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北京分行诉投资公司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2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银行北京分行 被告(上诉人):投资公司
第三人:融资担保公司、置业发展公司
【基本案情】
自2009年9月24日以来,某银行北京分行与第三人融资担保公司签署系 列相关《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在上述《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 协议》的基础上,某银行北京分行与投资公司签署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 号:X201471615-A),并就投资公司担保范围在该合同第1.4条款中约定如下: “为确保第三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某银行北京分行于2009年9月24日签署的
《个人信货业务专业担保事项合作协议》、2009年11月30日签署的《个人信贷 业务专业担保事项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009年12月30日签署的《个人信贷 业务专业担保事项合作协议》、2009年12月30日签署的《个人信贷业务专业 担保事项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010年12月31日签署的《个人信贷业务专业 担保事项合作协议》、2010年12月31日签署的《个人信贷业务专业担保事项 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011年9月24日签署的《个人信贷业务专业担保事项合 作协议补充协议》、2011年12月31日签署的《个人信贷业务专业担保事项合 作协议补充协议》、2012年9月24日签署的《个人信贷业务专业担保事项合作 协议补充协议》、2012年12月31日签署的《个人信贷业务专业担保事项合作 协议补充协议》项下,融资担保公司同意提供担保责任的是丁方已经申请授信 /贷款的借款人与丁方所签署的全部授信/借款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上述共同 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 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09年9月24日-2014年12 月30日。为防止歧义,主合同的具体范围见附件二。”截至2014年年初,本案 《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多起主合同债权发生逾期违约。2014年8月,某银行 北京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主合同项下债务人高某民、李某源、叶 某琴、吴某旺、徐某、陈某芳、钟某云、黄某富等15人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 法院,同时要求投资公司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投资公司认为,在上述15起金 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投资公司不应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同时投资公司单方 提供了本案《最高额担保合同》“附件二”的内容,并主张因其提供的“附件 二”所列名单中并不包含15名主合同债务人,故上述15起主合同金融借款合 同纠纷案件所涉债权不在本案《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内,投资公司无须 承担该15起案件的最高额担保责任。某银行北京分行请求对《最高额担保合 同》所涉主债权发生期间予以确认。某银行北京分行认为,本案《最高额担保
合同》第1.4条款中约定:“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09年9 月24日-2014年12月30日。”当时双方仅约定了主债权发生的起始期限,未 约定主债权发生的终止期限。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篇首约定及第1.4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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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约定,本案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应为2009年9月24日至2014年12 月30日,故某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件焦点】
1.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性质是普通担保还是最高额担保;2.能否 将投资公司提供的附件二认定为双方对主债权范围进行变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 以此推翻合同的最高额担保的性质;3.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主债权的发 生期间应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对因相关条款约定不明 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合同文义、体系为基础,以公平、诚信为原则,结合合同 订立的背景及目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等因素进行 综合判断。本案中,某银行北京分行与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后, 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双方在 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上述担保合同的性质及主债权的范围发生争议:某银行北 京分行认为涉案担保合同的性质系最高额担保合同,主债权的范围为融资担保 公司与其订立的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借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权, 要求法院确认决算期;而投资公司抗辩称上述担保合同并非最高额担保合同, 而系普通的担保合同,并主张以其提交的《附件二》作为认定主债权范围的唯 一依据。
结合某银行北京分行的诉讼主张与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本案的 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三点:(1)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性质是普通担保还是 最高额担保;(2)能否将投资公司提供的附件二认定为双方对主债权范围进行 变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推翻合同的最高额担保的性质;(3)案涉《最高额 担保合同》中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应如何确定。
1.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性质是普通担保还是最高额担保
根据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担
