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诉杨某伟合伙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顾某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伟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2日,双方约定,如果杨某伟能在一周内生产出90+规格的熔 喷布,顾某便与杨某伟合伙生产、签订合伙协议。同日,双方拟定《合伙协 议》一份,约定顾某出资50万元,杨某伟以技术、设备出资,合伙比例各占 50%,该协议另对出资方式、出资期限、退伙清算等具体事项作出约定,但双 方均未在该合伙协议上签字。2020年4月23日,顾某向杨某伟支付14万元, 用于采购熔喷布生产设备等,如后期开展合伙,则该14万元算作顾某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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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款。同年4月底,杨某伟采购设备开始生产熔喷布,但未能达到要求的标准, 顾某遂将前述约定的“一周”期限宽限至一个月,后因产出熔喷布始终未能达 到要求的标准,顾某于2020年5月11日向杨某伟表示无法合伙,双方发生纠 纷。顾某提起本诉,主张杨某伟返还14万元。杨某伟则认为双方已形成合伙关 系,顾某支付的14万元属于出资,系合伙财产,在合伙关系未解除前,顾某无 权主张返还出资款;况且杨某伟采购设备花费87万余元,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 出资比例,顾某应当永担该费用的50%,而顾某仅支付了14万元,故提起反 诉,请求判令顾某继续出资,支付其按出资比例应当承担的设备购置款29万 余元。
【案件焦点】
1.顾某、杨某伟之间有无成立合伙关系;2.“若一周内生产出90+熔喷布 则签订合伙协议”的约定是否构成预约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顾某、杨某伟为合作生产熔喷 布,而以合同形式成立的契约型合伙关系,系民事合伙。民事合伙合同原则上 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订立书面合伙合同并不是实 质要件,即使没有书面合伙合同,只要双方具备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基 本条件,又有口头合伙合同,也可成立合伙关系。然而,本案中顾某与杨某伟 之间尚未成立合伙关系,理由如下:首先,顾某、杨某伟并未在《合伙协议》 上签字,书面合伙协议尚未成立;其次,之所以顾某支付给杨某伟14万元价款 购买设备、生产熔喷布,并因未产出90+熔喷布而停工,是因为“若一周内生 产出90+熔喷布则订立合伙合同”的约定,该约定要求双方在未来一定条件下 签订合伙合同,属于具有合伙意向的预约合同,顾某、杨某伟前述行为系履行 预约合同,双方未达成口头合伙合同。因此,顾某、杨某伟之间尚未成立合伙 关系,而仅就合伙意向形成预约合同关系。经顾某催告,杨某伟仍未在一个月 宽限期内产出90+熔喷布,顾某有权解除预约合同,其向杨某伟明确表示无法
一、预约合同纠纷 3
合伙,双方预约合同解除。预约合同解除后,顾某向杨某伟支付的14万元价 款,杨某伟应予以返还,扣除杨某伟已付的10650元,仍应返还129350元,杨 某伟所购设备自行取回。关于杨某伟的反诉诉请,鉴于90+熔喷布未能产出, 根据双方约定,无须再签订合伙合同,双方既无合伙关系,顾某自然无须按比 例承担设备采购费。
综上,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 百九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本诉被告杨某伟立即返还本诉原告顾某价款129350元;
二、本诉被告杨某伟自行取回相关设备;
三、驳回本诉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杨某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宜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合伙具有组织性、契约性的双重属性。商事领域,合伙企业均具有稳定的 组织形式;然而在一般民事活动中,自然人之间大量存在以完成某一特定民事 行为或实现特定目的,而以合同形式成立、但不具有稳定组织的契约型合伙, 该种合伙属于民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合伙合同新增为典 型合同,对契约型合伙合同进行规范,从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形成对合伙制度的分别调整模式。
合伙合同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对于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契约型 合伙合同而言,并非要式合同,是否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不是合伙关系成立的实 质要件。合伙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为当事人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盈亏承担 等重要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只要达成口头合同,也 可认定成立合伙关系。本案中,虽然案涉协议已对上述重要事项作出约定,但 顾某与杨某伟均未签字,书面合伙合同尚未成立。此外,顾某虽向杨某伟支付 部分价款,但该行为不可视为顾某履行合伙协议中的主要出资义务、杨某伟予 以接受,进而认定双方达成口头合伙合同,原因在于双方明确约定开展合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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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前提条件为“一周内生产出90+熔喷布”,故上述行为只可说明双方为实现合伙 条件而各自投入进行生产试验,不得认定双方已达成立口头合伙合同。因此, 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达成口头合同,双方合伙合同关系尚未成立。
关于“一周内生产出90+熔喷布则签订合伙合同”的约定能否构成预约合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也属新增 条款,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对预约合同的构成规定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 而一周内产出90+熔喷布不是“期限”,属于“条件”,因此,该约定不能认定 为预约合同,而是双方订立合伙合同时所附生效条件;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可 对该条款规定的“期限”作扩张解释,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条件下订立合同 的意思表示,也可构成预约合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附生效条件的 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当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当条件不成就时合同不生 效,本案中顾某、杨某伟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尚未成立,若一周内生产出90+ 熔喷布的条件成就,并不当然产生合伙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按照双方约定, 此时应当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关系方成立生效;其次,预约合同与合同所附条 件、期限的本质区别在于意思表示不同,预约合同的意思表示旨在对未来签订 合同作出安排,而合同所附条件、期限则是双方对已成立的合同效力所作附加 约定,顾某、杨某伟约定在条件成就时才签订合伙协议,属于对未来签订合同 所作安排,具有预备性,应认定为预约合同,故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四百九十五条中的“期限”进行扩张解释。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杨洋 徐业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