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诉陶某志土地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1民终28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陶某
被告(被上诉人):陶某志
【基本案情】
1988年1月,陶某志与某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果园承包合同》 约定,陶某志承包果园一处;涉案果园承包期10年,从1986年1月起至1995 年10月。合同第十五条补充条款主要内容为:涉案果园属于新建果园,存在空 地可以使用,经村委支部研究,谁承包该果园就可以拥有六口人的地,至此园 没法种地时,村委支部可根据实际情况再补发这六口人的地;该园的生产经营 费用自理。
陶某志提交承包费收据显示:预收承包费3000元,交纳时间为2018年9
月 1 3 日 。
当地人认为陶某志承包经营的果园位置很好。陶某的父亲陶某友生前原属 于某村村民,后因属于国家干部身份户口迁出该村。2012年9月,陶某友去 世。按照落叶归根的风俗,陶某打算将父亲的墓地建在某村。陶某通过某村白
4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理事会有关人员联系到陶某志。经协商,陶某使用陶某志承包的果园中的4m× 4m 土地为陶某友建设了墓地,陶某支付陶某志使用费6000元。所建墓地使用 至2020年。
2020年清明节前,涉案街道进行殡葬改革,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作为日照 市重点工程,对涉案区域墓地进行整体分期分批搬迁整治。在推进该殡葬改革 中,政府建设了某公墓,主要用于涉案区域及城市周边墓葬集中整治搬迁和居 民殡葬服务。迁移一个墓穴最高发放2800元补贴。陶某、陶某志均表示没有收 到政府的补贴。根据上述殡葬改革规定,涉案墓地使用至2020年清明节前搬迁 为止,现已经迁移至他处。
【案件焦点】
涉案土地用于殡葬是否违背公序良俗。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陶某志与某村委会签订的 《果园承包合同》第十五条补充条款的约定,应确认该承包合同具有双重性质, 既包含承包合同约定的果园,也包含承包陶某志户的口粮田,两种土地的使用 权皆归陶某志。陶某志对于《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权。
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则和法律不 禁止的条件下,可自愿选择满足或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应符合善良风俗习 惯,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一般公共秩序要求。本案原、被告所在地在殡葬上存 在看位置、定墓地的风俗,此风俗在殡葬改革前广泛存在,并为大众所接受。 因此,陶某仅仅使用陶某志的承包地建造父亲墓地4m×4m,价值虽然高达6000 元,比一般性的土地承包费要高出很多,但这一所谓用高价“购买墓地”的习 惯,实质上是租赁土地建造坟墓的一种形式,历来为民间所接受。在使用该宗 土地过程中,陶某自愿选择了满足其心理需求的“宝地”,陶某志则选择了有 利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6000元收益,应符合使用墓地时的善良风俗习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
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49
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 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以 6000元现金使用涉案承包地建造墓地的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日照 市殡葬改革前,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公序良俗,本院予以确认。 协议达成后,陶某将6000元现金交付给陶某志履行了合同义务;陶某志亦将土 地交付陶某建造墓地使用了8年,交付完毕,履行了交付义务。现因政府主导 的殡葬改革,致使陶某迁移坟墓,从合同的履行看,不是陶某志擅自单方终止 合同履行,陶某志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政府推进殡葬改革具有 进步意义,既是法治进步的表现,也是青山绿水观念的具体体现,是法律效果 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在殡葬改革过程中,每个迁移的坟墓政府都有 补贴。原、被告皆认可每个搬迁墓穴补贴1800元,而根据政府的政策,这种补 贴不是村委会针对本村村民的补贴,而是政府针对所有市民的补贴,因此,陶 某亦有取得补贴的权利,只是目前没有到账而已。
综上所述,陶某志已将涉案土地交付给陶某建造墓穴使用了8年之久,履 行了义务;在2020年的殡葬改革过程中,政府又给予每个墓穴补贴,结合全国 各大城市公墓墓穴的使用周期为20年,每个墓穴的使用价格在数万元不等的情 况,陶某支付给陶某志6000元现金并使用8年,现又因搬迁墓穴得到政府补 贴,其利益并未受到损害,而在使用过程中,却得到“位置好”的心理满足与 实现了父亲落叶归根愿望的慰藉。故原、被告在殡葬改革前使用墓地的协议, 符合公序良俗,应予以认可。而况,在陶某志主张陶某超过诉讼时效后,陶某 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使用墓穴后曾经主张过权利,因此陶某志关于陶某已超过 诉讼时效的主张亦成立。故陶某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 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陶某要求陶某志返还墓地转让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
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5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陶某主张其与陶某志之间系土地买卖合同关系,因土地买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 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无效,故陶某志应返还其6000元。但从查明事实看,陶 某与陶某志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由陶某支付6000元,在陶某志承包的部分 土地上建造墓地,双方达成一致后,陶某支付陶某志6000元并在该土地上建造 了墓地。虽然陶某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墓地,但从涉案土地的 性质、陶某使用该土地的初衷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看,陶某仅是使用陶某志承包 土地的一部分用于建造坟墓,并非从陶某志处购买该部分土地,陶某支付陶某 志的6000元并非购买涉案部分土地的款项,而是租赁使用该部分土地的使用 费。