保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 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担保合同,这一规定中前者指的就是普通的担保合 同,而后一种类型的担保合同即是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区别于普通担 保的最显著的特征即债权的不特定性,在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形成的主合同双 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确定的,只有决算期届至,担保的债权才能最终确定, 决算前最高额担保从属于基础法律关系而不从属于具体特定的债权。根据上述 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特征可知,最高额担保是为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担 保,在此期间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极高,在签订此类 合同时担保人自然应当更加审慎地作出决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应认真审 查合同内容、研究合同条款,在充分理解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表达真实意思。
具体到本案,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名称明确标注为“最高额担保 合同”;篇首合同目的部分的内容非常明确地表明了订立该合同的日的是针对 自2009年9月24日以后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 合同中约定了最高额担保的起始日期、最高债权额度、最高债权额的范围以及 主债权的合同范围;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条款的约定亦均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 的特征。
其次,从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虽然担保合同的范本系由某银行北京分行 提供,但投资公司亦有专业的法务人员参与签约;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担 保公司,与某银行北京分行就担保业务自2009年起至签订案涉合同时已合作多 年,合作周期较长;而张某作为融资担保公司和投资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 其对于担保业务的交易流程、交易习惯及担保类型等必然是清楚的;投资公司 和张某显然不可能在签订这样一份担保额高达4亿元的担保合同时无视合同名 称、标题、具体内容及各项权利义务的种种约定均指向担保性质为最高额担保 时,仅依据一句“为防止歧义,主合同的具体范围见附件二”的表述而误以为 其提供的仅是普通担保草率地签约。
综上,投资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张某分别以盖章、签名的形式对案涉《最高 额担保合同》进行了确认,某银行北京分行亦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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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可以 认定双方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投资公司向某银行北京分行提供最高额 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的性质应为最高额担保。
2.能否将投资公司提供的附件二认定为系双方对主债权范围变更的真实意 思表示并以此推翻合同的最高额担保的性质
本案中,双方之所以对主债权范围发生争议,根源于合同中第1.4条关于 主债权的大段文字表述后所载明的“为防止歧义,主合同的具体范围见附件 二”这句话。仅从合同文义来看,对于该句表述可以有如下两种理解:第一种 理解,合同篇首及第1.4条中罗列10份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表述过于冗繁, 如某银行北京分行所述,担保项目下涉及的债权较多且后续还会产生新的债权, 文字表述过于笼统,其本意是想通过附件二对借款人的情况进行梳理,同时对 后续可能发生的借款加以说明,从而使得主债权的范围看起来更加直观清晰; 第二种理解,如投资公司所言,双方意图通过附件二对合同篇首及第1.4条中 的两段文字所确认的主合同的范围进行更改,此时融资担保公司与某银行北京 分行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仍在继续履行,即还有可能会发生新的债权,双方拟对 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借款合同进行筛选,投资公司不再是对合作协议项 下的已发生和未发生的全部债权进行担保,而是仅对部分已发生的债权提供担 保,即某银行北京分行自愿放弃部分担保权利。
如按第二种理解,应以附件二作为认定主债权范围的依据,那么附件二的 内容如与合同名称及合同正文中所确认的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发生矛盾,这种冲 突就会构成对主债权范围的更改,继而因此推定合同性质并非最高额担保而是 普通的担保,这也是投资公司作出的一种逆向推定。
投资公司的上述推理显然是不符合法理与逻辑的,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投资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即电子邮件及电话录音, 关于电子邮件的证据来源,投资公司主张该邮件系由某银行北京分行的工作人 员转发至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电子邮箱后,该工作人员又将邮件转发给 投资公司本案的委托代理人。首先,从该电子邮件的附件标题来看,标题显示
的合同编号与案涉合同编号并不完全一致;其次,该邮件是转发邮件,并非由 某银行北京分行直接发送给投资公司的代理律师,故该证据为传米证据;最后, 投资公司虽提供录音证据作为佐证,但亦未能提供该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综 上,投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非原始证据,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 情况下,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法予以确认。
然而,退而言之,尽管投资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但亦不能排 除此种可能性,即投资公司所提供的电子版合同文本及附件一、二均确系由某 银行北京分行发送。即便如此,如前所述,在这种情况下,投资公司仍需对双 方对合同变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承担举证责任,并不能直接因此免除担保责任。
事实上,合同的变更将使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所期待的法律后果发生重大 改变,因此合同变更适用禁止推定原则,变更的内容必须准确、真实、一致地 表达出来。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 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 律效力。如双方要对主债权的范围进行变更,首先,变更后的内容需要经双方 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其次,变更后的内容要经双方明确予以确认,即更新债务 必须至少要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文字记录形式来表达变更合同意愿。主债权的 范围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是至关重要的核心要素,双方更应当以清晰明了并确认 无疑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
