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材料公司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09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建筑材料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建设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4日,建设公司(甲方)与建筑材料公司(乙方)签订 《外墙保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某地定向安置房项目一标段1-10#楼 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乙方,范围包括外墙石墨聚苯板保温、防火隔离带、憎水 膨胀保温砂浆等外墙保温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且需符合建设方的设计 要求,若设计要求中无相应约定,则以国家、地方、行业最新颁布的有效标准 及规范为准,并由乙方确保通过政府主管部门所要求的各项验收。合同总价暂 定为921万元,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负责交工前 的成品保护工作及保修责任期2年内的保修工作并承担保修费用,本工程保修 期为2年,自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办理工程移交之日开始计算,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建筑材料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 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1月22日办理 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9874620.09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建设公司已给 付19230889元,尚欠付643731.09元质保金未给付。
涉案工程完工后,建筑材料公司于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24日对 屋面外墙保温和涂料、女儿墙内侧立面保温开裂和檐口部位未到位的保温进行 了修补,并对机房涂料起皮等问题进行了维修。建设公司主张建筑材料公司施 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在2018年仍出现质量问题,经建筑材料公司多次维修后仍不 合格,建设公司提交服片、投诉凭证及报修单等证据予以证明。2018年10月8 日,建设公司向建筑材料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建筑材料公司所承建 的涉案工程自2015年至今多次接到开发单位的维修通知,经建设公司多次要求 维修,建筑材料公司均维修不及时且效果不理想,致使开发单位接到大量业主 投诉,为确保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并出于维护区域稳定考虑,开发单位将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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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维修,经过测算,预计产生维修费用41.6万元,开发单位将向建设公司 追索该笔费用,而该费用应从建筑材料公司的涉案工程质保金中扣除。2018年 10月12日,建筑材料公司向建设公司复函,主要内容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 该工程质保期为2年,截至2016年12月30日。保修责任期满后如发生建筑维 修问题,不属质保范围,故建设公司无权克扣建筑材料公司质保金,开发单位 追索的是“工程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保修期满后的建筑维修费用与专属于 质保期内的质保金无关,亦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与建筑材料公司施工有关。 在质保期满后,开发单位单方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行为与建筑材料公司无关,现 工程保质期已过,建设公司应尽快给付建筑材料公司质保金。
故双方均诉至法院,原告建筑材料公司诉请要求建设公司给付质保金工程 款643731.09元及利息损失99438.8元。反诉原告建设公司诉请要求建筑材料 公司支付41.6万元维修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开发单位核实涉案工程的维修情况,开发单 位提交了《某园维修总报价》《某地定向安置房外墙及屋面檐口维修施工合同》 《某地定向安置房外墙及屋面檐口维修施工合同结算审核确认单》等材料,并 指派工作人员接受法院的调查询问。经调查表明,某地定向安置房项目北区 (一标段)项目于2014年12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进入质保期。该项目质保期内 频繁发生外窗渗漏水的质量问题,开发单位通知建设公司进行维修处理,经各 方现场查勘和研究确定外窗漏水原因为外墙保温施工质量存在缺陷,雨水经外 墙保温开裂部位进入墙体保温层后从窗户四周渗入室内,同时外墙保温及装饰 线条等外墙装饰构件均出现大量开裂。建设公司在质保期内虽对上述问题进行 了处理,但同类问题仍然频发,引发大量业主投诉且影响小区居民生活。为进 一步解决上述问题,2018年9月,开发单位委托第三方外墙保温施工单位对安 置房外墙保温及装饰构件进行维修,并函告建设公司,产生费用约41.6万元, 该费用由建设公司承担,将从工程尾款中扣除。《某园维修总报价》显示由节 能科技公司对安置房项目涉及建筑材料公司施工部分(1-10#楼)进行维修的 费用为413664元。《某地定向安置房外墙及屋面檐口维修施工合同》显示维修
范围包括1-24#楼外墙及屋面檐口等部位,具体包含建筑外墙(含外保温)部 位、屋面女儿墙、单元门头女儿墙、顶层空调板、顶层阳台板、屋面楼梯间、 电梯机房、屋面装饰板等部位,维修内容包括外窗洞口漏水、女儿墙部位涂料、 保温板开裂、脱皮、透底、松动、孔洞,屋面檐口女儿墙压顶开裂、孔洞、装 饰柱及线条裂缝、松动,顶层空调板、阳台板漏水、开裂渗水,屋面楼梯间、 电梯机房、屋面突出装饰板所有漏水、渗水部位,以及物业管理公司、小区居 民反映的相关部位质量问题及施工方案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某地定向安置房 外墙及屋面檐口维修施工合同结算审核确认单》显示工程造价公司对节能科技 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安置房项目维修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建筑材料公司对 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工程的材料由建设公司提供,涉案工程出现漏水 等情况不排除是建设公司提供的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不能证明系因其 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与建设公司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2年,现质保期已 过,超出质保期外的质量问题不应由其承担维修责任,开发单位单方委托第三 方进行维修,维修范围与其施工范围不符,其施工范围为立墙保温,附带做了 防水,而开发单位维修的范围包括楼顶、阳台、门窗等,是全方位的维修,据 此其对建设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建筑材料公司以 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为由不就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及维修费用申 请司法鉴定,但要求对涉案工程的造价申请鉴定。
【案件焦点】
1. 建设公司应否支付建筑材料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建筑材料公司与 建设公司关于2年工程保修期的约定是否有效,建筑材料公司是否应对约定的 工程保修期届满后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正常使用条 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无效。当 事人就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但不影响承包人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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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期限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 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 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 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 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 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 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 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 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 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 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第十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 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 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权利与义务的约 定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 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 防渗漏,为5年。