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迪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翟某迪
被告:汽车销售服务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1日,翟某迪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合同》,约 定翟某迪购买红色汽车一辆,成交价格为21万元,尾款19.1万元,2019年7 月18日前在北京交付车辆。合同约定供方所提供车辆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汽车 质量标准,保证手续(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保养手册、车辆使用说明书、 随车工具及备胎)齐全,双方指定工作人员在特定场地按照交车清单进行车辆 和手续、随车工具等检验,检验无误后,双方签字确定;需方须在协议时间内 将车辆订金汇入供方指定账号,协议合同中如出现紧急改动情况须及时和供方 沟通,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需方无权要求返还订金。合同甲方联系人王某雨 签字并加盖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公章,乙方翟某迪签字。同日,翟某迪以微信扫 码的方式支付汽车销售服务公司1.9万元。
2019年7月15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员工王某环陪同翟某迪前往验车。
五、买卖合同的变更、转让和解除 119
翟某迪称验车未能通过,原因是前左门车漆颜色与车身不一致,且汽车销售服 务公司未提供任何随车文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翟某迪未提 出过前左门车漆颜色不一致的问题,翟某迪只支付了定金,未支付剩余购车款, 且不配合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导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无法办理车辆手续。
2019年7月16日,王某雨要求翟某迪另行签署《购车协议》,因翟某迪对 验车情况有异议,翟某迪未签署该协议。同日,王某环要求翟某迪签署《特殊 商品车销售协议》,因协议中约定随车工具有不同程度的缺失、随车文件残缺、 该批车辆不提供完整的商品车质量担保、不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三包中的退换服务、仅事有质保服务等条款,翟某迪未签署该协议。 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此拒绝向翟某迪提供车辆,在合同约定2019年7月18日 交车期限内,未向翟某迪提供车辆及相关车辆手续。
【案件焦点】
1.翟某迪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
2. 拒绝交付随车文件能否导致车辆买卖合同解除;3.合同定金的性质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翟某迪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 的《汽车代购合同》的约定,翟某迪直接向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车款、汽车 销售服务公司向翟某迪交付车辆,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汽车销售服务 公司主张与翟某迪系委托合同关系,但其未向翟某迪提供厂家账户等相关信息, 庭审中明确表示未将赚取的差价告知过翟某迪,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 委托费用,故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 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中,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翟某迪提 供车辆的完整随车文件,而车辆作为交通工具,完整的随车文件对车辆及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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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人员的人身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故程某迪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2019年 7月17 H, 翟某迪通过微信向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故翟某迪关 于《汽车代购合同》于2019年7月17 H解除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 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 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 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关于翟 某迪向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的1.9万元“订金”的性质一节,《汽车代购合 同》中约定“需方须在协议时间里将车辆订金款汇入供方指定账号,协议合同 中如出现紧急改动情况须即时和供方沟通,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需方无权要求 返还订金”,根据该条约定,双方约定的“订金”具有担保债权的作用,因此 具有定金性质。故翟某迪要求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8万元,于法 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 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九十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翟某迪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 于2019年7月17日解除;
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翟某迪定金共计 3.8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1.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
根据双务合同中各个给付义务之间的关系,给付义务可以划分为主给付义
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合同关系中所固有的、必备的、自始确定的, 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从给付义务本身没有独立意义,而是具有补助 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 定的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即为 典型的从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本质上从属于主给付义务,但二者最根本的区别不在于其来自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在于该义务在合同中所处的地位以及起到的作用。 在合同中,关于主给付义务的规定总是处于最重要的地位,直接影响到当事人 订立合同的目的。从给付义务则处于次要地位,其功能是保障主给付义务的完 整履行,从而使当事人获得最佳的合同履行效果,对于从给付义务的讨论应当 建立在主给付义务的基础上。
2. 违反从给付义务导致的合同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 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其中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 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 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 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因此,立法中对于违反从给付义务能否导致合同解除的认定主要包括两个要素, 一是从给付义务的识别,二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关于“从给付义务的识别”。从给付义务作为合同义务群中的一类,按照 其辅助主给付义务实现的具体方式,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四类:交付发票、说明 书、资料的义务;交付标的物来源证明材料的义务;交付行政管理证书的义务; 保养、检查、维修义务。
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首先,依据客观主义兼主观主义的合同解释 原则,不同于仅为内心意思的动机,合同目的应当为合同的直接目的,有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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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 买卖合同纠纷
于外部的意思才能认定其成立。其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般指当事人无法得 到其订立合同时所欲达到的直接目的,该目的已经体现在合同中,为外界以及 合同对方当事人可知或者可以推知,同时符合客观第三人对于该类型合同目的 的正常理解与期待。
通常,从给付义务的履行结果不属于合同目的,但部分从给付义务的适当 履行对于实现合同目的存在重大影响。本案中,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标的是车 辆,属于特殊动产,买受人不仅是要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 将所购车辆作为交通工具进行使用。随车文件的缺失会导致无法办理车辆登记 手续、车辆无法上路行驶,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从而使无 过错方获得合同解除权。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李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