筑公司已 支付货款18600000元,后其又于2021年2月9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目前尚 欠货款3469355.37元。
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争议,建材公司起诉至法院。
二、买卖合同的订立与成立 37
【案件焦点】
1.资金占用费是否应支付,如应支付具体的支付主体及支付标准;2.保证 书的效力问题及李某兵、曾某群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建筑公司与建材公司之间成 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建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 了相关货物,建筑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庭审中,双方对于欠付货款的金额并无异议,故对建材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 剩余货款3469355.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建筑公 司与建材公司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无资金占用费及其 他财务费用,且对合同变更作出了详细具体的约定,亦即需经双方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印章。而李某兵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未持有建筑公司的 授权书,且事后建筑公司未对李某兵的签署进行追认,建筑公司亦不认可补充 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故事实上双方就合同条款未达成变更。至于两份保证书, 其中虽约定了资金占用费支付相关事宜,但建筑公司不认可2018年3月15日 的保证书系由该公司项目部盖章并经赵某瑞签署,即便该保证书上加盖的确系 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其上亦标注了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故该等形式的 签署亦不满足合同变更需履行的相关手续,加之该保证书并未明确给建筑公司 设定义务,建材公司于庭审中也表示在该保证书的签署过程中,建筑公司仅起 到见证作用,且并未依据该保证书向建筑公司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综合上述 情况,建材公司主张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故对其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建材公司另主张建筑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 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兵、曾某群签署《项目部补充协议》及两份《保证书》的效力问 题。虽然李某兵在补充协议上作为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代表签字,但其并未取得 建筑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故该补充协议对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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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保证书,两份文件名为保证书,但在内容上,保证人对欠付货款的事实进行 了确认,保证所欠货款在一定期限内全部付清,并承诺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逾 期利息,在保证书中亦采用了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等表述方式,故李某兵、曾某 群签署该两份文件,是一种事实上的债务加入,即李某兵、曾某群同意清偿所 欠货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保证责任。基于 上述情况,李某兵、曾某群对于建筑公司所欠货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应 按照自身承诺向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建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 诉讼中,建材公司主张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鉴于其自述此 前未与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每月对账,而最终结算系在2020年12月9日 方进行,故在双方未进行每月对账以明确支付金额及支付期限的情况下,建材 公司即要求李某兵、曾某群自2017年5月1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 依据。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由于建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载明了2020年 12月9日这一日期,建筑公司主张最终结算时间应为2021年3月31日但无相 关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双方款项的结算时间系为2020年12月9日,并应自 结算次日起算资金占用费为宜。另考虑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明显过高, 且诉讼中李某兵、曾某群亦就此提出抗辩意见,考虑框架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
费上限为月息0.9%,故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参照上述标准,对建材公司 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予以合理调整,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院表述为准。关于律师费, 鉴于李某兵、曾某群的保证范围包括为实现权益发生的各种费用,且建材公司 主张的律师费有证据佐证,金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 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 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建筑公司、李某兵、曾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材公司货款 3469355.37元;
二 、李某兵、曾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 4469355.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按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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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0.9%标准计算,以3469355.3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 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9%标准计算);
三、李某兵、曾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四 、驳回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债务加入与保证责任的区分和认定。所谓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 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务中,作为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 负有连带债务。这与保证责任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司法实践中,对该 两者进行区分,可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债务加入系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债 权债务关系之中,成为负担债务的一方,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权人可以直接 要求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履行债务,而无须考量原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且只要 债权人未予拒绝,第三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也可以加入到之前的债务中,第 三人履行债务后不具有追偿权。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务 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 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责任实现的前提是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效果上是由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只能成立于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具有补充 性,且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判断,本案中李某兵、曾某群签署的两份保证书,形式上虽均写明了 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但其中存在保证人同意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并愿意承担 连带责任及保证人认可欠付货款并承诺付清货款和利息等内容,上述内容并未 体现出李某兵、曾某群系在债务人建筑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责任,而是 由其二人作出了不附条件直接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该表意更侧重于债务加入。 在此基础上,李某兵、曾某群应承担的清偿责任独立于建筑公司,其与债权人 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债权债务关系处于并列状态,相互之间不具有从属性。
经济生活中,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的债权人为了保证自身债权得以实现, 往往会要求第三人出具保证书或承诺书,为相关债务提供担保。第三人在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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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书面内容时,采用何种表述方式会对其承担责任的形式产生关键影响。因 此,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应明确第三人责任属于保证责任还是债务加入。如约定 为保证责任,还需要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此外,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保证 人在债务人不能承担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的,为一般保证。保证 合同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如果 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保证方式不明确的,视为一般保证。上 述情况也需要双方在缔约时予以注意,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更好地实现担保 的目的,促进合同的有效履行。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刘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