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华诉科技公司承揽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36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章某华
被告(被上诉人):科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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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修理部属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月25日,经营范围是电机修理。 因为注册修理部时章某华在某电机厂工作,所以修理部的登记经营者是章某华 的配偶刘某琴。章某华实际经营修理部,刘某琴从事种植桃树的工作。科技公 司成立于2012年3月6日,法定代表人是邵某兴,2018年4月12日法定代表 人变更为邵某兴的配偶曹某平。
2017年1月4日,因科技公司设备电器发生故障,邵某兴要求章某华上门 检测维修。设备放置在科技公司的二层平台上,邵某兴带章某华前往设备处时, 邵某兴先走上腾空的平台,没有发生危险,章某华也走上平台,平台随即倒塌, 两人同时坠落受伤。事发时,章某华未采取佩戴安全帽或系安全绳等措施。庭 审中,章某华称科技公司事发时欠其之前的维修费,未洽谈本次检测维修的 报酬。
事发后当日,章某华被送往医院接受住院手术治疗至2017年2月4日出 院,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根 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大结节骨折伴肩关节脱位。之后,章某华于2017年9月3 日至29日、2019年8月19日至9月2日再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章某华在医 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77693.9元,其中科技公司垫付130021.34元。另 外,章某华于2017年3月6日因购买轮椅支出578元,于2017年8月8日因治 疗骨折支出400元。住院治疗期间,科技公司还垫付了22日的护工费1650元。
经章某华申请和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 载明:章某华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 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后遗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根骨粉碎性 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5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 为宜。章某华因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
事发前,章某华在装备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其中2016年全年的工资、 奖金收入总额为45264元,事发后装备公司未再发放工资、奖金。章某华另以 其配偶刘某琴的名义注册个体工商户,从事电机维修工作多年。章某华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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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琴种植水蜜桃,章某华主张的护理费系刘某琴因对其护理而造成的收入 减少。
【案件焦点】
章某华与科技公司之间是义务帮工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法律关系。章某华 经营修理部多年,向不特定的人提供电机维修服务并获取报酬,科技公司将设 备交由章某华维修,所以章某华与科技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章某 华是承揽人,科技公司是定作人。章某华主张其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双 方系无偿帮工法律关系,但是明确事发时科技公司尚欠其之前的维修费,该主 张与其陈述内容相矛盾,也不符合常情常理和生活经验,所以该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 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 应的责任。本案中,章某华存在已经预见到行走在腾空的平台上存在危险,但 是仍然过于自信可以避免危险发生的过错,和未采取佩戴安全帽或系安全绳等 安全措施的过错。科技公司存在带领章某华在无足够支撑力的平台上行走的指 示过错,应对章某华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综合案情和过错 程度,科技公司应当对章某华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损害后果。经核对票据和对照计算标准,章某华的医疗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 通费各项损失合计467862.94元。
综上,科技公司应当向章某华赔偿187145.18元(467862.94元×40%)。 因为科技公司已经赔付131671.34元(130021.34元+1650元),所以尚须向章 某华赔偿55473.84元(187145.18元-131671.34元)。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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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章某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 55473.84元;
二、驳回章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章某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 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 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 百七十条继承了该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 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 的责任。”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 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 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 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义务帮工关系 是帮工人无偿地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 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区分义务帮工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时应当考量以下因素:
1. 主体不同。承揽合同关系一般发生于企业等商事主体之间,义务帮工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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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则通常发生在邻里、亲戚、朋友等个人之间。
2. 事项不同。承揽合同关系一般是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事项,义务帮工关系 通常是专业性不强的工作事项。
3.劳动工具的提供不同。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一般以提供该种劳动为主要经 济来源,所以在工作时通常自带工具或者设备;义务帮工人往往并非以提供该 种劳动为主要经济来源,而是基于熟人之间的情谊提供帮助,所以工作时使用 的工具或者设备通常由被帮工人提供。
4.是否有偿。承揽合同有偿,义务帮工关系无偿。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 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习惯,仅存在口头合同,而且在完成工作任务后结算价 款。对于是否存在报酬,特别是在熟人之间是否存在报酬,很难认定。此时, 应当结合当事人从事的具体职业、经济来源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区分。 如果当事人长期以案发时从事的工作为职业,该工作是其主要经济来源,而且 双方曾经有过类似的交易,那么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反之,则 应当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薛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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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行使留置权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纺织科技公司诉服饰公司加工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27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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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纺织科技公司 被告(上诉人):服饰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5日,纺织科技公司与服饰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 服饰公司为纺织科技公司加工定作女童背带裙和女童裤子,数量合计为4500 件,总金额为47250元,离厂日期为2020年2月7日。纺织科技公司于2020 年1月20日前后将价值79088.09元的面料、辅料交给服饰公司,于2020年5 月29日向服饰公司支付实际加工费48418.7元。服饰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加工 定作产品后,因不可抗力纺织科技公司暂未提货,双方随后对验货和提货再次 协商,纺织科技公司在10月21. 日验货后要求服饰公司对货物进行翻箱整理, 同年10月28日,服饰公司委托第三人将货物运输至纺织科技公司所在城市, 电话要求纺织科技公司支付1万元的翻箱整理费用,否则货物会原路返回,因 纺织科技公司拒绝服饰公司的要求,双方之后未能有效协商,服饰公司未交付 定作物。
