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转移占有引发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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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能源公司诉某物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26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能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物产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7日,某物产公司员工王某到某能源公司办公室取走案涉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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辆钥匙,将案涉车辆开走,并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收到鲁A×× 奥迪车一 辆,该车于2019年1月16日保险到期,在未交保险期间,发现问题与某能 源公司无关”。王某取走钥匙时,某能源公司有工作人员在场,某物产公司 员工开走包括案涉车辆在内的某能源公司的三部车。2020年5月26日,某 物产公司将案涉车辆交还,在占有、使用案涉车辆期间,未对相关车辆进行 保养维修。
【案件焦点】
某物产公司应否支付某能源公司车辆使用费,如何认定使用费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使用一定时间或行驶一 定里程后,对车辆进行保养维修是常识,某物产公司占有、使用案涉车辆过程 中,共行驶3.5万多公里,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占有、使用期间对案涉车辆 进行保养维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某物产公司 将案涉车辆交还后,某能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保养维修产生费用,应由某物 产公司支付。某能源公司要求某物产公司支付保养维修费44375元,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案涉车辆占用使用费198000元诉讼请求,依据一审查 明事实,从王某开走案涉车辆至交还某能源公司整个过程中,虽某能源公司法 定代表人张某在押,不能采取相应措施,但当时有某能源公司工作人员在场, 若某物产公司系擅自开走,某能源公司工作人员可采取报警等措施,保护合法 权益,故某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是某物产公司擅自开走。 因此,案涉车辆是某物产公司员工擅自开走或自愿开走及案涉车辆的使用有偿 与否,某能源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某能源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 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物产公司支付某能源公司维修费44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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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某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产公司主张其开走案涉车辆 系通过某能源公司允许而交付,但并无证据证实案涉车辆系经某能源公司允许 下交付并无偿使用,某物产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其与某能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 系也不能成为其开走案涉车辆并无偿使用的合法理由。一审认定案涉车辆是为 某能源公司自愿交付事实不当,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某物产公司在 未经某能源公司允许情况下将案涉车辆开走并使用一年,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并应当以其侵权所获得利益向某能源公司支付车辆占用使用费。二审参照某能 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汽车租赁价格报价单》及某物产公司与案外人致力公司 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租赁价格并参照案涉车型市场租赁价格,酌定 为350元/天。结合某物产公司使用案涉车辆具体日期,某物产公司应当支付某 能源公司车辆使用费为495×350=173250元。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某物产公司支付某能源公司车辆使用费173250元;
四、驳回某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车辆因转移占有发生纠纷后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占有一般 是指在事实或法律上控制某物或某财产的权利。占有权是所有权重要的权能之 一,是所有权行使的基础,为“物”的使用与处分提供了前提。通常情况下, 所有权即占有权,二者合一;在特定条件下,占有权可与所有权分离,形成非 所有人享有的独立控制权利。事实控制是所有权的基本内容,没有占有权,所 有权其他三项权能行使都会受影响,只有真正拥有占有权,物的收益、使用、 处分权能才能更好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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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占有的分类看,最重要的是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及无权占有中善意占 有与恶意占有之分。有权占有,指基于法律或合同规定享有对某物进行占有的 权利,对物进行占有的基本权利,法律上为本权。主要包括合同债权(保管、 租赁合同等对物的占有、留置权的行使等)、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等。 有权占有情况下,占有背后为本权,当本权受到侵害时,保护占有则具有保护 本权作用。另外,本权可强化占有正当性,维护占有人对物的合法占有。没有 本权支撑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如租赁期届满后对租赁物的占有、对赃物的占有 等。无权占有又可进一步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不法占有 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如对他人在市 场上出售的无权处分的财产不知情且以合理价格购买该财产并对该财产进行占 有。如果占有人明知其无占有权利或对占有权利有怀疑,则可认定为恶意占有
进行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区分的意义在于:1. 占有人购买他人无权处分财 产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其占有相关财产也是善意的,便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 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恶意占有人则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财产的所有 权。2. 占有人基于将财产据为己有意思表示,善意、和平、公然、持续不间断 地占有某项财产,经过法定的占有时效期间,则可依占有时效制度而取得对其 占有财产的所有权。3.在不当得利的返还基础上,善意占有人一般只返还现在 利益,对于已经灭失的利益不负返还责任。而恶意占有人在此情况下应负赔偿 的责任。4.返还原物时,善意占有人可请求所有人返还其为保管、保存占有物 所支付的费用,并对已在占有物上所获孳息不负返还义务。而恶意占有人返还 原物时,无权请求所有人返还其支付费用,并有义务返还其所获孳息。
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占有人为某物产公司,其虽主张开走案涉车辆系通过 某能源公司允许而交付,且双方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印 证其陈述的事实,故一审认定案涉车辆是为某能源公司自愿交付事实不当,进 而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可见,某物产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占有为无权占有,不具 备基础性的本源权利。从无权占有的主观态度看,某物产公司占有涉案车辆时, 无论是出于使用或租赁等非所有目的,均未提前或同时向某能源公司支付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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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理对价,在这种情况下,可进一步认定某物产公司系恶意占有涉案车辆, 应当承担相关的占有不当责任。二审以其侵权所获利益认定其向某能源公司支 付车辆占用使用费,并依据案涉车型市场租赁价格标准及恶意占有期间认定使 用费数额较为合理,某物产公司应当支付。可见,查证对物的占有及本权情况, 是认定因转移占有导致的赔偿责任的关键。
当然,对于财物被非法占有情形,除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索回外,司法上 还可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规定,将自己代为收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 大,拒不交出或退还的构成侵占罪。因此,非法占有发生后,行为人应当尽快 与权利人协商解决相关纠纷,归还车辆,避免受到刑事追究。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杨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