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损害违法修建的坟墓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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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平、刘某琼诉廖某普、毛某珍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再3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刘某平、刘某琼 被告(上诉人、被申请人):廖某普、毛某珍




一、物权保护纠纷 73

【基本案情】
廖某普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土地共13.04亩,该承包地位于 刘某平、刘某琼的母亲冉某英去世前居住的房屋后面。2016年农历九月初七, 冉某英去世。刘某平、刘某琼在办理冉某英的丧事期间,因需占地安葬冉某英, 便与廖某普、毛某珍夫妇电话联系占地事宜。经电话协商,廖某普、毛某珍同 意将位于该承包地一处给予刘某平、刘某琼占用安葬冉某英。安葬后,刘某平、 刘某琼又于同年农历冬月用石头修建了坟墓,花去人工材料钱6500元。同年农 历腊月,廖某普、毛某珍因坟墓占地问题与刘某平、刘某琼发生纠纷,经当地 村社干部调解无果。后廖某普、毛某珍将修好的坟墓上的石头撬垮,并导致部 分石头损坏。刘某平、刘某琼向法院提供了当地石匠秦某明、杨某权的证言, 秦某明、杨某权均称如修复坟墓,包工包料价格为5500元。

【案件焦点】
在耕地上修建坟墓属于违法行为,坟墓本身属于违法建筑物,坟墓被不当 毁损后,当事人能否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普、毛某珍故意损坏刘某平、刘 某琼为其母亲修建的坟墓的行为,侵害了刘某平、刘某琼的财产权益;且该坟 墓具有特殊的纪念意义,廖某普、毛某珍的侵权行为对刘某平、刘某琼精神上 造成了损害,因此,廖某普、毛某珍应当就刘某平、刘某琼的财产损失及精神 损害进行赔偿。结合庭审查明,确定刘某平、刘某琼的财产损失为5500元、精 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 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廖某普、毛某珍赔偿刘某平、刘某琼财产损失5500元、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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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二 、驳回刘某平、刘某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廖某普、毛某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坟墓埋葬在廖某普、毛某珍的 耕地中,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 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及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 …… ” 等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所以,刘某平、刘某琼在廖某普、毛某珍的耕地 上修建的坟墓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①、《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 、驳回刘某平、刘某琼的诉讼请求。
刘某平、刘某琼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坟墓属于物的范畴,能够成为物权的客 体。刘某平、刘某琼对基于安葬其母亲而出资修建的坟墓享有物权权利。廖某 普、毛某珍实施了故意损坏坟墓的行为,侵害了刘某平、刘某琼的物权。禁止 占用耕地建坟的法律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廖某普、毛某珍若认为刘某 平、刘某琼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可依法向行政机关控告,但不应擅自对他人坟 墓予以损毁。对赔偿金额,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
① 因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该规定现为修订后的第三 十七条第二款。




一、物权保护纠纷 75

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二审民事判决; 二 、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违法在耕地上修建的坟墓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同时,在通过司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上,在耕地上修建坟墓的行为是否 应该受到司法否定。本案再审判决认为,损害占用耕地修建的坟墓仍应承担赔 偿责任。
1. 坟墓属于物权保护的对象。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特殊用 地,存在于人体之外,能被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并能满足人们祭祀、追思的精 神需要,是一种法律上有体物,权利人对该有体物享有法律规定的物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 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损害法律保护的利益,将被法律予 以否定性评价。
2.相关人员可依法向行政机关控告违法建坟行为,但不应擅自对他人坟墓 予以损毁。国家实行最严厉的耕地保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 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也规定,“禁止在下列 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但是,现实中,农村居民在耕地上修建 坟墓的行为仍存在。在耕地上修建坟墓,虽然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殡葬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但是前述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在耕地 上修建坟墓的行为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对坟墓 这一建筑物该如何处理等,应由相应行政机关决定。当事人若认为占用耕地修建 坟墓违法,也可依法向行政机关控告,但不应擅自对他人坟墓予以损毁。否则, 法律秩序将难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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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坟墓具有人格意义,侵权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死者的 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虽 然行为人的侵权对象是坟墓,并非直接侵犯遗体、遗骨,但坟墓是埋葬死者遗 体或遗骨的地方。侵犯坟墓的行为实际上也构成了对死者遗体、遗骨的间接侵 犯,有违社会公德与民族伦理。且坟墓具有特殊的纪念意义,承载着特殊的情 感,死者的近亲属对这一具有人格意义的物享有一定的精神利益。案涉坟墓被 一定程度损坏,有违社会公序良俗,致使权利人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侵 权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坟墓的修建地点、坟墓的合法性等因 素,不宜确定过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再审判决撤销了二审生效判决, 维持了一审判决,既支持了原告的物质损害赔偿诉求,又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 害赔偿诉求。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景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