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买房人违约不应向中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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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房公司诉刘某高、马某居间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5048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全房公司

被告:刘某高、马某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3日,全房公司作为丙方,刘某高、马某作为乙方(买 受人)及案外人王某银、倪某娟作为甲方(出卖人)签订《存量房买 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某银、倪某娟将自有房地产转让给刘某高、马 某,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39.8万元;该房款由刘某高、马某分3次向王 某银、倪某娟付清,第一次于2019年4月13日支付定金2万元,第二次 于2019年6月14日前支付136万元,第三次待水、电、气、物业交付过 户当日支付1.8万元;在第二次付款当日王某银、倪某娟协助刘某高、 马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刘某高、马某支付全房公司中介费1.9万





元,双方签字后中介费不退(双方签字后中介费必须付清),签合同 当日中介费应该付清,如签合同当日有欠中介费的,到过房产证前必 须向全房公司付清,否则不予过户房产证,同时刘某高、马某依逾期 天数按日向全房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的5%的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 本合同手写项填写内容与印刷文字内容不一致的,以手写项为优先。 合同违约责任部分载明,刘某高、马某中途违约的,应及时书面通知 王某银、倪某娟,购房定金归王某银、倪某娟所有;王某银、倪某娟 中途违约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刘某高、马某,并应在毁约之日起3日之 内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给刘某高、马某;违约方同时承担向全房公司支 付合同值4%的中介费,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合理律师费用。 上述合同中“违约方同时承担向全房公司支付合同值4%的中介费,并 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合理律师费用”为印刷体,“刘某高、马某 中介费壹万玖仟元整支付给丙方”中“壹万玖仟”四个字为手写。同日, 刘某高、马某向全房公司交付中介费1000元。2019年5月31 日,刘某 高、马某向全房公司及王某银、倪某娟发送《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 一份,表明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故全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某 高、马某立即支付中介费74920元、律师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用。
【案件焦点】

1.中介费金额的确定;2.刘某高、马某是否应向全房公司承担违约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全房公司为刘某高、 马某及卖房人提供房屋出售的相关信息,并促进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





同,全房公司与刘某高、马某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中有关中介 费金额的约定有两处,即“违约方同时承担向全房公司支付合同值4% 的中介费,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合理律师费用”与“刘某高、 马某支付中介费1.9万元给丙方全房公司”,前者内容均为打印,后者 “壹万玖仟”四个字为手写。因合同约定“本合同手写项填写内容与印刷 文字内容不一致的,以手写项为优先”,结合全房公司陈述其一般收取 的中介费为房屋成交价的2%,或协商在此基础上打折,故刘某高、马 某应付全房公司的中介费为1.9万元。因刘某高、马某已支付中介费 1000元,还需支付全房公司剩余中介费1.8万元。关于全房公司主张的 刘某高、马某违约时还需另行支付合同值4%的中介费55920元。法院 认为,首先,对于合同值4%的中介费内容约定在合同违约责任部分, 该部分内容是针对房屋买卖双方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即违约方除承 担定金损失外,还需同时承担向全房公司支付中介费的责任等。该约 定的目的是确认一方违约时中介费由违约方承担,而非确认违约时的 中介费金额。其次,全房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在促进刘某高、马某与 卖方订立合同后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等事宜仅为全房公 司提供的附加服务,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并不会损害 全房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向全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这一 点从合同约定的“合同值4%”是“中介费”而非“违约金”也可以看出。最 后,全房公司系提供房屋中介服务的专业主体,交易合同系由全房公 司制作、提供,全房公司作为居间第三方,并不涉及合同违约责任。 综上,全房公司主张刘某高、马某另行支付中介费55920元缺乏事实依 据,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





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 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刘某高、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房公司支付居 间费1.8万元;

二、刘某高、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房公司支付律 师费3000元;

三、驳回全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在买房人违约的情况下是否应向房产中介公 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 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 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 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 同。依据上述规定,房产中介公司旨在促成房屋买卖双方订立合同, 合同签订后其所提供的居间服务即已完成,其依法仅有权向委托人 (卖方或买方)索要报酬。办理房屋过户等事宜仅为房产中介公司提 供的附加服务,并非主合同义务,房屋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即 使出现违约行为,也不会损害房产中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而不存在 向房产中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若房产中介公司的违约金主张 成立,房产中介公司或因利益驱使而阻碍合同的正常履行,从而收取 额外高额的中介费,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将严重影响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稳定发展。





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刘永丽 刘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