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白助行为是否超过必要范围的认定

——刘某锋诉采石场等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10民终6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锋
被告(被上诉人):采石场、庞某山、庞甲、庞乙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曾在2016年签订《采石场承包生产经营合同》,后因秦岭生态 环境保护,该砂石厂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并要求生态环境 恢复和环境治理,导致合同提前解除,双方因纠纷诉至法院。
针对原告刘某锋与被告采石场、庞某山、庞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洛南县 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陕1021 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锋与被告采石场签订的《采石场承包生产经营合同》;
二、原告刘某锋在被告采石场投资的采矿、加工设备:鄂破机一台(型号 1060),二破机两台(型号1315、1316),6×8振动筛两台,3×8振动筛一台, 800千瓦变压器一台,110千伏电机一台,120千伏电机二台,10立方空压机、 7立方空压机各一台,90深孔钻二台,100吨地磅一台归其所有;




一、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63

三 、由原告刘某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采石场承包费 300000元。
2019年6月27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陕10民终298号民事判 决书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2019年7月15日被告采石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第三项内容,申请执 行标的300000元减去应承担诉讼费后为291400元,法院随即向刘某锋送达执 行通知书。2019年7月24日原告之子刘某奇等3人开轻型货车一辆欲拉上述判 决第二项确定的设备配件时(该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设备自原告承包的被告采石 场被某县政府联合执法部门于2018年8月12日责令停产后至原告刘某锋拉走 前一直由原告刘某锋雇用的王某平看管),被告采石场合伙人庞某山及其子庞 甲、庞乙等以原告未履行判决第三项给付义务为由阻挡原告拉走设备,双方发 生争执。后经110向公安机关报案,派出所出警后以此案既是法院判决的,双 方就应接受法院处理为理由进行调解,当天原告方刘某奇等3人未能拉走设备 配件。当天原告刘某锋向本院执行账户打入291400元执行标的款。原告于 2019年9月20日拉走了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确定的设备。随后在2019年11月 14日向以采石场、庞某山、庞甲、庞乙阻挡其拉走设备侵权为由,要求四被告 赔偿其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9月20日设备无法投入使用的损失费共计
59万元。

【案件焦点】
1.刘某锋主张被上诉人采石场、庞某山、庞甲、庞乙侵权有无事实依据; 2.刘某锋诉请赔偿损失有无事实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已生效的洛南县人民法院(2018)陕 102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为:鄂破机一台(型号1060),二破机 两台(型号1315、1316),6×8振动筛两台,3×8振动筛一台,800千瓦变压器 一台,110千伏电机一台,120千伏电机二台,10立方空压机、7立方空压机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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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90深孔钻二台,100吨地磅一台归原告刘某锋所有;第三项内容为:由 原告刘某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采石场承包费300000元(减去 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后为291400元);两项判决内容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所作出 的,具有关联性,2019年7月15日被告采石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第三项 给付内容,2019年7月24日原告刘某锋既已将涉案标的款291400元打入本院 执行账户,主动履行了上述判决第三项内容,就应当通过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上 述判决第二项内容或与被告协商解决,但原告却让其子刘某奇等3人去拉配件, 没有陈述和用证据证明,当时已告知被告自己履行了付款义务,才发生被告庞 某山、庞甲以原告未履行判决第三项给付义务为由的阻挡行为;根据派出所出 警记录和情况说明及与刘某奇的谈话笔录确认:发生争执当天原告方连同刘某 奇在内的3人开轻型货车一辆,到现场是去拉未经判决确定的“配件”而不是 代领拆卸技术人员和大型车辆去拉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判归原告所有的采矿、破 石、电力等大型设备,被告庞某山、庞甲在2019年7月24日当天对原告方刘 某奇等3人的阻挡行为不构成对本案所诉应拉走机械设备的侵权,当天后至原 告拉走设备前,该设备一直由原告雇人看管,被告并不实际控制,原告在庭审 中自述“2019年7月24日去拉设备被阻挡,后组织车辆需要时问”,在此期间 原告没有组织好车辆和人员再来拉设备,不能确定此期间被告庞某山、庞乙、 庞甲存在持续阻挡原告拉走设备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采石厂构成单位侵 权,故原告所诉被告侵权基木事实不成立;原告未就当天拉“配件”被阻挡可 能存在的经济损失主张权利;也未就自己在另一合同中因履行不能承担了违约 责任而产生了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庭后提供的与某设备租赁部所签订的 《机械租赁合同》签订时问与工商企业信息查询显示的该租赁部成立时间相矛 盾,本院不予采信,而其以设备不能及时投入生产每天按1万元计59万元主张 损失赔偿额,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锋的诉讼请求。


