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海诉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34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郭某海
被告:航空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因2020年6月3日上午9时需前往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人民法院开 庭,购买了2020年6月2日从北京到广州的某航空公司A 航班机票,该航班是 18时30分自首都机场T2 起飞,21时35分到达白云机场12,票价970元(含 机场建设费50元)。原告同时购买了2020年6月2日从广州到湛江的某航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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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B 航班机票,该航班是23时5分自白云机场T2 起飞,0时20分到达湛江机 场,票价370元(含机场建设费50元)。2020年6月2日,原告在A 航班登机 后,飞机自身出现故障,导致延误。2020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 《航班不正常证明》,载明是被告原因导致航班不正常,A 航班计划出港时间18 时30分,计划到达时间21时35分,实际出港时间22时17分,实际到达时间 01时52分,航班出港、到港时间均延误。A 航班到达延误,导致原告未能乘 坐广州至湛江的B 航班。原告乘坐出租车自广州前往雷州,花费车费1929元。
【案件焦点】
因飞机故障导致延误,承运人是否应当对旅客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 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 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 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购买了被告A航班机票,双方形成航空旅客运 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将原告送达月的地。因被告飞机自身故 障,导致起飞、降落时间发生重大延误,被告构成违约。航班延误期问,原告 向被告工作人员说明了自己需要赶往广州乘坐被告另外一个航班的情况,但被 告只是采取了为乘客办理退票等通常措施,而这些通常措施无法避免原告经济 损失的发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 施,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地面服 务保障手册》中规定的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的补偿标准,属于被告内 部的规范性文件,并非对所有旅客均具有约束力,不妨碍旅客就被告的违约行 为提出超过该补偿标准的赔偿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已经实际 乘坐了北京到广州的航班,原告要求退还机票费970元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 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三倍票价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行为,法院 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熬夜感冒的健康损失,原告未
举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 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广州到湛江的机票损失、打车费,原告按照预定计划是 从广州乘坐飞机至湛江,后从湛江打车前往雷州,由于被告航班延误,导致被 告直接从广州打车至雷州,致使费用增加,因此核定原告损失时,应当从打车 费中扣除原告本来应该支出的从广州至湛江、湛江至雷州的费用,原告再主张 广州到湛江的机票损失没有依据,因此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打车费损失 140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航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海车费损失 14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乘坐飞机出行已经成为一种十分普遍的交通方式。旅客与民用航空器承运 人订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后,承运人应当出具客票,并按照约定时间将旅客运 送至目的地点。现实生活中,飞机可能因天气、空中交通管制、机械故障等发 生延误,给旅客造成损失。本案是因飞机自身机械故障延误引发的纠纷,其核 心争议焦点在于承运人是否应当赔偿旅客的延误损失。
1.因飞机自身原因导致延误,承运人构成违约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时间将旅 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 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 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飞机故障致使出港和到达时间均延误近四个小时,构成 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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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为承运人提供了一项免贵事由,即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 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 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2.承运人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发生飞机故障后,旅客一般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承运人应当采取一些 必要措施,减少或避免旅客的损失。例如,为旅客退票、安排酒店住宿或其他 航班、转签机票、主动给予适当的补偿等。本案原告乘坐的飞机延误,原告告 知被告后续要换乘被告的另外一趟航班,被告并未为原告换乘或退票,也没有 按照其自行制定的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导致 原告不仅未能乘坐后续航班,而且因到达目的地点的时间较晚,支出了更多的 打车费用。所以应当认为被告没有为避免损失的发生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不 符合免责的情形,其有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 承运人的补偿标准不能排除旅客按照实际损失求偿
承运人一般会制定航班延误的补偿标准,并报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但该补偿标准属于承运人自行制定的内部规定,可以作为其主动对旅客进行赔 偿的参考,但对旅客并无法律约束力,不能排除旅客就其实际损失提出超过承 运人补偿标准的赔偿数额。另外,特价机票的改签、退票根据航空旅客运输合 同的约定会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不应该包含因承运人违约导致旅客需要改 签、退票的情况。本案被告以原告购买的机票系特价票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后 续的退改机票事宜,不构成正当的抗辩事由,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 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因飞机故障导致延误,承运人构成违约,其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 施避免旅客损失的发生,如果承运人没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能证明不可 能采取此种措施的,应当对旅客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自行制定的 补偿标准,不能排除旅客按照实际损失获得赔偿。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刘茵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