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文诉薛某确认合同效力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字65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祝某文 被告(被上诉人):薛某 第三人:温某辰
【基本案情】
祝某文系第三人温某辰之母,被告薛某与温某辰自述仅为朋友关系。
薛某与温某辰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网吧公司股份转让协议》, 后薛某于2018年1月18日收到温某辰支付的30万元。该30万元中有9万元系 由祝某文直接转账给薛某。祝某文亦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向温某辰多次分批转 账共计17万元。针对《网吧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经过另一起诉讼案 件的一审、二审、再审,已确定该协议无效。薛某在审理过程中所提供的微信 聊天记录则可以证实温某辰与薛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仅是为了应付温某辰的母亲, 双方之间的30万元往来并非温某辰支付给薛某的股权转让款,而是温某辰提供 给他人的借款。且温某辰从未参加协议中所述网吧的经营管理,亦从未主张办 理股东变更登记,故二者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祝某文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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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薛某与温某辰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薛某与 温某辰签订的《网吧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薛某向其退还本金 259070.77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案件焦点】
1.虚假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是否构成恶意串 通;2.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真实民事法律行为损害第三人权益时,是否构成恶 意串通;3.直系亲属关系等因素是否影响恶意串通的构成。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另一起关联案件的终审判决书 及再审裁定书均已认定薛某与温某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 示,故该股权转让协议确非有效合同。祝某文主张薛某与温某辰恶意串通损害 了其利益,故要求薛某向其退还26万元,然合同无效侵害第三人利益指向的是 无效合同处分了第三人的权益或致使第三人基于该合同约定自行处分权益进而 遭受损失,本案及前关联案中均查明祝某文系向其子温某辰提供26万元资金, 虽然温某辰与薛某之间并无受让股权之合意,但祝某文向温某辰提供该26万元 并非薛某与温某辰之间无效合同导致,故其无法根据原合同法关于恶意串通损害 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要求薛某返还款项,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而薛某切实 收取的30万元款项,应由温某辰另外基于双方间真实法律关系要求结算或返还。
综上,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某文全部诉讼请求。
祝某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祝某文与温某辰系母子关系,祝 某文提供26万元并非薛某与温某辰之间无效合同导致,其依据恶意串通损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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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利益的规定要求薛某返还上述款项不能成立。薛某所收取的30万元款项也 应由温某辰基于其与薛某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进行结算或返还。一审法院据此 未支持祝某文的相应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恶意串通行为又被称作恶意通谋行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 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 原理在于双方相互勾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应当给 予否定性评价,从而保护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 秩序。而随着如今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恶意串通的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 同时也存在更多样的情况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有所交叉的地方,如何 区分恶意串通条款与其他法律条款的不同之处,对于维护法治秩序、整顿市场 交易秩序、合理保护当事人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就本案而言,恶意串通就存在与通谋虚伪行为有交叉的部分。当事人也受 此困惑,并选择了以恶意串通来起诉,最终导致其诉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通 谋虚伪行为和恶意串通存在重合的地方,如本案而言,该通谋虚伪行为同样具 有恶意串通的样式,其所存在的伪装虚假表示,实际上签订合同的双方就存在 各自的恶意,二者之间互相串通,并以此从第三方那边获取了其本不应获取的 利益,其伪装行为下的隐藏行为因为行为人看似成立的“恶意串通”,损害了 第三方的利益。但是二者实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恶意串通是行为人通谋, 主观上有恶意,后果上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中的意思表示有可能是真实 的。而通谋虚伪行为也不一定都是恶意,有时出于人情或者其他考虑。恶意串 通条款所维护的法益和秩序,在于保护涉及当事人之外的不知情第三人的合法 权益,而通谋虚伪行为条款所维护的法益,在于揭露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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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民事行为和交易秩序回归到正常的状态。以本案为例,虽然从表象上看存在 温某辰和薛某共同联合签署协议来从祝某文处获得金钱,从而对她进行欺骗的 行为,但是这并非祝某文向其子温某辰提供26万元资金的主要原因,究其根 本,还是基于其自身对于直系亲属尤其是子女的特殊情况,包括期望、情感、 信任等因素。而并非因为前述的无效合同。即法院判决中所强调的,合同无效 侵害第三人利益指向的是无效合同处分了第三人的权益或致使第三人基于该合 同约定自行处分权益进而遭受损失,当该合同本身并不足以成为影响第三人处 分自身财产的因素时,那么难以支持该第三人以恶意串通条款提起的诉讼主张。 同时原隐藏行为所体现的,是祝某文之子温某辰为他人提供借款的一个民事行 为,本身则不存在构成恶意串通的相应情形。
本案承办法官以抽丝剥茧的方式,完全剖析了案件的法理结构,厘清了应 当适用恶意串通条款的情形。也为其他类案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 对于恶意串通条款的适用,需要更加综合性地考虑多种因素,尤其是相对应的 无效民事行为,是否属于第三人处分自身财产的根本原因。应当更加综合地从 一般理性人的角度,考量当事人在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时的自身情感因素、社会伦 理因素等。
综上,虽然该案件驳回了祝某文的诉讼请求,但是是对厘清《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中诸多民事行为无效条款的一次有力尝试,树立了司法实践中更 加本质和深入的一种区分标准和裁判规则,同时也为更好地将社会主义核心价 值观纳入法治法律框架中进行司法裁判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陈乾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