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华诉王某雄、林某颖委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83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谢某华 被告(上诉人):王某雄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颖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某雄与案外人叶某、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 定叶某向王某雄借款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 月10日,月利率2.5%,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徐某为叶某的借款承担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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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未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未见借据、收条或银 行流水佐证双方如何履行合同。2014年7月7日,叶某与王某雄签订《借款合 同》,约定叶某向王某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 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2.5%,借款本金到期一次偿还。在合同的尾部注 明:“借款人叶某现确认在签订本借款合同之日已收到贷款人王某雄提供的借 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2月3日,叶某签订《协议书》,协定确认:1.叶 某的原有借款共计2单,合计为人民币91 万元,叶某承诺在2014年12月12 日前全额归还;2.王某雄在收到叶某的全部还款后,同意免除叶某在徐某借款 单的连带担保责任,该笔欠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王某雄向
叶某出具《收据》,《收据》记载:今收到叶某借款本金91万元。2014年12月 12日,叶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雄转账70万元等。原告谢某华以上述 借款为其委托王某雄进行,实际借款人为自己为由,将叶某、王某雄、徐某起 诉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该法院认为,原告谢某华与王某雄提交的 证据不足以证实叶某、王某雄之间是否发生客观真实的借贷关系,由于原告谢 某华与被告王某雄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105万元本金是通过何种形式发 放的,无从判断王某雄实质出借给叶某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因此以(2018)粤 1302民初3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谢某华的诉讼请求。
2018年3月6日,原告谢某华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 某雄、张某,请求清偿债务。原告谢某华为证明张某的欠款提交了《借款合 同》,合同约定:张某向王某椎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 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月利率2.5%,如不能按时偿还借 款本金,则需继续交付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偿还为止。未见借据、收条或银行流 水佐证双方如何履行合同。
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雄与叶某、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 告王某雄向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 月1日,月利率2.5%,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则需继 续交付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叶某为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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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中未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2014年4月1日,被告王某雄与徐某 签订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徐某向王某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 12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2.5%,到期一次偿还 本金,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则需继续交付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偿还为止。 未见借据、收条或银行流水佐证双方如何履行合同。而后因借未为全部归还, 原告谢某华以上述实际借款人为自己,于2018年3月6日起诉被告王某雄与叶 某、徐某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王某雄与叶某、徐某清偿 债务。该案庭审中,被告王某雄称借款140万元已足额发放给徐某,但仅有部 分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也未提交相应的借据或借条。惠城区人民法院认 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 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定该案中超出36.17万元部分没有 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并判决徐某向原告谢某华偿还欠款本金36.17万元及相 应的利息;驳回原告谢某华其他的诉讼请求。
在上述三起诉讼的前提下,原告谢某华以其实际委托被告王某雄借款金额 与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出借金额之间存在巨大的差额为由,主张被告 王某雄存在占用,该差额应由被告王某雄予以返还,并支付占用利息。将被告 王某雄起诉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王某雄返还上述三宗案 件借款差额193.53万元及利息,被告林某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焦点】
1.经生效判决不予认可的借款是否可以作为工某雄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存在 侵占的依据;2.王某雄作为受托人是否应返还生效判决未予认可的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雄与谢某华之间存在委托 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返还款项的问题。法院(2018)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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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2民初3357号民事判决书中《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工某雄负有履行交 付义务,王某雄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借款合同》 约定的全部款项,依法应由王某雄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某雄发给原告 邮件附件中的工作表,所列叶某欠借款本金39.7万元,对其中有争议的30万 元,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王某雄依法应向谢某华返还此项款项7.5万元(39.7 万元-30万元-2.2万元)。法院(2018)粤1302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书中 《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王某雄负有履行交付义务,王某雄未提供充分证据 予以证明其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依法应由王某雄承 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某雄发给原告邮件附件中的工作表,所列张某欠借 款本金50万元,因此,王某雄依法应向谢某华返还此项款项50万元。法院 (2018)粤1302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银行流水款项 535700元(174000元+361700元),属于王某雄处理谢某华委托放贷事务的款 项。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王某雄负有履行交付义务,王某雄未提供 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依法 应由王某雄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认定计算,王某雄依法应向谢某华 返还此项款项864300元(140万元-535700元)。因此,谢某华请求王某雄返 还款项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纳,应予以支持的 返还款项1439300元(7.5万元+50万元+864300元)。谢某华请求超出
