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诉王某债权人撤销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2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第三人(被上诉人):付某
【基本案情】
王某与付某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2017年3月21日,王某与付某以夫 妻间房屋归属约定为由,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付某一人名下。2019年2月, 经法院判决判令王某偿还吴某借款本息超800万元。
2019年6月14日,王某与付某离婚。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房 屋的财产处理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
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33
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由女方选择时间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 登记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2019年8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吴 某暂不能向该院提供王某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终结本次执 行程序。
吴某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王某将案涉房屋转让至付某名下的行为, 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在王某名下;撤销王某和付某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 《离婚协议书》中第3条第2款关于共有房屋分割的条款。
【案件焦点】
《离婚协议书》中涉案房屋归付某所有是否属于王某无偿转让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付某于2017年3月21日以夫 妻间房屋归属约定为由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为付某一人所有,该转移登记行为 意味着对王某与付某而言,案涉房屋由原夫妻共同财产变更为付某个人财产。 但是,二人离婚时不能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人的相关约定并不 产生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的法律效果,必然也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即便 在二人离婚时将案涉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加以处置,亦不能改变双方此前对案涉 房屋的约定及转移登记行为,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约 定,并不产生无偿转让的法律后果,也不存在实质影响吴某债权实现的情形。 因此,对吴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北京市海淀区人 民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19185号民事判决书, 确定了吴某对王某依法享有的债权,2019年6月14日王某与付某登记离婚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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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财产的处理作了约定,吴某据此 主张王某与付某通过签订《离婚协议书》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无偿 转让给付某,对其债权造成损害,要求撤销王某的无偿转让行为。综合各方当 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书》中案涉房屋归付某所 有是否属于王某无偿转让财产。2017年3月21日,王某与付某以夫妻间房屋 归属约定为由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付某一人名下,不论该转移登记行为是否 对涉案房屋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都可以认定王某与付某于2017年即对涉案房 屋的归属作了约定,该约定早于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吴某对王某享有债权的时间。 同时,结合处理离婚财产时需综合考虑子女和女方权益、夫妻双方是否具有过 错等各种因素,王某、付某关于《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符合照顾女方权益 的原则,王某、付某主张的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不予支持吴某作为债权人在本案中行使撤销权的认定并无不 当。另外,吴某主张付某以二手房买卖形式将房产转卖给案外人,该案外人的 代理人与王某是兄弟关系,但其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付某对此亦不予认可, 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 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者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 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 民事权利。本案涉及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夫妻其中一方作为债务人放 弃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本案重点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
1.债务人行为诈害性时点的判断
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的行为,均是基于债务人处分财产权益行为
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35
的诈害性。将债务人财产状态“无资力”作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有影响的重要 判断标准,即必须是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足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清偿,具有 诈害性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而债务人诈害行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的 判断时点,应符合债务人诈害行为时和撤销权行使时的双重标准。
行为时标准,意味着必须在债务人实施积极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时, 即已陷于“无资力”,才能构成诈害行为。如果债务人在行为时有足以清偿 债务的财产,未对债权造成损害,即使其后因其他财产变动或财产贬值导致 其不能清偿债务,仍不能成立诈害行为。“权力行使时”标准,意味着债权 人行使撤销权时诈害状态仍在继续中,故在行使撤销权时,因债务人的经营 或者经济状况好转导致其责任财产增加或者升值,足以清偿债权时,债权人 亦不得行使撤销权。
当然,上述时点标准分析的基础为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在债权之后,易 言之,金钱债权应于诈害行为发生前成立,如果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前,则谈不 上损害债权的问题,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王某与付某在2017年约定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付某一人名下并 进行了登记,付某据此应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也有观点认为,夫妻 关系存续期间对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不会导致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仍属于夫妻 共同财产。但是,不论该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对涉案房屋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可以确定的是,王某与付某于2017年即对涉案房屋的归属作了约定,该约定早 于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吴某对王某享有债权的时间。基于上述关于诈害性时点判 断的分析,可以认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并未成就。
2.夫妻分割共同财产需综合各种因素
本案除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之外,还涉及夫妻分割共 同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对夫妻约定财产 制进行了规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明确表示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且与婚 外情人常年保持同居关系,疏于对家庭和子女的照顾,该自认经查证属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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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来均是由女方付某抚养子女,对家庭的付出更多,因此从综合考虑子女和女 方权益、夫妻双方是否具有过错等各种因素的角度出发,双方将涉案房屋约定 归女方所有亦符合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再结合前述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 件的论述,本案未支持债权人吴某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德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