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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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某屯诉贸易公司确认合同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终4093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电
被告(被上诉人):贸易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建材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某屯与贸易公司签订《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该屯将本电某 地整体承包(流转)给贸易公司从事开采石灰岩投资生产经营使用。该合同落 款处有该屯电长、副屯长签名并加盖屯印章,合同签订后该电向该贸易公司交 付涉案土地,后该贸易公司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建材公司开采石灰岩,该建材公




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23

司获得采矿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后,为采石场项目投入大量资金用于购置采矿 设备和进行基建建设。后该屯换届,另选他人为该屯屯长。
另查明,该屯有37户,案涉《流转合同》签订时包括该电屯长、副屯长 在内有25人在合同上签名,其中包括该屯屯长、副屯长在内的15人的签名系 本人所签,其余签名非本人所签。时任村主任莫某某代表该村村委作为见证人 在合同上批注“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村委公章。
2020年该屯以合同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 分之二以上代表的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请 求确认该《流转合同》无效等在内的各项诉请。
【案件焦点】
涉案《流转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虽然《流转合同》签 订时该电屯长、副屯长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并经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 表的同意,但合同上有部分村民签名、村委干部批注加盖公章,故该屯村民对 涉案土地发包情况是知情的,其现在来主张合同无效,不利于市场交易安全; 其二,现行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违反“召开村民会议并经2/3以上成员或2/3 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如有,亦仅系违反管理性规定而 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其三,继续履行《流转合同》也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 利益;其四,基于时任电长、副屯长的法律地位,该《流转合同》签订时其对 内应保证《流转合同》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此为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担 的缔约义务,不因村屯委换届人员变动而有所改变。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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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驳回该电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合同签订时, 虽然所签字的25人中有部分人员并非其本人签名,但该合同上包括时任屯长、 副屯长在内的15人签名系本人所签,但时任村主任莫某某代表该村村委作为见 证人在合同上批注“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村委公章,可见该屯村民对涉案土 地发包情况知情;其次,该屯时任屯长、副屯长,负有管理本屯集体所有的土 地和其他财产的职责,并负有向村民会议报告的义务,基于屯长、副屯长的身 份,签订案涉《流转合同》时对内应保证《流转合同》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 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某贸易公司对案涉《流转合同》负有的是形式上的审查义 务,在案涉《流转合同》签订时该屯有37户,而该合同中签字人员达25人, 形式上已经达到了2/3(25/37=67.57%),故泰岩公司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最 后,该贸易公司得到土地后转包给建材公司开采石灰岩,建材公司已经获得相 应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并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购置采矿设备和进行基建建 设,现该屯主张《流转合同》无效,亦不利于市场交易安全。综上,二审法院 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合同的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存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涉及集体土地用益物权,如对外发包、 租赁给村外人并签订相应合同后,村集体又以签订合同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直 接导致合同无效为由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以上纠纷多发生于村集体组织干 部换届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村集体诉请的内在法条逻辑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土地 发包给本集体意外的组织或个人承包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


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均规定应当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即“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故 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因对规定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应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 性规定应认定不同而分别产生合同有效和合同无效两种观点。持合同有效观点 的主要认为民主议定属于内部程序,不应影响外部法律行为效力,认定合同有 效更符合市场交易安全及诚实信用原则。而持合同无效观点的主要认为从价值 取向说,在涉及村集体土地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租赁、流转等问 题时,每个方案均涉及每一个村民的切身利益,由村民会议讨论符合国家宏观 土地政策,亦能保障村民自治组织中关于村民选举、监督、决定等民主权利。 一旦认定合同有效,极有可能使得法律关系重要事项经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最 终流于形式,大大增强了从根本上损害村集体成员利益的可能。还有第三种观 点则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发包给村外人承包若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 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属于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在一审辩论结束以前得到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补正其效力,应 当认定承包合同有效,该观点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
第61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 五十三条的但书部分的规定看,仍坚持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 性规定确认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 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 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从该条款中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的民主 议定程序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未符合相关议定程序,则应认定为担保合 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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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应依据合同签订情况分情况处理。 审判过程中发现主要在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村集体落款部分主要存在三种情况: 一为直接由部分村民签字确认,且该部分村民签字数量已经达到2/3以上成员 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标准;二为直接由部分村民签字确认,但该部分村民 签字数量未达到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标准;三为村民委员会 代表,主要为村集体干部代村民进行签字确认,并加盖村集体签章。
在第一种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已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符合善意第三人 标准,应认定合同有效;在第二种情况下,合同相对方未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 务,应当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 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 法》第二十四条中的民主议定程序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在 第三种情况下,应当让村集体签约代表出示其具备代表村集体签约的授权手续、 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应会议记录或经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确认的 书面材料,否则也应当认定合同相对方未尽到审查义务,应认定合同无效。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余深 黄麟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