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的认定及任意解除权能否通过约定排除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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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远诉二手车经营公司委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申398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孙某远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二手车经营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某商 铺(建筑面积9平方米)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双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 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进行出租和经营管理;委托 经营管理期限为2019年9月26日至2039年9月25日;在委托经营期间,原告 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出租该商铺,被告可根据市场行情,在统一业态规划的前 提下出租商铺,商铺租赁权、决策权归被告,商铺租金以被告与承租人签订的 《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实际租金为准,收到的租金除代扣应缴税费以及租赁 服务费后均按前十年原告得90%,被告得10%,后十年原告得80%,被告得 20%(作为乙方的经营管理费用)的比例进行分配,除上述固定租金外,原告 不再向被告收取其他任何形式的收益;商铺租赁收益分享以楼层为单位进行分 配,该商铺占该楼层的系数比例为0.00109;除以上租金外,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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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至2022年9月25日三年中,被告每年向原告额外支付租金补贴为该商铺转让 总价的3%,共补贴三年;在委托经营期间,该商铺不论是单独出租还是与其 他业主的商铺共同出租,均视为整体市场的一部分,收益分事以楼层为单位按 照约定的系数比例进行分摊,被告尽一切努力追求租金收益最大化;在委托经 营管理期限内,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协议的,应提前90天书面通知对方,并征得 对方同意,对方不同意终止的,协议应继续履行,若一方擅自终止本协议,则 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守约方的其他损失。
【案件焦点】
1.委托合同如何定性;2.委托合同中对当事人随时解除权作出的限制条款 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 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商铺进行出租和经营管理,被告按收益的一定比例收 取报酬,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故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中,讼争条款均 指向合同解除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 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 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条确定了委托合同中双方的任意 解除权,但并不属于强制性适用条款,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约定的方 式排除适用。结合本案实际,案涉商铺位于二手车交易市场内,故该商铺用于 二手车经营系应有之义,但从原告及其他同类业主持有的单个商铺面积和尺寸 图看,并不足以支撑一家二手车商铺,甚至难以停放一辆普通汽车,为此,案 涉合同特别采用了将商铺重新整合并再次划分后进行出租、租金收益按比例共 享的办法,从这一层面看,每个商铺均是整个二手车交易市场中不可分割的一 部分,其中某个业主的退出可能导致整个市场的经营困境,影响其他业主的利 益。基于此,案涉合同对双方的合同解除权一并作出限制,符合双方利益,既 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一方利用格式合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相关


条款应认定有效。
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孙某远的诉讼请求。
孙某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认定。 虽上诉人孙某远和被上诉人二手车经营公司均主张案涉合同为委托合同,但观 《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内容,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案涉《商铺委托经 营管理协议书》中除有涉及上诉人将取得的商铺使用权委托被上诉人进行经营 管理的委托合同因素外,尚有其他内容不能为委托合同所涵盖,如合同存续期 间双方协议如何分享利润的内容,与委托合同的特征不相符合,又如有关被上 诉人负责开拓市场、整合其他商铺使用权并承担相关费用等的约定,亦与委托 合同一般由委托人负担相应费用的特征不相符。故案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 议书》兼具委托合同和合作合同的相关内容,应属混合性质的合同,本案应认 定为上级案由即合同纠纷。第二,关于讼争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鉴于前述已 认定案涉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上诉人提出的讼争条款违反合同法有关任 意解除权、格式条款规制诉请自然无法成立,具体分析如下:其一,上诉人主 张的委托人任意解除权源于委托合同,不能必然适用于混合性质的合同。其二, 关于上诉人认为讼争条款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即任意解除权)”的问题, 根据《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内容,上诉人的主要权利是商铺对外经 营后取得可能产生的收益,任意解除权是否系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尚无法界定。 进一步而言,即便本案合同可认定为单纯的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双方约定 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是否有效,也并非一概而论,在有偿委托合同,特别是 商事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存在自己的特殊利益,此时任意 解除权的行使本身就要关注受托人的利益,故双方事先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 在既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予以允许。本案 中,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本身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来开拓市场,在合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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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除有取得报酬的利益外尚有其他利益,对此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亦明知,因 此,双方为了特定经济利益的实现以及增强合同稳定性,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约定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符合法律 精神。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远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和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 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孙某远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商事交易行为日趋复杂,合同类型日益 繁多,同时,就某类合同而言,现实中的操作方式也与传统的操作方式发生了 较大的变化,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存在较大困难。
1.委托合同的定性问题
委托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当事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 中,受托人一般只需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委托事务,即代表其已经履行合同 义务,至于完成委托事务后能否产生预期的效果,并不在其责任范围,该合同 的性质决定了受托人的行为是依附于委托人的意志,不具有自主性。委托合同 的另一特征在于,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一受托人来处理事务,往往是出于对该 受托人某方面能力的信任,如受托人具备突出的专业技能、特殊行业的从业资 质等。司法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根据上述委托合同的上述特征对具体商事行为 是否为委托合同加以界定。上述案例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商


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内容中亦约定了 一方委托另 一方进行经营管理,但 实际上受托一方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具有较大的自主权,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亦 需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且其所能获得的合同利益并非基于其劳务,而是基于经 营过程中产生的利润,该部分内容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该协议 书不应认定为单纯的委托合同。
2.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理论界一般将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类,委 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归为法定解除一类,但事实上,任意解除与法定解除无 论是在行使主体,还是行使条件上,都存在较大差别。例如,在法定解除中解 除权的行使主体为守约方,而行使条件为另一方存在法定的根本违约行为;而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双方均可行使,且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由此,产生了 司法实践中的较大争议,即任意解除权能否通过约定加以排除适用。笔者认为, 上述问题应对无偿委托合同和有偿委托合同区分对待。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双 方的人身信赖属性较强,在双方信任消失的情况下,履行合同的基础亦不复存 在,因而不宜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而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双方的利益属性 更强,由于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势必导致合同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并且会产生牵 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为防止一方恶意行使解除权致对方或者整 体利益受损,当事人通过约定对任意解除权予以适当限制,符合当事人的共同 利益,对该类限制条款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如本案例中,被上诉人作为受托 人,本身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来开拓市场,整合交易场所,在合同项下除有 取得报酬的利益外尚有其他利益,对此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亦已明知,且上诉 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亦是获取商铺出租使用的经济利益,因此双方为了特定经济 利益的实现以及增强合同稳定性,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 规定的情况下,约定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符合法律精神。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人民法院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