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带租拍卖情形下买受人能否对抗承租人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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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某诉刘某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亢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0日,案外人王某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重庆市铜梁区某房 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抵押权人系某银行重庆铜梁支行,抵押贷款69万 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33年4月24日止。2016年2月28 日,王某与刘某签订《住房出租合同》,将案涉房屋租赁给刘某,期限为2016 年3月1日起至2034年3月1日止,年租金为1.5万元,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
因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 人王某、徐某仁、钱某华、夏某容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四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 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依法委托某拍卖公司拍卖王某




一、物权保护纠纷 61

名下的案涉房屋。拍卖公告载明:“截至评估价值时点,拍卖对象有查封,有 抵押;拍卖对象被出租,租赁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34年3月1日止, 承租方已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34万元及押金5万元。”2020年11 月16日,亢某以706590元的最高价竞得该房屋。2020年11月30日,重庆市 铜梁区人民法院将拍卖所得价款的440613.64元划入某银行重庆铜梁支行用于 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12月1日,亢某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
现亢某以房屋所有人身份请求刘某搬离案涉房屋,并赔偿从2020年12月5 日起至搬离房屋时止以每月3000元计算的损失。刘某则辩称案涉房屋仍在租赁 期限内,其享有租赁权不应当搬离。
【案件焦点】
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在该不动产上的租赁合同关系 是否应予终止。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 百九十条“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 权”的规定,即先抵押后租赁的情形下已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后成立的租赁 权,主要理由有:首先,因为在实现抵押权时,买受人可能因标的物上负担租 赁权而不愿意高价购买,致使其买卖的价格不足以清偿担保的债权的,抵押人 应当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其次,即使不动产的租赁具有物权化的性质,也 是后成立的用益物权,根据物权优先原则即前手权利优于后手权利原则,先设 定的抵押权当然能对抗后成立的租赁权。最后,已登记的抵押财产设定租赁权 时,因具有抵押权的财产已经公示,承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赁财产上存在抵 押权的事实,并自愿地接受和承担了因抵押实现而使租赁权终止的风险。本案 中,案涉房屋成立的抵押权明显早于租赁关系,故刘某对案涉房屋的租赁权不 得对抗抵押权。亢某基于竞买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益应优先于刘某因《住 房出租合同》形成的债权,故案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实现后,王某与刘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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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房产上设立的租赁权应予终止。关于房屋占用损失,参照原租赁关系中确 定的租金1.5万元/年的标准,从2020年12月20日计算至刘某搬离案涉房屋 之日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某房屋;
二、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亢某从2020年12月20日起至 刘某搬离案涉房屋之日止以15000元/年计算的损失费。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亢某参与竞买,应受拍卖公 告的约束。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在拍卖公告中虽未明确标注是否附带《住房出租 合同》拍卖,但拍卖公告上载明了《住房出租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 特别注明拍卖对象被出租。亢某明知该情况依然参与竞买,且竞买成功取得案 涉房屋所有权,故应受拍卖公告上关于房屋租赁内容的约束。其次,本案没有 证据证明房屋拍卖前,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确定本次拍 卖不附带《住房出租合同》。最后,本案虽然抵押成立于租赁之前,但本案中 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非房屋抵押权人某银行重庆铜梁支行,且无证据证明 抵押权人在拍卖中作出了请求不附带《住房出租合同》拍卖案涉房屋的意思表 示。同时,一审法院应抵押权人请求,将拍卖所得部分款项划入该行,抵押权 人的债权已得到清偿,抵押权已消灭。综上,亢某参与拍卖活动应受拍卖公告 的约束,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系不附带《住房出租合同》拍卖案涉房屋,故《住 房出租合同》应继续履行。由此,亢某请求刘某搬离案涉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 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物权保护纠纷 63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亢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后,抵押物转让的法律规制发生了重大变 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 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 外”,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 以转让抵押财产”。从立法的变迁可以看出,更加注重物的流通和使用价值。值 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先抵押后租赁 的处理方式,但举重以明轻,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既然允许转让,更应当允许 出租,并且该租赁关系应当更加牢固,不应当随意受抵押物物权变动的影响, 也不能简单理解为后成立的租赁就当然不得对抗抵押权的实现。本案是二审 改判案件,一审、二审的分歧虽然表面上在于拍卖公告的约束力,但深层次 原因就是对民法典颁行后抵押物的占用、使用、收益等法律规制发生变化的 理解不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理念明显更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 立法精神。
具体而言,先抵押后出租情形下,抵押物物权变动后原租赁关系是否终止, 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构建裁判思路。第一,看抵押物物权变动原因。若属于抵 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物权变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 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租赁房屋 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 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 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此种情 况下在先的抵押权可对抗在后的租赁关系,即租赁关系随抵押物所有权的变 动而终止,新所有权人可请求承租人搬离租赁物。当然,按照上述规定,若 抵押物先被查封,则在后的租赁关系自然无保护的必要。第二,看是否带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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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拍卖。若属于带租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 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 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 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 进行拍卖”的规定,在带租拍卖情形下租赁关系不当然终止,而是继续约束 新的所有权人。而如何查明案涉抵押物是否带租拍卖,一方面要看拍卖公告 是否披露“带租拍卖”信息,另一方面应详细分析评估报告中抵押物评估价 值的确定。
本案中,该抵押物拍卖所涉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非抵押权人,不符合上 述法律规定的“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且拍卖所得价款已 足额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而涤除抵押权,另拍卖公告已载明“拍卖对象有租 赁”以及租赁的详细信息,即明确披露“带租拍卖”。因此,亢某通过拍卖取 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后,刘某在该不动产上享有的承租权依然有效存续。
编写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程乃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