陶某与陶某志之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虽然陶某在涉案土地 建造的墓地现已搬迁,但该事实系国家政策使然,并非陶某志原因所致,该事 实亦不影响陶某与陶某志之间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陶某主张双方之间系土地买 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陶某志已将涉案部分土地交付陶某使用8年之 久,陶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使用涉案土地后曾经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定 陶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亦无不当。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法调整、维护社会关系,对已经在社会关系中发挥积极调节作用的习俗 是充分尊重的,并与之共同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和良好社会价值秩序。违背公序 良俗的习俗是对法律和社会秩序具有普遍破坏作用的,不能作为解决民事纠纷 的规则依据。本案需要讨论的是殡葬改革下,在以建坟为目的的土地租赁合同 纠纷中如何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评判合同的效力、调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1. 殡葬改革与丧葬习俗的冲突形成现代法治与传统风俗的碰撞。
一方面,在我国部分地区,有着“入土为安”“落叶归根”的风俗,这种 传统风俗对当地民众有着较强的影响力;另一方面,近年来,国家以节约自然
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51
资源、保护环境、移风易俗、群众受益为宗旨,一直致力于推进殡葬改革。实 行殡葬改革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绿色发 展的客观要求,但改革存在传统风俗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冲突,致使殡葬活动中 可能会出现一些违法违规的现象,由此便产生了纠纷。针对这类纠纷,笔者认 为,应当依据公序良俗规则化解农村公墓改革、治理乱占地建坟带来的新问题, 推进树立丧葬新风。
2.利用他人承包地建坟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认定。
虽然时代在发展,但受传统风俗的影响,在殡葬上还存在看位置定墓地的 风俗,且仍有已经搬迁至城市生活的老人希望“落叶归根”。法无明文禁止即 可为,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则和法律不禁止的条件下,可自 愿选择满足或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但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一般的公共秩序 要求。殡葬改革前,在农村土地上建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公序 良俗。
农村的土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土地买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农户承包 土地所获得的土地权利是不完整的,承包户对土地享有的是生产经营和收益的 权利,而不是处分的权利,所以当事人主张双方“购买土地”系土地买卖合同 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购买墓地”的行为实质上是以租赁土地的形式建 造坟墓。自殡葬改革以来,部分人仍存在以高价购买土地用来满足其“入土宝 地”的心理需求。随着各地政府开展移风易俗、绿色殡葬行动,治理传统殡葬 陋习的同时,也引发了之前“购买墓地”用来“落叶归根”契约的效力纠纷。 从现实情况来看,“买卖”双方在“购买”墓地时,均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 自愿达成的交易;但作为交易标的的墓地往往系卖方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中的一 部分,且根据土地的性质、使用该土地的初衷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看,其实质是 一方使用该部分土地并支付款项,该款项并非购买该部分土地的对价,而是租 赁使用该土地支出的使用费。尽管其支付的价格可能略高于一般的承包土地费 用,但此交易满足了使用方对“宝地”的需求,且使用时间较久,亦得到达成 逝者落叶归根愿望的慰藉。“买卖”双方在殡葬改革前“买地建坟”的协议符
5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合公序良俗,对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可。
3.因实施殡葬改革政策引发迁坟的责任承担。
殡葬改革既是法治进步的表现,也是青山绿水理念的具体体现,反映了法 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各地政府在推进殡葬改革时会推行相应的政策, 在处理土地资源、社会秩序等公共利益与遗体埋葬的个人利益如何达到平衡上 下功夫。比如,政府大多会为迁坟民众提供一定的公墓使用权利、发放一定的 补贴,该补贴一般发放给墓地的实际使用者,所以实质上使用者的利益未受到 损害,而涉案土地上建造的墓地搬迁,系国家政策使然,并非对方当事人原因 所致,该事实亦不影响双方之间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既不能因此否认合同的效 力,也不应当由“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在“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下,公序良俗不只是人们内心的道德评 判,而是将道德伦理规范引入法律适用,成为判定民事行为效力的重要依据。 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以及“公序良 俗原则”,对在殡葬改革前“购买墓地”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法律 适用问题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在这类纠纷中,“购买墓地”的行为是当事人 双方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交易,一方在另一方承包经营的土地上 使用的是部分土地,其目的是建坟,并非买卖土地,即其行为实为租赁土地使 用,其“购买”后的行为亦符合使用墓地的公序良俗,双方的协议有效。在政 府实行殡葬改革后,墓地搬迁并非双方违约,即非当事人的原因,而系政策所 致,该事实不影响双方之间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不能归责于当事人,且迁移墓 地一方能得到政府补贴,获得一定的补偿。以上裁判规则充分贯彻公序良俗原 则,使村约民俗与法治建设之间更好地融合,助力提升乡风文明水平。
编写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魏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