1439300元的款项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计算利 息方式的问题。应予以支持的计算利息方式如下:以1439300元为基数,从 2019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谢某华请求被告林某颖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 偿还责任的问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某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 H内向原告谢某华返 还款项1439300元及利息(以1439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5日起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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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 息);
二、驳回原告谢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谢某华与王某雄均确认 如下事实:由谢某华将资金交付王某雄,委托王某雄进行放贷并收取利息,而 后王某雄将利息交付谢某华。现谢某华一审诉请返还的193.53万元也属于谢某 华交由王某雄进行放贷资金的一部分。据此,谢某华与王某雄之间成立委托关 系。在此前提下,王某雄承担案涉193.53万元款项的返还责任的基础是王某雄 对委托放贷款项存在侵占,侵害委托人谢某华权益的情形。根据王某雄提交的 其向谢某华发送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包括了王某雄所放贷的每一笔款项的借 贷情况,其中即包括案涉193.53万元所涉及的与案外人叶某、张某、徐某之间 的借贷情况。谢某华在收到相关邮件后,并未质疑王某雄是否真实放贷,而是 在未收到其所主张的借款时,另案起诉了案外人叶某、张某、徐某,而现谢某 华在本案中诉请该193.53万元的依据在于其起诉案外人叶某、张某、徐某的诉 讼并未得到支持,由此产生了借贷与还款之间的差额。据此,法院认为,虽与 案外人叶某、张某、徐某相关联的(2018)粤1302民初3357号、(2018)粤 1302民初3358号、(2018)粤1302民初3363号生效判决,未支持谢某华的全 部诉请,但上述判决是基于民间借贷案件对证据的严格审查与认定标准作出的。 未获支持部分,如有相关证据证明,后续仍可主张,但不能据此认定未获司法 支持部分就为王某雄侵占了该款项。现有证据也无法支持谢某华认为王某雄侵 占该款项的主张。此外,双方均认可,谢某华给付王某雄大额资金,目的是向 他人发放贷款。且法院经过查询,2018年至2019年谢某华以原告身份在惠州 市法院涉诉案件7件(不含执行、二审),均系谢某华委托王某雄进行放贷而 导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 三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 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问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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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 业放贷人。无论是(2018)粤1302民初3357号、(2018)粤1302民初3358 号、(2018)粤1302民初3363号生效判决,抑或本案谢某华诉请王某雄返还案 涉193.53万元的认定,其出发点均在于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虽属委 托合同纠纷,但谢某华明确委托事项在于通过委托王某雄进行放贷,该放贷行 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 谢某华给付款项委托王某雄进行放贷行为属不法给付,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 务关系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谢某华诉请由王某雄返还案涉款项,事实理由 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另,王某雄协助谢某华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对引发本次纠纷 存在责任,法院酌定王某雄、谢某华分别承担50%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考虑 到谢某华已预交一审诉讼费用,王某雄已预交二审诉讼费用,已分别承担了 50%的一、二审诉讼费用,法院不再作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雄上诉请 求成立。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广东省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9004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谢某华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由民间借贷司法实务当下频发的“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 为”衍生出的委托合同纠纷,在委托放贷中,因民间借贷的严格审查制,势必 造成借款本金的不完全认定,那么在此情形下受托人是否应承担借款本金的返 还责任。笔者试图通过本案延伸至“职业放贷人”这一视角为自然人委托放贷 的行为效力及法律后果认定提供一种思路。
1.识别:委托放贷的行为效力
(1)委托放贷行为的法律适用。无论是识别委托放贷的行为效力,还是剖 析委托放贷的法律后果,首先需要厘清的均是这一行为的法律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认定委托放贷行为效力及法律后果的规范依据主要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效力、第二十一章有关委 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等规制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文件。这也是本案主要适用的规范性 法律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 止,与委托放贷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将全面清理。因此,委托放贷行为的效力及 法律后果均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 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此处的“本编”即合同编,“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 定”对应的是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相关规定。因此《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尤其是第一 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和“违背公 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认定,将会成为法院认定委托放贷行为效力的 重要依据。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所运用的仍是旧的 规定,但笔者认为,尽管表述不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所蕴含的法理亦有-脉相承之处, 在理解适用时并不冲突。
(2)委托放贷行为效力的认定逻辑。单纯的委托放贷行为构成委托人一受 托人—借款人的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面在受托人与 借款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在无明显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委托 行为与借款行为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在糅合其他因素时,如本案存在的 “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这 一“职业放贷人”最显著的特征,则需 具体分析。
