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法定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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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明诉娄某红、周某长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明 被告(上诉人):娄某红 被告:周某长
第三人:刘某、A 镇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5日,周某长、娄某红、刘某三人合伙,由周某长作为代表 与A 镇政府、A 镇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A 镇国土所)签订《委托办理用地手 续协议书》,约定共建浏阳市A 镇世纪街南段A 区。2012年12月18日,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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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与周某长、娄某红签订《集体土地转让协议》,约定:(1)出让方:A 镇人 民政府世纪街南路开发延伸段(甲方),受让方:王某明(乙方),甲方向乙方 转让集体土地一块,乙方用于商住街道开发用地;该转让地块共两巷,位于甲 方一期工整商住开发区内,面积为135平方米左右。(2)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 及付款方式:该宗土地系集体转让土地,转让款共计4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付 款36万元,余购地款4万元基础完工后付清。(3)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根 据付款方式及时足额付款;甲方必须在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将该宗地块交 付乙方使用。(4)甲方必须及时为乙方免费办理好所购地块的城建、国土手 续,甲方负责联系该地块户主及组上相关手续,其组上入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 担(组上过户费大约2000元内)。(5)周某长、娄某红在甲方处签章,王某明 在乙方处签章。《集体土地转让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8 日,周某长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明老板购地款两巷门面地款 36万元注明(汇款28万元,现金8万元)周某长立2013.2.8”。被告已收到 36万元款项,但集体土地的相关审批手续至今未办理完成,涉案集体土地亦未 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
庭审中,王某明称由于周某长、娄某红、刘某未依照《集体土地转让协 议》办理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的手续,导致涉案地块无法交付,才产生本案诉 讼;周某长则称其与娄某红、刘某合伙开发涉案地块,《集体土地转让协议》 签订后,王某明应依约将户口转入并办理寄户手续,集体土地的后续手续才能 办理,但王某明至今未办理寄户;娄某红称《集体土地转让协议》可以继续履 行,但前提是原告应配合办理有关手续。另查明,截至起诉之日,王某明的户 籍地仍为湖南省长沙县A 镇。
【案件焦点】
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效力如何,当事人是否有 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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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集体土地转让协议》依 法成立,不存在无效情形。尽管该协议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但是不影响该协 议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 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 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协议并未完全实际履行,涉案地块亦未实际交付给 原告使用,原告起诉以实际行动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 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均存在不同程 度的违约,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协议后,被告应及时将36万元款项返还给 原告,但娄某红、周某长至今未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应支付自原 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之日(2020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关于第三 人刘某和A 镇政府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者均无须担责。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 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 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王某明与娄某红、周某长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集体土地 转让协议》;
二 、娄某红、周某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某明偿还36万元并 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 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标准计算);
三 、驳回王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明、娄某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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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判断未生效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权,首先需要判断两个问题:一 是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条款的约束力如何;二是未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批准手续能否成为解除权产生的法定事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否必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 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 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如果未办理批准 手续,合同将处于未生效的状态。未生效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本案中 的合同未经批准的情形即是一例,合同实体条款尚不发生效力,合同的当事人 不能直接请求履行合同,但其中的报批等程序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
既然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仅具有部分约束力,那么该类合同是否需 要再行解除?对于这一问题,实务中更倾向认为,“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 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即履行报批手续的义务,应当解除。”可见,法律 并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解除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以摆脱合同形式拘束力的需要和 可能。法律规定了三种合同解除方式: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和诉讼解除,解除 事由和解除方式不一,其中法定解除权属于单方解除,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合同,解除 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当事人拒绝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双方合意而成立的合同,因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办理报批手续而导致合同未生效,但双方都有完成缔约、推动合同发生效力 的责任,故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约定即成为未生效合同的“主要债务”, 影响到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因此,对履行报批的积极义务人和配合报批的 消极义务人而言,都可因对方不履行或不配合报批手续而获得法定解除权。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集体土地转让协议》因未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而未生效,但其中报批条款具有约束力。被告有办 理报批的义务,原告有配合办理报批的义务。由于本案双方都存在不同程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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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导致报批手续一直未完成,因此,原、被告均可因对方违约行为获得法定 解除权。原告王某明以诉讼方式通知对方后,合同即告解除,被告应退还已付款 项,逾期未还则应赔偿原告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返还已付 款并确定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点为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二审中亦予以维持。
编写人: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雷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