刘某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上诉人刘某锋主张被上诉人采石场、庞某山、庞甲、庞乙侵权有无 事实依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的(2018)陕102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确认刘某锋在采石场投资的采矿、加工设备:鄂破机一台(型号1060),二 破机两台(型号1315、1316),6×8振动筛两台,3×8振动筛一台,800千瓦 变压器一台,110千伏电机一台,120千伏电机二台,10立方空压机、7立方 空压机各一台,90深孔钻二台,100吨地磅一台归刘某锋所有,该判项系确 权判决,判决生效后,上述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归刘某锋所有。该判决第三项 判决刘某锋给付采石场承包费30万元,该判项系给付判决,判决生效后,刘 某锋应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9年7月15H, 采石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
行该判决第三项内容。2019年7月24日,刘某锋向一审法院执行账户打入 足额的执行标的款,并于当天由其子刘某奇等3人开轻型货车一辆到采石 场协商拉设备配件时,庞某山、庞甲以刘某锋未履行该判决第三项给付内 容为由阻挡,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进行了处理。因此本 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涉及的问题是庞某山、庞甲的阻挡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 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 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 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 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 中,庞某山、庞甲以刘某锋未履行生效判决第三项给付内容为由阻挡刘某 奇等3人拉设备,其并不知道刘某锋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自助行为。本案需要审查的是该自助行为是否不 当,若该自助行为不当即构成侵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庞某山、庞甲阻挡 刘某奇等人拉设备,双方发生争执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进行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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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庞某山、庞甲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庞某山、庞甲的阻 挡行为不构成侵权是正确的,上诉人刘某锋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刘某锋诉请赔偿损失有无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 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某锋诉请因四被上诉人阻挡其拉走设备所造 成其损失59万元,其提供一份《机械设备合同》证明该主张。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从保护秦岭生态环境考量,上诉人刘某锋提供 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59万元的事实主张, 一审判决认定该节事实并无不 当,上诉人刘某锋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锋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 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机关处 理。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才会承担侵权责任。
一 、民事自助行为的认定
权利救济有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民事自助行为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 样,同属于私力救济的重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 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 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 求有关机关处理。由此可以看出,民事自助行为的要件为:1. 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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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受到现实紧迫的侵害。民事自助行为应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 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自助行为的目的,无论采取哪种措施,都必须是为了维 护法律所确定的自己的正当权益,而非他人利益。本案中即为请求刘某锋给付 30万元租赁费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因为刘某锋拉走设备后再也找不到而无法实 现。2.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公权力对公民的保护不是万能的,之所以自助行 为可以阻却违法性,不构成侵权,就在于公力救济不及时,权利人可以以自己 的能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将临时性的应急行为转化为法律所认可的行 为,从而阻却违法性。3.若不及时采取扣押财产等合理恰当的自助措施,以后 权利将难以实现甚至不能实现。合理的自助行为,其实施的手段不得违反法律、 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虽然本案中同一个判决的两项内容一个是物权的确定, 另一个是给付请求权,系不同的权利。但刘某锋系外地人,在原告申请执行后 网络查控并未发现其财产线索,拉走机器设备后很可能会出现找不到被执行人 或无可供执行财产,从而导致庞某山的给付请求权无法实现。4. 自助行为不能 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将转化为侵权。自助行为不能超出为了避免危险而要求 的限度,即应以可以制止危险的发生为限,在具有多种相应措施的情况下,应 该选择给义务人造成尽可能小的损失的措施。本案中庞某山、庞甲仅仅是阻止 其拉走设备,没有其他过激行为,也并未对设备造成任何损害,应该认定为采
取措施得当。5.在紧急情况解除后应立即请求有关机关处理。自助行为只是一 种应急手段,是临时性采取的强制措施,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应立刻请求有关 机关处理。本案中,阻挡行为发生当日,公安机关即出面解决纠纷,并告知双 方及时请求法院处理。
二、民事自助行为在诉讼执行环节的认定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自助行为发生在法院生效判决执行阶段,从表面看庞 某山已经将其给付请求权置于国家保护之下,已经选择了公力救济手段,在这 个阶段过程中是否还可以采取私力救济的自助行为?自助行为赋予公民在一定 条件下的自我保护权利,是对公力救济手段的有益补充,其本身就是避免将权 利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实施的一些合理行为。虽然庞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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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了,但刘某锋是外地人,离开当地可能难以查找其踪迹, 而目前唯一知道的财产线索就是放置在采石场的机器设备,若其拉走这些设备, 庞某山的给付请求权将难以实现。国家公立保护不是随时随地的,也不是万能 的,在情况紧迫已然来不及保护的情况下,采取阻止其拉走设备的行为符合自 助行为的要件,并无不妥,也未超过必要限度,应该认定为自助行为而非侵权 行为。
编写人:陕西省洛南具人民法院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