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的形式要件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

——田甲诉田乙等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20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田甲
被告:田乙、田丙、田丁、田戊、田己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田庚与刘甲育有三名子女,即田戊、田己、田丁,双方结婚时田 庚带有未成年子女田乙、田丙共同生活。田甲系田戊之子。田庚于2012年1月 15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刘甲于2019年1月7日死亡。
二人生前共有房屋两套,即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与北京市海淀区××号 房屋。
刘甲生前留有2份内容相同的遗嘱,现分别由田甲和田己持有。遗嘱内容 为“在2002年时我和田庚商量好,待我们百年之后,西城区××号房屋赠给长 孙田甲,海淀区××号房屋赠给次子田己”,落款处为“20010年10月1号刘 甲”。田甲持有的遗嘱中,另有“特此证明是刘甲亲笔立此遗嘱。王某、刘乙 2016年1月18号”内容,王某出庭作证,表示“特此证明是刘甲亲笔立此遗 嘱”是其所写,但没有看到刘甲书写遗嘱的过程。上述遗嘱经笔迹鉴定确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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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本人书写。
2019年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田戊、田己、田丁分别出具声 明书,表示2019年1月13日,田己、田甲向其他亲友告知接受遗赠的房产, 其认可父母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同意按照遗嘱内容进行房产的分配。
2021年3月13日、3月14日、3月15日,田戊、田丁、田己分别出具声 明书,表示同意按照父母的遗嘱将所继承的西城区房屋份额赠与田甲。2021年 3月13日、3月14日,田戊、田丁分别出具声明书,表示同意按照父母的遗嘱 将所继承的海淀区房屋份额赠与田己。
但各继承人因遗嘱效力认定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关于遗嘱的效力, 田甲主张遗嘱为刘甲和田庚的共同意思表示,遗嘱真实有效,遗嘱订立日期为 2010年10月1日。田戊、田丁、田已认可遗嘱内容真实有效。田乙、田丙认 为遗嘱形式不符合自书遗嘱规定,自书遗嘱应注明年、月、日,而田甲提交的 遗嘱日期记载为20010年10月1日,不能确定遗嘱形成日期为田甲主张的2010 年10月1日,不能确定最后一个0是否为他人添加。
【案件焦点】
1.刘甲所立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2.遗嘱的内容是否全部合 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刘甲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 形式要件。遗嘱落款处有刘甲的签字和“20010年10月1号”字样,根据落款 字样的位置和样式特点,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该遗嘱并非未注明年、 月、日,而是存在一定瑕疵,是立遗嘱人在书写年份时存在笔误。关于立遗嘱 的具体年份,刘甲所书写的“20010”系五位数,比正常年份多写了一位数, 结合现在的年份来推断,只能是2001年、2000年或者2010年,而遗嘱的内容 中出现了“因此在2002年时我和田庚商量好”字样,可见立遗嘱的时间在 2002年之后,即立遗嘱的时间只可能是2010年,具体时间为2010年10月1




二、继承纠纷 259

日。因此,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 月、日的形式要件。
第二,遗嘱的内容部分有效。遗嘱中虽有“因此在2002年时我和田庚商量 好,待我们百年之后”字样,但遗嘱的落款处并无田庚的签字。公民立遗嘱时 只能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而涉案的西城区房产和海淀区房产中有田庚的份额 在内,刘甲无权通过遗嘱将田庚所有的房产份额进行处分,刘甲处理田庚所有 的房产份额部分无效。田庚的遗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综上,涉案两套房屋中属于刘甲的份额(包括刘甲从田庚处继承的份额) 按遗嘱继承办理,刘甲所有的西城区房屋份额由田甲继承,海淀区房屋份额由 田己继承,属于田庚的房屋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田戊、田丁、田己将应由其 继承的西城区房屋份额赠与田甲,田戊、田丁将应由其继承的海淀区房屋份额 赠与田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 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登记在刘甲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产由原告田甲、被告田乙、 被告田丙共同继承,其中原告田甲继承5/6份额,被告田乙和被告田丙各继承 1/12份额;
二、登记在田庚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由被告田己、被告田乙、 被告田丙共同继承,其中被告田己继承5/6份额,被告田乙和被告田丙各继承 1/12份额;
三、被告田己保管的田庚、刘甲遗留的存款20万元由被告田己继承,被告 田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田戊、被告田丁、被告田乙、被告田丙各支 付4万元;
四 、驳回原告田甲和被告田戊、被告田丁、被告田己、被告田乙、被告田 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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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遗嘱的实质要件瑕疵当然导致遗嘱无效,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因遗嘱形 式要件瑕疵引起遗嘱效力争议的情形,这是继承案件的审理重点和难点。
一、遗嘱瑕疵的类型
遗嘱的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相对应,遗嘱的瑕疵,可以分为实 质要件瑕疵和形式要件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对遗嘱的实质要件作了详尽规定,遗嘱的实质要件瑕疵主要有三个 方面的情形:一是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了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的,对于该 部分内容应属无效。本案中刘甲订立遗嘱对田庚所享有的份额作出处分,应属 无效,对于田庚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二是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并非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其订立遗嘱无效;三是遗嘱内容并非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 如受欺诈、胁迫订立遗嘱、伪造遗嘱、遗嘱被篡改等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对遗嘱的形式要件 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瑕疵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签名瑕疵, 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要求立遗嘱人本人签名,打印遗嘱要求立遗嘱人在每一页 均签名;二是日期瑕疵,未注明日期或注明日期不全均属于日期瑕疵。本案中 刘甲订立自书遗嘱,在落款日期中注明“20010年10月1日”即属于日期瑕疵 的情形;三是见证人瑕疵,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均 要求有见证人在场见证。
二、瑕疵对于遗嘱效力的影响
对于立遗嘱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受胁迫订立遗嘱等实质要件存在瑕疵的 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当属无效。而形式要件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遗 嘱要式性的立法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确保遗嘱的真实性,保障立遗嘱人的遗嘱 自由并最终实现对死者人格尊严的维护。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立遗嘱人文化水





二、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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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的高低不一,对相关法律规定了解程度也深浅不一,会导致立遗嘱人真实意 思表示的自书遗嘱在形式上出现不同程度的瑕疵。一味严格机械地套用法律条 文,不对各种情况加以甄别、区分,则可能导致既否定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也违背了法律设立遗嘱严格要件性制度的初衷。
3.遗嘱瑕疵的补足
要式是手段,保真是目的。在认定遗嘱效力时,不应为了便于操作,便将 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一刀切”地认定为无效,而应首先重点查清立遗嘱人 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遵循遗嘱自由原则。对于有形式要件瑕疵的遗嘱,可通过 证据补强规则,由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若确有 充分证据可以弥补形式要件瑕疵,则应认定为遗嘱有效。本案中立遗嘱人虽将 遗嘱日期注明为“20010年10月1日”,但通过证人证言以及常理推定,可以 确认立遗嘱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故涉案遗嘱有效。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胡正喜 陈思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