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桂诉公共安全公司、彭某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民终23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桂
被告(上诉人):公共安全公司、彭某清 第三人:某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2日,被告公共安全公司中标A 地至B 地路灯采购及安装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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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2019年6月26日,被告彭某清与原告唐某桂签订《A 地至B 地路灯土建 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工程合同》),将公共安全公司所承包的部分 路灯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唐某桂,合同约定:合同金额 为136万元(含主材金额),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方式按工程审查后的项目 进行结算,待财政验收审核后进行结算,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经双方签字 盖章生效,至合同工程竣工交验,结清工程尾款。发包方的落款处由彭某清作 为公共安全公司的合伙人在合同上签字,承包方的落款处由唐某桂签字。
原告唐某桂承包的上述土建工程实际已于2016年完工,原告唐某桂与被告 彭某清签订的上述合同实际系对原告唐某桂已完工的土建工程补签的结算合同, 被告公共安全公司承包的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已于2019年3月5日完工,经验 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
时至庭审,被告公共安全公司及彭某清已经领取大部分工程款,原告分包 的工程为整体工程中最先完工的部分,但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向 工人支付工资,为此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支付其工程余款44.5万元。被告方认 为,案涉工程尚未经财政审核结算,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案件焦点】
1.如何确定工程款数额问题,即是否应以财政审核的数额作为工程款数 额;2.如何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即是否应待财政审核后再对工程款进行 结算。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原告提出虽然《土建工 程合同》中约定工程待财政验收审核后进行结算,但由于实际上被告公共安全 公司及彭某清的大部分工程款已经领走,而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在整个施工进 度中是第一个完工的,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 原告要求先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金额136万元进行结算,若财政审核后的 总金额高于或者低于136万元,其愿意另行解决。法院认为,本案的土建工程
在整个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中最先完工,原告唐某桂组织民工施工,从2016年 完工至2019年补签合同再到日前的法院诉讼,已有四年之久,若按照合同的约 定等待财政审核结果出来需要更多的时间;法院考虑到本案广大工人工资已拖 欠达四年之久,而包括原告唐某桂土建工程在内的被告公共安全公司的路灯采 购及安装工程,于2019年3月5日完工后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路灯 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按施工进度付款的约定及原、被告的陈述, 被告公共安全公司已领到大部分工程款,具备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实际条件,结 合庭审中原告作出的若财政审核后的总金额高于或者低于双方的结算金额136 万元,其愿意另行解决的承诺,法院认为该承诺与本案合同的结算精神不相违 背,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出发,法院对 原告提出的本案先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金额136万元进行结算,若财政审 核后的总金额高于或者低于136万元,双方另行解决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彭某清应支付原告唐某桂的工程款数额为136万元,减去 其已支付的91.5万元(68万元+23.5万元),其还应支付原告唐某桂的工程款 为44.5万元。被告公共安全公司对上述44.5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限被告公共安全公司、被告彭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桂 工程款44.5万元。两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公共安全公司及彭某清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应该如何参照 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问题值得探讨。
当承包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时,其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关于 建筑资质管理制度中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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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应《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 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参照合同并非 依据合同,具体应如何进行参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裁判尺度。 因此,当法官对无效施工合同中的条款进行参照时,不可避免地需要进行价值 衡量,此种价值衡量本质上是在不同的价值位阶中寻找法律适用的平衡,从而 弥合抽象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事实之间的罅隙,促成法律规范普遍性与个案审 理特殊性的统一,最终实现判决结果具备法效果上要当性的目标。
具体到本案的审理中,此种价值衡量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如 何参照合同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其二,如何参照合同确定工程款数额。