具体到本案,投资公司提供的合同正文落款处加盖有投资公司与某银行北 京分行双方的印章;而其提交的作为确定案涉担保合同核心内容即主债权范围 的这样一份至关重要的附件二,自然也须加盖双方的印章或签字进行确认,但 该份附件二上却仅加盖了投资公司的公章,某银行北京分行并未在该附件二上 予以盖章或签字确认。可见,某银行北京分行并未通过积极行为如在附件二上 签字盖章的方式明示放弃部分债权,其亦未采用默示的消极行为方式将主债权 的范围予以变更,相反其在2014年8月起诉主债务人的一系列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案件中,均一并主张了投资公司的担保责任,其上述行为亦表明其从未放弃 过2009年合作协议项下部分债权的担保权利,亦未就主债权范围的变更与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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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相较而言,法院认为,上述第一种理解是更为客观的,也更符合双方签订 案涉合同的背景和目的。在签订合同时,某银行北京分行与融资担保公司之间 是基于一个总额高达4亿元的项日且长达四五年的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并非 仅基于单独的某一笔贷款的担保进行合作。作为张某绝对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 人的投资公司,其为亦由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融资担保公司的项目签署最高 额担保合同的合同目的显然是追加担保,从而保障某银行北京分行的现有债权 和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的安全。这也说明合作协议项下原有的融资担保公司提 供的担保已不能足以保障某银行北京分行债权的安全性。投资公司之所以为融 资担保公司所担保的债权提供追加担保,究其深层次原因,极有可能是为让某 银行北京分行能够更放心地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为融资担保公司推荐的客户发 放新的贷款,在这种情况下,提供一揽子的概括担保更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真 正目的。
综上,合同正文是关于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 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虽然双方对于附件二的存无及内容存在争议,但现 结合合同的文义、体系、订立背景和目的等其他要素足以认定最高额担保是双 方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亦足以认定担保的主债权的范围。故投资公司提供的 附件二不能认定为系双方对主债权范围变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推翻合同 的最高额担保的性质。
3.主债权发生期间应如何确定
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担保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 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不特定债权的确定,涉及被担 保债权的识别,在担保法理中是以决算口作为确定标准的。发生特定的原因或 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高额担保的 存续期问、存续期问的终点,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在该期日所担保的不特定 债权即归于确定,决算H后不再发生新的债权,即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至。
本案中,某银行北京分行与融资担保公司最早签订的合作协议即2009年合
作协议的签订口期为2009年9月24日,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亦明确约定 了主债权发生期问的起始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但是 合同中对于决算日即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的终止日期并未明确,此时应依据2009 年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来确定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的终止日期。根据查明事实, 某银行北京分行与融资担保公司就2009年合作协议签订的最后一份补充协议即 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信贷业务专业担保事项合作协议补充协议》。 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除保证金账户的相关事宜外其他事项应均按2009年合 作协议的约定执行。原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年,故该补充协议的到期日应 为2014年年终,现双方均认可2014年12月30日之后即再无新的债权发生, 某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确认2014年12月30H为决算日即主债权发生期间的终止 日期,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某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确认案沙《最 高额担保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发生期问为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 30日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 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 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确认投资公司在某银行北京分行与其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项下 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额担保是指担保人与债权人约 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 订立担保合同,而普通担保是指担保人和债权人约定就特定的主合同订立担保 合同。二者的区别在于普通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是确定的,而最高额担保合 同担保的主债权是不确定的,只有等决算期届至,主债权的范围才能最终确认。 本案中,某银行北京分行与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名称为“最 高额担保”,约定了最高额担保的起始日期、最高债权额度、最高债权额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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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以及主债权的合同范围等,对其他相关条款的约定亦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的 特征,因此,从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名称和内容来看,该合同系针对自 2009年9月24日以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的债权提供担保,符合最高 额担保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属于最高额担保。投资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以附件二 的形式确认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性质为普通担保,但该附件二上并无某 银行北京分行的盖章确认。即使该附件二确由某银行北京分行发送给融资担保 公司,但对于将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性质从最高额担保合同变更为普通 担保合同这一重大的合同变更事项,在无某银行北京分行的正式盖章确认的情 况下,不能单独以一份电子邮件即表明某银行北京分行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 变更了合同的性质。