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大量盐酸经营电镀加工造成环境污染的,应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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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等污染环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刑终22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污染环境罪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被告人盛某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电子厂院内经营 电镀加工作坊,为进行电镀作业,先后从他人处购买1660千克盐酸用于除锈。 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负责技术指导、联络技术工人,被告人王某、于某 负责日常管理进行电镀工作。电镀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车间西侧由简易塑料薄 膜铺垫的渗坑内,形成地渗。经检测,该加工作坊渗坑内浑浊水样铬含量为 73.75mg/L,超山东省地方标准146.5倍,严重污染环境。2020年7月21日, 被告人盛某、杨某、王某、于某到某派出所投案。




八、污染环境罪 175

【案件焦点】
购买盐酸用于电镀除锈并排放电镀产生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是构 成污染环境罪还是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还是以污染环境罪和非法买卖制 毒物品罪数罪并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盛某系镀锌作坊的开办者,被 告人盛某、杨某、王某、于某在镀锌作坊经营生产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 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盛某违反国 家规定,非法买卖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盐酸,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 品罪;盛某购买盐酸,目的是用于其镀锌作坊除锈,其购买盐酸的行为,是其 开办镀锌作坊污染环境犯罪的手段行为,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即以非 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盛某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 实,构成自首;盛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二者存在牵连关系, 应择一重罪即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处断。盛某系镀锌作坊的开办者,杨某负责 技术指导、联络技术工人,二被告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于 某不是镀锌作坊的开办者,对化工生产和排放废液没有决定权,在共同犯罪中 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 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盛某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 表现,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于某经社会调查评估,适用社 区矫正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量王某、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 态度、悔罪表现、对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 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 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盛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二万元。



17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二、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 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账本,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镀锌溶液盐酸由扣 押机关依法处置。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原审被告人盛某、杨某、王某、于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 质,严重污染环境,四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关于盛某所提“其购买盐酸 是为了除锈,不是为了制造毒品,不知道盐酸是制毒物品,主观上没有买卖制 毒物品的故意”的辩解。经查,盛某虽未经许可或者备案购买盐酸,但因在案 证据不能证明盛某明知盐酸是制毒物品而购买,其行为不符合非法买卖制毒物 品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该辩解成立,予以采纳。一审 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盛某定罪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山东省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均不 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盛某、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于某起 次要作用,系从犯。盛某、杨某、王某、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构成自首。盛某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杨某、王某、于某 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盛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审被告人盛某具有自 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盛某的辩护人所提“原 审被告人盛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明确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盛某在二 审审理过程中不认可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不能适用自愿认罪认罚从宽 处罚制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盛某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在居民区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土小”企业电镀




八、污染环境罪 177

加工作坊,既未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也未设置任何环境保护设施,对 作业过程中产生的远超水污染排放物排放限值的废水未进行任何处理,直接排 放到渗坑内,严重污染环境,且该电镀作坊位于南水北调工程重点保护区域内, 社会危害性较大。王某、于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 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百三十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 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 项,即“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 千元”“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账本,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 镀锌溶液盐酸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二 、撤销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盛某犯非法 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盛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一万元。
【法官后语】
盐酸的工业用途广泛,也可用于生活清洁。国务院颁发的《易制毒化学品 管理条例》将盐酸列为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即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国 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 可制度。购买盐酸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备案。本案中,被告人因除锈所需购买盐酸并未向当地公安机关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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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且在作业过程中随意处置废水造成环境污染。如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精准认定犯罪,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观点梳理
对于本案被告人盛某应如何定罪,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一般理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 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 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盛某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其违反国家规定,非 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盐酸,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盛某购买盐酸的 行为,是其开办镀锌作坊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手段行为,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 处断,故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一审持此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后果,因此,行为人 实施一个犯罪的,就应针对该罪判处一个刑罚;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的,就应 针对每一个犯罪判处相应的刑罚。盛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和污染环境系前后两 个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非法购买盐酸行为和排污行为不存在手段行为和目的 行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和污染环 境罪数罪并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主客观相统一是刑法的基础性原则,该原则要求在分析 判断行为时,既要着眼于客观行为,也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真实心态。 无证据证实盛某明知盐酸属于易制毒化学品,也无证据证实其购买盐酸系用于 制毒,其没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盛某购买盐酸用于镀锌作坊除锈, 对其购买盐酸除锈,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以污染环境 罪定罪处罚,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二审持此观点。
二、裁判思路
就本案反映的争议问题,应当根据以下审判思路予以正确把握:
1. 主观要件。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国家管 制的制毒物品而非法买卖。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对违反 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是明知的,但对于由此造成




八、污染环境罪 179

的严重后果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盛某明知盐 酸属于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而购买,其为了镀锌作坊除锈而购买盐酸,且也只 用于除锈,没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
2. 客观方面。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违反国家对制毒物 品的管理制度,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超出许可 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使用他人的或 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经营 单位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或者明知 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备案证明,仍向其销售 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污染环境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 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 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盛某为进行电镀作业未经许可或者 备案,擅自购买盐酸,用于电镀加工,并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渗坑,严重污 染环境。该行为既符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客观方面,亦符合污染环境罪的 客观方面。
3.客体要件。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 度,犯罪对象为制毒物品。污染环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 理制度,犯罪对象为有害物质。盛某违反国家对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非法排 放含铬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侵犯了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符 合污染环境罪的客体要件。
4.惩罚目的和教育意义。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危害是极其严重的,它使人 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日益恶化,危害人类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生存环 境,因此,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从保障人民群众 生命健康安全、严惩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维护经济可持续性发展的目的出发, 降低了犯罪构成的门槛,将原来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 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意味着 虽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放、倾倒、处置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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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盛某为谋取不法利益,擅自在居民 区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土小”企业电镀加工作坊,既未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也未设置任何环境保护设施,对作业过程中产生的远超水污染排放物 排放限值的废水未进行任何处理,且该电镀作坊位于南水北调工程重点保护区 域内,废水铬含量严重超标,直接排入渗坑,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对当地人 民群众健康安全造成较大危害。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盛某进行定罪处罚,符 合该罪的惩罚目的和教育意义,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三 、结论
根据犯罪行为依法定罪,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既不加重犯罪,又 不能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严惩;既有效惩治犯罪、警示他人,又能发挥修复受 损社会关系的功能。基于上述分析,盛某不具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 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故对其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责。
编写人: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玉清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