1.参照合同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价值位阶的衡量
在对个案进行价值衡量时,面临着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保证衡量的客观 性。对此问题的首选解决之道是在进行法的价值衡量过程中,参照法的价值位 阶作为衡量的标准。合同法领域所面对的基本价值有:自由、平等、秩序、公 平、正义等。法官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比例原则对具体案件进行具 体分析,在个案中作出与立法目的相契合的价值衡量。
本案所涉工程为政府项目的土建工程项目,合同双方当事人将工程款的结 算时间约定在整个政府项目经财政验收审核之后,但本案土建工程从2016年完 工直至案件受理已达四年之久,财政审核仍未完成,且何时完成亦未可知。为 此,法官在参照合同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时,作出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考量: 第一,就《土建工程合同》的合同主体而言,一方是作为发包人的公共安全公 司和彭某清,另一方是作为承包人的唐某桂。对发包人来说,在建设工程竣工 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即便施工合同无效,其依然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 改变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影响的是发包人在占有工程款期间的财产权;而对承 包人唐某桂来说,其代表的是整个施工班组的权益,其背后牵涉大量农民工的 工资权益,能否及时受领工程款,关乎施工班组中农民工的日常生活。因此优
先保障农民工的权益是遵循价值位序的应有之义。第二,因建筑领域中卖方市 场现象突出,处于弱势地位的承包人为促成合同的签订,往往被迫在某些方面 作出妥协,放弃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体现在原告作为承包人并未 按施工惯例以工程完工作为支付时间,而是以工程项目完工并待财政审核后作 为结算时间。此为合同法中自由价值与平等价值之间的冲突。若尊重承包人对 自身权利的处分,以合同约定时间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则属于对自由价值 的维护;若在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时,作出对承包人一方的 有利倾斜,将使得原本失衡的局面恢复平衡,则属于对平等价值的维护。在本 案施工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前提下,显然维护平等价值更接近实质正义 的实现。第三,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当自身的基本生存面临威胁时,他们 通常会选择用“弱者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应优先保障法的 秩序价值,在合理限度内让承包人尽早受领工程款,促使问题尽快得以解决。
综合以上三方面的考量,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出发,法院对原 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既不违背合同的结算精神,又在 合理限度内让承包人尽早受领工程款。
2. 参照合同确定工程款数额:法效果妥当性的实现
首先,意思自治既是合同法的灵魂,也是合同案件审理的精神旨归。因此, 即便施工合同无效,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依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 工程价款”的法律制度。可见我国法律判定施工合同无效后,并未对当事人合 意进行根本性的否定。案涉《土建工程合同》在第三条中将合同金额约定为 136万元,在第六条的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中约定“按工程审查后的项目进 行结算”“待财政验收审核后进行结算”,综合两个关联条款,可以得出双方当 事人《土建工程合同》对工程款数额的约定为:暂定为136万元,待财政审核 后多退少补。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从合同的订立到合同的履行,再到本案 关于工程款结算的争议,均以自身的连续和一贯的表示行为,认可上述工程款 数额的确定方式。因此,依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工程款数额,既遵循了 双方当事人的本意,亦更符合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的合同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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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作为政府投资的工程,在施工合同因主体施工资质问题而无效,且 合同约定以财政验收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价款的前提下,在民事审判中不宜对未 经依法撒销或变更的财政审核结论作直接或间接的否定。财政部门作为国家机 关,其出具的审核结论具有专业性和客观性,未经依法撤销或变更的财政审核 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财政的评定审核是履行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 金的监督管理职责,因此以财政审核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更有利于维护 国家利益。
最后,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但并非不顾个案的客观具体情况, 盲目、机械地套用法律。本案中,因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应待财政部门 出具审核结论后进行,而直至本案二审期间,仍未有财政审核结果。基于此, 公共安全公司、彭某清一方主张应对本案中止审理。而唐某桂一方,在其所承 包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四年后,仍未能领取全部工程款,中止案件的审理将导 致工程款的结算陷入僵局,意味着其个人利益及其身后的农民工群体的生存利 益受到挤压。因此,为实现个案中的利益平衡,促成法效果妥当性的实现,法 官在本案的审理中,合理地、能动地行使了法律限度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作 出了先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金额136万元进行结算,若财政审核后的总金 额高于或者低于136万元,双方另行解决的判决。
总体来说,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他们对工程款请求权应该予以保障,他 们凝结物化于建设工程中的劳动价值应该受到尊重。本案通过价值衡量的方法 对无效施工合同进行参照,既作出了合理的价值判断,又填补了法律适用上的 罅隙,为审判实践中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有益参考。
编写人: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王丽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