纺织科技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出口合同一份,案涉 货物的出口销售金额为169302.21元,主张以此计算退税额为14668.93元。
纺织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 服饰公司赔偿其损失183971.14元。
【案件焦点】
服饰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权,其行使留置权是否超出必要限度。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服饰公司加工完成定作物后, 因在交付定作物时向纺织科技公司额外提出要求承担1万元的费用,在纺织科 技公司明确拒绝后服饰公司仍未交付定作物,导致纺织科技公司因不能向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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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交付定作物,服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纺织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纺织科技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的合同,证明其如果收到 服饰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后再履行与案外人的合同,其会获得相应价款 169302.21元,对纺织科技公司要求服饰公司赔偿该损失169302.21元予以支 持。纺织科技公司要求服饰公司承担其退税额损失合计14668.93元的诉讼请 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 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 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纺织科技公司与服饰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服饰公司于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向纺织科技公司赔偿损失169302.21元;
二 、驳回服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服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纺织科技公司要求服饰公司对货 物进行翻箱后整理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如服饰公司因此产生额外费用,有权要 求纺织科技公司进行支付,但双方就费用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服饰公司也未 提供费用计算依据,本案中服饰公司主张的费用仅为1万元,留置的纺织科技 公司货物价值12万余元,已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由此给纺织科技公司造成损 失,应予赔偿。一审中纺织科技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如合 同顺利履行,其将获得169302.21元价款,一审法院对纺织科技公司要求服饰 公司赔偿169302.21元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债权人满足法定条件即可单方设立并就留置物 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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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 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内未能得到清偿时依法处置留置物, 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与一般的抵押权和质权不同,它直接依照法 律规定而产生,而不是依当事人的协议设立。留置权的法定性,决定了在具备 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留置权就当然设立,不受当事人意志所左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留置权只适用于保管 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而不适用于其他法律关系。留置权所担保的 债权发生不一定基于合同关系。又因物权法对于债权范围未作出限制,因此, 应当认为留置权的适用不再局限于合同范围,还可以适用于不当得利之债、无 因管理之债或侵权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延续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
本案中,纺织科技公司与服饰公司签署的加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在 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翻箱整理费用,属于承揽费的一部分,服饰公司有权要求纺织 科技公司支付,纺织科技公司不予支付的,服饰公司可以行使承揽人的留置权。
2.债务履行期虽已届满,但债务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 权等合同法上的抗辩权的,留置权不能成立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条件之一是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务合同中,约 定以一方履行义务为另一方履行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如双方均未履行义务,另 一方不能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由成立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 抗债权人要求履行债务的请求。为防止债权人滥用留置权,平衡双方当事人的 利益,如果双方履行债务无先后顺序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未履行债务时,债 权人不能以其债权已届清偿期为由成立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 权以对抗债权人要求履行债务的请求。在上述情形下,留置权不成立。
本案中,纺织科技公司与服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虽协商新增了翻箱整理 的工作内容并产生了翻箱整理费用,但未改变原合同中的货物交付条件,即双 方并未约定以支付翻箱整理费用作为发货的前提条件。服饰公司主张纺织科技 公司应先支付翻箱整理费用,其才能履行发货义务,依据不足。因双方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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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金额以及支付方式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纺织科技公司在本案中至少享有同 时履行抗辩权,在此情形下,留置权不成立,服饰公司不当行使留置权,给纺 织科技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3.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不能超过债务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 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 十条延续了这一规定。可分物指的是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价值或者 性能的物。留置权既然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留置权的行使范围也应以满足 此目的为限度。如果留置物的价值远远大于债务金额,就会超出担保债权的目 的且损害到债务人的利益而失去正当性。因此,债权人事先占有的债务人动产 属于可分物,则债权人只能留置价值上与其债权相当的部分动产。这既符合公 平原则,也体现了物尽其用的理念,避免过多标的物被扣押,影响其流通。
本案中,服饰公司承揽的服装为可分物,服饰公司主张其因翻箱整理产生 1万元费用,故即使留置权成立,也仅能留置价值1万元的货物,服饰公司留 置全部价值12万余元的货物,已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给纺织科技公司造成损 失,应予赔偿。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馨叶尹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