根据上述规定,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 修费用。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不能以保 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则是承包人按照合 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口起计算。保修期 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保修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
建筑材料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分包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公 司和建设公司办理完结算后以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 期为2年,自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后,建筑材料公司向建设公司办理工程移交之
日开始计算。在保修责任期内,建筑材料公司对其承担的工程质量负有全部经 济与法律贵任,保修责任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保修金予以支付。根据上述 约定,双方关于2年期限的约定既是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约定,亦 是关于建筑材料公司承担保修义务期限的约定。其中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 期限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双方关于涉案 工程保修期为2年的约定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屋面防水工程最 低保修期为5年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筑材料公司关于屋面防水工程最 低保修期的强制性规定仅适用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不适用于承包人与分包人的 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3日进 行了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至2016年10月22日届满,故建设公司应当将质量
保证金643731.09元返还建筑材料公司。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 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建设公司一直未将质量保证金 返还建筑材料公司,且双方未就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建筑材料公司 要求建设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国家相应标准支付质量保证金利息的 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涉案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双方关于涉案工程保修期为2 年的约定无效,故建筑材料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 内的保修义务。关于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开发单位明确表示外窗漏水原 因为外墙保温施工质量存在缺陷,雨水经外墙保温开裂部位进入墙体保温层后 从窗户四周渗入室内,同时外墙保温及装饰线条等外墙装饰构件均出现大量开 裂,因涉案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建筑材料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应对工程质量承 担相应责任,建筑材料公司对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非因其施工原因产生的 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经法院释明明确表示不就工程质量产生的原 因申请司法鉴定,故建筑材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筑材料公司 主张其施工的范围为立墙保温,附带加了防水,开发单位维修的范围包括了楼 顶、阳台、门窗等,超出了其维修的范围,但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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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约定合同范围包括外墙保温、外立面聚氨酯防水施工,包括但不限于窗口四 周、楼层接缝及阳台栏板阴阳角等部位、保温层粘结砂浆、保温板、外墙腻子 等所有内容。从双方办理结算的内容可以看出建筑材料公司不仅进行了外立面 保温的施工,还进行了外立面涂料、外立面线条的施工。开发单位出具的相关 材料亦显示外窗漏水原因系外墙保温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其维修的女儿墙、顶 层空调板、顶层阳台板、屋面楼梯间、电梯机房、屋面装饰板等均系因外墙保 温质量问题所引发的部位,且建筑材料公司丁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 24日对屋面外墙保温和涂料、女儿墙内侧立面保温开裂和檐口部位未到位的保 温进行了修补,并对机房涂料起皮等问题进行了维修,亦可说明女儿墙内立面 保温开裂、檐口部位保温未到位、机房涂料起皮等问题均与建筑材料公司施工 的工程直接相关,建筑材料公司关于其施工的范围仅限于立墙保温及防水,开 发单位维修的范围明显超出其施工范围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 建筑材料公司于2018年10月12 H 出具给建设公司的复函明确表示质保期至 2016年12月30日,保修责任期满后的维修问题不属于质保问题,在此情况 下,开发单位另行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从建设 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而维修期间尚处于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内,建 设公司据此要求建筑材料公司负担相应的维修费用于法有据。关于维修费数额 的问题,法院向开发单位调查核实的情况及开发单位出具的证据显示,开发单 位因维修定向安置房外墙及屋面檐口需向节能科技公司支付涉及建筑材料公司 施工部分(1-10#楼)的维修费用为413664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建筑 材料公司虽对该笔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就维修费用 申请司法鉴定,建筑材料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上述证 据予以采信,据此法院认定建筑材料公司施工部分的维修费用为413664元,建 设公司要求建筑材料公司负担该笔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 法院予以支持;就涉案工程,建设公司已与建筑材料公司办理了结算,并按结 算的金额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建筑材料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对涉案工程的造价 进行鉴定,缺乏依据,法院不予准许。
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59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筑材料公司质保金643731元及 利息,利息以643731.0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 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建设公司 付清643731.09元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计算;
