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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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锋、孙某诉汽车装饰公司、黄某建房屋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0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左某锋、孙某
被告(上诉人):汽车装饰公司、黄某建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31日,左某峰、孙某(乙方)与黄某建(甲方)签订《汽车 装饰公司汽车美容托管协议》。该协议约定黄某建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处地 下停车场2层的店面(以下简称涉案店面)出租给左某峰、孙某使用,自2018 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每月租金为1万元,乙方负责水电网费;乙 方支付甲方1万元作为押金,若乙方单方于2023年7月31日前撤出,则甲方 将从押金中扣除1万元,若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则需支付乙方3个月租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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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万元;若面临水电改造,购买重要产品时,由双方协商出资金购买。协议还约 定了其他内容。协议尾部有黄某建签字,汽车装饰公司加盖公章。协议履行过 程中,2019年8月9日,左某峰、孙某向黄某建补缴押金1万元,之后黄某建 告知左某峰、孙某因商场物业要求对店面位置进行调整,需对店面进行重新装 修故需停业并要求二人将物品搬出,后又要求左某峰、孙某承担装修费用。左 某峰、孙某认为协议中未约定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故不同意支付装修费用, 由此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过程中,黄某建将店面另行转租他人,并曾于2019年 9月8日通过微信方式通知左某峰、孙某进行交接。左某峰、孙某要求黄某建 先行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不同意交接店面,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左某峰、孙某 诉至法院。
另查,2019年11月21日为汽车装饰公司与黄某建接收本案起诉状之日。 再查,汽车装饰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黄某建为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
【案件焦点】
汽车装饰公司、黄某建是否构成违约,违约责任的成立是否以过错为要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建与汽车装饰公司将店面另行 转租他人,致左某峰、孙某不能继续使用店面,黄某建与汽车装饰公司的行 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左某峰、孙某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黄某建与汽车 装饰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接收左某峰、孙某的起诉状,故双方之间的合 同于2019年11月21 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黄某建与汽车装饰公司理应将押 金退还左某峰、孙某。黄某建与汽车装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左某峰、孙某 要求黄某建与汽车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确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 左某峰、孙某要求黄某建与汽车装饰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 分,应予以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




六、租货合同纠纷 101

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确认左某峰、孙某与黄某建、汽车装饰公司签订的《汽车美容托管协 议》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
二、黄某建、汽车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左某峰、孙某 押金1万元;
三、黄某建、汽车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H起七日内赔偿左某峰、孙某 违约金3万元;
四 、黄某建与汽车装饰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给付款项义务承担连带 责任;
五、驳回左某峰、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建、汽车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左某锋、 孙某提供适租店面的合同义务方系汽车装饰公司、黄某建。故无论汽车装饰公 司、黄某建与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也无论涉案店面系由汽 车装饰公司、黄某建另行转租或山物业公司另行出租,均不影响在本案双方合 同履行期内汽车装饰公司、黄某建不能再向左某锋、孙某提供适租店面的事实。 因此,左某锋、孙某以汽车装饰公司、黄某建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汽车装饰公司、黄某建在本案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不能再向左某 锋、孙某提供适租的店面,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审中汽车装饰公司、黄某建作为被告在法院向其确认的地址邮寄开庭传 票的情况下,汽车装饰公司、黄某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及 缺席审理符合法定程序。二审中,汽车装饰公司、黄某建主张其与物业公司解 除了双方间的租赁合同,物业公司将涉案店面转租他人,故其不构成违约。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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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汽车装饰公司、黄某建是否构成违约。
汽车装饰公司、黄某建的上诉理由主要在于并非由其将涉案房屋转租,也 就是对于其无法将涉案店面交付给左某锋与孙某其不具有过错。但《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 任。根据该条规定,违约责任的成立不以违约方有过错为前提,因此,只要合 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就构成违约,就应当 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汽车装饰公司、黄某建未能向左某锋、孙某提 供涉案店面,不管是否系因物业公司与汽车装饰公司、黄某建解除租赁合同在 先,对于左某锋、孙某而言,汽车装饰公司、黄某建作为合同相对人都构成违 约。如汽车装饰公司、黄某建认为物业公司与其解除租赁合同给其造成损失, 其可向物业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至于在本案中是否需对汽车装饰公司、黄某建所主张的物业公司先与其解 除租赁合同,然后物业公司将涉案店面出租的事实进行认定。需明确,诉讼法 中的事实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三种类型。对于主要事实的界定, 理论上分为两种观点,传统观点将主要事实等同于要件事实,即对于权利的发 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且必要的事实,也就是法律条文中规定 的要件事实①。新理论考虑到一些法律规范是以抽象的形式来陈述事项,例如 通过“过失”“正当理由”等抽象概念来表达。此种一般条款中的要件事实即 为“过失”“正当理由”,此时如果将要件事实与主要事实等同会产生范围过 广、法官与当事人对于主要事实认识不同而产生突然袭击等效果,因此认为应 当区分要件事实与主要事实,认为主要事实是能够被作为审理对象,且能够成 为证明及证据调查对象的事实,也即对要件事实进行充分化的现实生活中的具 体事实。间接事实是指借助经验法则及逻辑法则在推定主要事实过程中发挥作 用的事实。辅助事实是指能够明确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证据力的事实,也即对证 据的可信度有影响的事实。本案中,汽车装饰公司、黄某建所主张的物业公司
① 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先与其解除租赁合同,然后物业公司将涉案店面出租的事实不属于要件事实, 无论上述事实是真是假,均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成立,故可不对上述事实进行 认定。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付雅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