且从某银行北京分行后续的行为来看,其在2014年8月起 诉主债务人的一系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并主张让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 任,表明其并未以附件二的形式放弃其对投资公司享有最高额担保的权利。故 投资公司关于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性质为普通担保而非最高额担保的上 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主债权终止H期的确定。案涉《最高额担 保合同》仅约定了主债权的起始日期,并未约定主债权的终止日期。但从案沙 《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包含的主合同范围来看,其包含了融资担保公司与某 银行北京分行从2009年9月24 H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9份合同的 内容。在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未约定主债权的终止日期时,应以该9份合 同中最后一份合同,即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信贷业务专业担保事项 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主债权的终止日期作为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 主债权的终止日期。而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信贷业务专业担保事项 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除保证金账户的相关事宜外其他事项应均按2009 年9月24日签署的《个人信贷业务专业担保事项合作协议》的约定执行。2009 年9月24日签署的《个人信贷业务专业担保事项合作协议》则约定,协议有 效期为2年。故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信贷业务专业担保事项合作协 议补充协议》的有效期亦为2年,即主债权的终止日期应为2014年12月31
日。故投资公司关于案涉合同主债权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的上诉理 由不能成立。
另,关于张某与某银行北京分行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真实与否不影 响对本案最高额担保合同性质的认定和担保主债权终止日期的确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相关条款约定不明发生争议时,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 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订立背景、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 原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合同的变更应经清晰明了并确认无疑的意思表示予 以确认。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点: 一是案涉的《最高额担保合 同》是最高额担保还是实际上为普通担保,二是投资公司提供的主合同附件二 是否能够作为推翻合同最高额担保性质的依据,三是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 期间如何确定。
首先,从合同的签署情况来看,根据融资担保公司与某银行北京分行在 2009年至2012年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融资担保 公司作为某银行北京分行的特约担保服务机构,与民生银行开展的是长期的业 务合作关系,投资公司与某银行北京分行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正是为以 上一系列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作担保,且该《最高额担保合同》约 定了最高额担保的起始日期、最高债权额度、最高债权额的范围以及主债权的 合同范围等,对其他相关条款的约定亦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特征,因此从案 涉《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名称和内容来看,该合同系针对自2009年9月24日 以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的债权提供担保,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特征, 其性质应属于最高额担保。且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上均有某银行北京分行 的盖章及投资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盖章、签名,在投资公司无法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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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最高额担保与普通担保存在明显的区别,如涉及对合同性质的改变, 当事人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将该意思表示送达对方,本案中,投资公司 提交了主合同附件二,并称该附件二系由某银行北京分行的工作人员通过电子 邮件发送,但该份证据的证明力薄弱,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其真实性 尚且无法认定,且该附件二上仅有投资公司的盖章,而没有某银行北京分行的 盖章确认,亦无法认定双方就改变合同性质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所以不能 仅凭投资公司提供的主合同附件二作为推翻合同最高额担保性质的依据。
最后,双方均认可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亦明确约定了主债权发生期间 的起始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担保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 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担保合同,即是 最高额担保合同。确立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决算日应依据最后一份合同的约定。 根据查明事实,某银行北京分行与融资担保公司就2009年合作协议签订的最后 一份补充协议为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信贷业务专业担保事项合作协 议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除保证金账户的相关事宜外其他事项 应均按2009年合作协议的约定执行。原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年,故该补充 协议的到期日应为2014年年终,现双方均认可2014年12月30日之后即再无 新的债权发生,某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确认2014年12月30日为决算日即主债权 发生期间的终止日期,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在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相关条款存在争议的相关案件 时,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考察合同签订的背景、目的,根据交 易习惯并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作出判断。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温泉人民法庭陈平刘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