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医院诉冷某林、律师事务所医疗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32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医院(有限合伙)
被告(被上诉人):冷某林、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1日06时55分许,冷某林乘坐案外人曹某山驾驶的一辆二轮 摩托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当日进入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 10日,共住院365天,其间产生医疗费450523元。出院时,被告冷某林欠付医 疗费425389元。2017年,被告冷某林就2016年5月11日的交通事故赔偿向深 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某山、某花木场等赔偿各项损失,但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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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于医疗费部分,冷某林仅主张了其自行支付的20134元,对于欠付的425389 元,冷某林主张由曹某山等向某医院支付。某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 年4月20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7民初20181号民事 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为避免讼累,确定冷某林欠付的医疗费425389元应由事 故各方按照责任比例迳付给第三人某医院,曹某山应承担70%即297772.3元, 花木场应承担30%即127616.7元。判决第五、六判项为:“五、曹某山限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医院医疗费297772.3元。六、花木场、张某国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医院医疗费127616.7元。”该判决已于 2018年8月21日生效。判决生效后,花木场履行了判决,曹某山经执行程序 未有财产可供执行。
另外,某医院与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 约定律师事务所自愿为冷某林住院期间所产生拖欠的医疗费进行担保,保证方 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 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欠款偿还方式为冷某林于审理本次交通事故案件 的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判决书生效以后3个月内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医 疗费欠款。
【案件焦点】
冷某林是否应向某医院支付拖欠医疗费297772.3元。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冷某林拖欠原告某医院的 医疗费425389元,原告已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7民初20181 号案件中提出主张,且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粤0307民初 201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案外人曹某山向某医院支付医疗费297772.3元,由 花木场、张某国向某医院支付医疗费127616.7元。现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拖欠 的医疗费,构成重复起诉。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及
三、债权人代位权料纷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某医院(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案涉医院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冷某林是否应当支付医疗费 297772.3元的问题,冷某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至某医院处救治,双方形成医疗 服务关系,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合计450523元,扣除冷某林自行支付医疗费 20134元及案外人花木场垫付医疗费5000元,尚有医疗费425389元未支付。对 于未付医疗费,冷某林负有支付义务。因本次交通事故冷某林已向深圳市龙岗 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其各项损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在(2017)粤 0307民初20181号民事判决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案外人曹某山及花木场应向 冷某林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冷某林应向某医院支付医疗费的责任作出“直接 清偿”的代位处理。某医院与冷某林之间形成合同之债,冷某林与曹某山、 花木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以本案医疗服务关系为基础来分析,某医院为债 权人,冷某林为债务人,曹某山、花木场为次债务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 院判令次债务人径行向债权人给付,但在次债务人实际清偿之前,债权人对 债务人的债权并不消灭,次债务人仅在其债务范围内,加入对债权人之清偿。 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判令曹某山、花木场向某医院支付费用,并不免除冷某林 作为患者直接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在曹某山未能向某医院支付297772.3元医 疗费的情况下,某医院请求由冷某林支付应予支持。对于297772.3元医疗 费,冷某林支付后,有权向曹某山追偿,在曹某山已支付的范围内,冷某林 免除支付的义务。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
二、冷某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医院支付医疗费 297772.3元,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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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径行支付”类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尤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中法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往往会选择判令肇事者或保险公司直接向医院 支付伤者的医药费。虽然“径行支付”类判决在“三角债”的处理上具有简 便、效率的优势,但此类判决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在同一个案件中直 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会造成法律关系混乱,对判决的理解容易产生分歧。 对此问题,在“径行支付”类判决中可以引入代位权制度为理论基础,《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以“债权人接受履行后”作为“债权人与 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前提,即只有当次债务 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时,才发生相应两组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代位权成立后,债权人即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但在次债务人实际清 偿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不消灭;次债务人仅在其债务范围内,加入 对债权人之清偿。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权,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形成连 带债务关系,任一债务获实际履行,则另一债务实为消灭。同时债务人对次债 务人之债权,发生诉讼法上“债权保全”的法律效果,一旦债务人自己清偿了 债权人之债权,则可以解除“保全”,继续向债务人主张其债权;而一旦次债 务向债权人清偿,则发生实体法上消灭“冻结债权”的效果。故本案中,深圳 市龙岗区法院判令曹某山、案涉花木场向某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并不免除冷某 林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在曹某山未能向某医院支付297772.3元医疗费的情况 下,某医院仍有权主张由冷某林支付医疗费。对于297772.3元医疗费,冷某林 支付后,有权向曹某山追偿,同时,在曹某山向某医院支付的范围内,冷某林 免除支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对代位权行使效 果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在“径行支付”类判决中,可借鉴代位 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裁判文书中加以论述, 避免在裁判文书中出现重效率,轻理论的现象,导致判决不够严谨或产生分歧, 反而加重当事人的诉累。
编写人: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海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