何为“职业放贷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规 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 定为是职业放贷人。笔者认为,认定职业放贷最重要的因素在于放贷行为的反 复性或经常性,最简单的衡量标准即一定时间内多次放贷。“多次”如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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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 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 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以上表述可以作为参考,《全国 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在正式条文中并未就“经常性”做 进一步规范,但规定“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 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为地方 法院进一步制定标准留下豁口。目前,已有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对“多次”标准 作出了有益探索,例如,《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二十 一条规定,“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 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则可能 构成“职业放贷”。再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 制度的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 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 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这些都为司法实务指出了一定的方向,具体到 本案中,并未直接认定原被告属于“职业放贷人”,但是其参照“职业放贷人” 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说理释明,在法理上,连贯性和一致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在认定职业放贷的基础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理解,在“职 业放贷”行为具有“高利贷”特征时,法院可以这些“职业放贷”行为同时构 成“高利放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进而认定属于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相应民间借贷合 同无效,而委托放贷的委托关系依附于借贷关系,无论是委托放贷人抑或受托 放贷人,均应具有职业放贷这一特征,委托合同亦应无效。本案最终认定的基 本法理与上述规则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是吻合的,但需要说明的是,就本案最 终处理结果而言,采取了一种折中思维方式,常规情形下,委托放贷行为的法 律后果会根据这一行为的效力加以认定。而在本案中,作为产生本诉的另三宗 民间借贷诉讼,虽以严格的民间借贷证据规则进行本息认定,但并未否认借款
合同的效力,那么在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本案委托合同是否也根据效力来 认定责任?在上述“职业放贷人”进行分析的前提下,本案虽明确了委托合同 纠纷的性质,但以委托放贷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和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受法律保护 进行最终责任认定。毋庸置疑,该认定本质在于否认委托放贷行为的有效性, 但在法律适用规则尚未明确的情形下,该释明不失为折中之道。
2. 剖析:委托放贷行为的法律后果
(1)委托放贷行为有效时的法律后果。委托放贷行为有效的后果在于借款 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归还借款本息,在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国家有关规 定时,合同虽有效,但对于借款利率应予以调整。至于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请 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 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 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 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由此分析,在借款人明 知借款来源于委托放贷时,委托放贷人理应具有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的权 利。而在借款人对委托放贷关系不知情时,委托放贷人应依据委托关系经受托 放贷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2)委托放贷行为无效时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当委托放贷行为归于无 效时,相应的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均归于无效,借款人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民 事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返还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委托人 与受托人则依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 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借款人应当在委托放 贷行为无效的情形下返还全部已经取得的借款本金,不存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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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一般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 的数额,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这是当前司法实践最通常的做法。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 行)》第六条规定,职业放贷行为“相应的借贷合同认定无效,借款人应返还 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 用”;《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民间借 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 借款本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一般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能按照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高额 利息标准计算”。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就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法院可能会综合双方的 过错、合同约定和借贷政策酌定调整,并非全部径行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进行判决。
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二十九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 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 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对于受托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笔者认为应结合受托人是否 有偿、是否明知违法仍接受委托以及受托过程中的行为过失等因素进行综合 认定。
编写人: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