二、建筑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设公司维修费413664元; 三 、驳回建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建筑材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筑材料公司是 否应承担维修款的给付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关于保修期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 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无效。建设公司与 建筑材料公司关于涉案工程保修期为2年的约定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关于屋面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为5年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法律对保 修期限予以规定,其本意是约束施工单位所完成的工程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建筑材料公司作为相应项日的施工人,即便其与建设公司约定了2年的质保期, 其亦不应因此而降低施工标准使得相应工程在5年法律强制的保修期限内即产 生漏水问题。建筑材料公司主张后3年的保修责任应当由建设公司承扣,但并 未提供其与建设公司有关维修责任划分的证据。故建筑材料公司关于其应依据 合同承担2年质保期保修责任的主张,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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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信。其次,关于维修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建设公司要求建筑材料公司承担 因未予以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并就此提供开发单位的维修函等证据,一审亦 就该问题向开发单位进行了调查,可以认定漏水系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建筑 材料公司虽对于维修义务的承担主体存在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漏水的原因系因 其施工质量问题,但经法院释明仍不申请鉴定,未能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 明,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虽然建筑材料公司提出其对保修期限条款无效 无相应过错,但需要指出的是,其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其 承担维修责任的原因。最后,关于维修费的金额,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涉 及建筑材料公司施工部分(1-10#楼)的维修费用为413664元,建筑材料公 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就维修费用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建筑材料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413664元维修费正确,法院对此 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及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任承 担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 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 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根据该规定,质保金对应的责任期限为缺陷责任期。上述规定同时明确了缺陷 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及缺 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等。由此可知,发包人与承包人可在最长2年的时限范围 内协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问题。如此规定的意旨,一方面,是为了约束 承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标准完成工程建设,否则发包人有权从预留 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为修复工程所花费的合理支出;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缺
陷责任期限约定过长,发包人长期占有剩余工程款导致对承包人资金占用损失 的不公平。
鉴于我国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故质量保证金的到期返还并不能完 全免除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保修责任。即当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法定最 低保修期限或发、承包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 限、未约定时依照规定认定的2年质保金返还期限时,即使发包人向承包人支 付保证金,承包人仍应对剩余保修期限内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第二款(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因此,质量 保证金返还期限不必然等同于质量保修期限,即使当事人在同一合同条款中以 非规范用语约定了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届满后返还质保金,当产生工程质量责任 纠纷时,亦应对该条款结合合同全文进行分析,判断是否既包括责任缺陷期即 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意思表示,又包含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意思 表示。若两者兼具,则需分别进行效力审查与责任认定。
前文已论述了发、承包双方可在不超过2年的期限内自行约定缺陷责任期 问题。关于质量保修期限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了 正常使用条件下部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关于“保修 责任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者,保修金予以支付”的约定便是将质保金返还期 限与质量保修期限杂糅在一个合同条款之中,而其中关于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 的约定因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屋面防水工程5年最低保修期的强 制性规定而无效。因建设工程名目和内容丰富繁多,法院在审查具体的工程质 量保修期限时应穷尽法律法规检索工作,确保在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具体建 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无明确规定后,方可依据合同当事人关于工程保修期的约 定确定承包方的维修责任问题。
此外,在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前产生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确需对工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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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承担责任,但未在质保金返还期限内对工程进行修复的情形下,承包人要求 发包人返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的,质保金部分工程款的数额应为扣除经依法鉴 定确定的修复费用或已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后的数额,并以此作为利息计算基 数。对于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前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若发包人 在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前已自行修复或委托他人修复,则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 质保金返还时间或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质保金返还时间之次日起算;若工程质 量问题尚未修复或在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后修复的,鉴于在修复费用确定前, 发包人无法确定质保金部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对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从 修复费用确定日之次日起算,具体日期需根据司法鉴定程序或当事人举证证明 合理维修费用产生时间、双方协商的维修费用产生时间等情况确定。
在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后产生工程质量问题的,发包人仍应按服约定或法 律规定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保金并支付利息,就工程质量责任问题,发包人可 根据保修期限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另行向承包人主张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田雅娟 赵群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