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虹诉代某满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2民初7641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虹 被告:代某满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9日,原告添加甲微信用户为微信好友,原告向该微信用户咨 询买猫事宜,当天原告向该微信用户转款300元和8200元共计8500元,双方 协商由该微信用户通过航空快递方式向原告寄送其所购的猫,该微信用户还向 原告提供名字为“陈某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在双方微信记录中显示,原 告收到猫后认为该猫与先前双方协商时该微信用户提供视频中其选定的不一致, 要求该微信用户处理解决,但此后该微信用户均未予处理并回复。
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将该微信用户提供的身份证照片中的“陈某强” 诉至法院,要求其退回购猫款8500元,形成(2018)桂0102民初2496号买卖 合同纠纷案件,在该案中,法院系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陈某强送达应诉材料。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法院向某支付科技公司调查核实甲微信用户的实名认证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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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况,支付科技公司复函称:该微信用户在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4月21日 的实名认证信息为代某满。原告遂申请撤诉,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准 予撤诉的裁定,其后原告将代某满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判 令被告退回原告买猫的全款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进行了询 问、证据质证及相互发问。为核实甲微信用户是否存在多个实名认证信息、是 否绑定银行账户、以代某满的身份进行实名认证时是否需要提供其本人反馈自 身的具体信息如人脸识别等事项,法院再次向上述支付科技公司调查核实,该 公司的复函中显示:甲微信用户于2017年11月10日14:17至2018年1月16 日14:52实名认证信息为刘某霞,已绑定银行卡;2018年1月17日18:01至 2018年4月21日13:02的实名认证信息为代某满,未绑定银行卡;对其他问 题未子回复。
被告代某满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 明》,载明:代某满一直是该村辖区内常住人口,从来没有变更过户口和身份 信息,没有发生或任何不良信誉记录,从来没有开过网店、电商、微商。
【案件焦点】
代某满是否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合 同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双 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为微信记录、微信转款记录,上述证据的种类 为电子数据,从上述电子数据中可知,案涉甲微信用户实际使用人是接收原告 交付货款的直接相对方,也是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上述电 子数据是由第三方平台即支付科技公司记录、保存,该第三方平台反馈的微信 实名认证情况应为真实、可信的信息,从该第三方平台反馈的情况来看,案涉 的微信账户存在多人、连续实名认证的情况,这与日常生活中个人名下特定名
称的微信号一般仅对自己本人的信息进行实名认证的使用习惯不相符,说明该 微信账号可能存在异常实名认证的情况;被告的信息虽然也被进行了实名认证, 但在被告的信息实名认证期间,该微信账号并未实际绑定被告名下的银行卡, 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该微信账号在实名认证期间由被告本人提供了除身份 证号码、姓名外的其他个人信息,故无法证实被告与该微信用户的实际使用人 之间具有同一性;从法院组织双方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进行质询、相互发问的情 况来看,被告本人对于微信使用操作的具体流程并不清楚,这与原告提供的微 信记录中该微信用户能流畅使用微信进行交流、收款等内容不相符,且被告亦 提交了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未开设网店从事 网络经营的事实,已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上所述, 原告系通过非正常交易的途径购买宠物,而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原、 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即被告为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的适格被告,原告 据此主张被告承担买卖合同的合同责任,缺乏依据,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虹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微信作为公众接受度较广的一项交流工具,因其在交流、支付等功能中的 便捷表现,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使用微信完成日常交易,包括转账、发红包、支 付合同价款等支付功能,另外,微信的交流和支付等功能也衍生出“微商”、 陌生人添加等非正常交易,在非正常交易的模式下,交易双方甚至无须核实双 方的真实身份信息即可完成交易。但因这种非正常交易过于依赖交易主体的交 易诚信,缺乏交易市场第三方合法性审查和监督,一旦出现交易纠纷,交易相 对方的真实身份将难以确认,继而对交易维权将产生不利影响。本案具有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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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在涉及微信交易案件与日俱增的背景下,在举证责任分配、电子证据的审 查认证等方面,具有示范性作用。
1. 微信实名认证不是确认交易相对方的唯一证据
司法实务中发现,在早期的微信使用规则中,微信实名认证并非微信使用 的前置程序,即便实名认证,操作的步骤也相对简单,仅限于提供姓名和身份 证号码,由于后期交易手段的技术需求,在后期的微信使用规则中(尤其2018 年年底之后),实名认证才出现认证信息与个人的其他隐蔽信息相匹配的要求, 如银行卡使用人对应、人脸识别认证等,以区别本人与他人代为实施操作,进 一步甄别、防范因个人信息泄露所导致的交易风险,如何认定早期微信实名认 证规则变更之前的实名认证信息,是案件确认交易主体的关键。本案中,出现 两个认定交易主体的证据,一是交易相对方在交易过程中主动出示的身份证件 照片;二是法院主动调取的微信实名认证信息。基于身份证件照片取得途径的 不确定性,交易相对方主动提供的身份证件照片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交易主体的 证据,除非有其他辅证予以佐证。基于早期微信实名认证规则的漏洞风险,在 被告已明确提出异议且提交初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微信实名认证信息亦不宜 直接作为认定交易主体的证据。
2.异常实名认证是推翻微信实名认证的有利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当事人提出主张、反驳对方主张均需进行举证, 否则仍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般情况下,足以构成民事诉讼高度盖然 性证明标准的反驳证据包括:个人身份信息遭泄露的报警记录和受理记录、个 人与交易行为无关的客观证明、微信用户存在异常实名认证的情况以及根据行 为人的语言、生活经验等综合判断情况。本案中,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反复提及 个人身份信息可能被泄露的途径,但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相应的报警记录和受 理记录,经法院的释明后,被告提交了当地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从未经营 网店,从而降低被告是微信实际使用人的概率,经法院依职权调查,该微信用 户存在多人认证、连续认证的情况,与一般人使用微信的实名认证习惯不相符, 说明存在异常认证的情况,上述证据即可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并非交易行为
的相对方。法院作出的这一认定结论,既从证据的审查认证方面达到了法律事 实和客观事实的统一,也有利于保护相对弱势群体即被告的合法权益。
3.交易行为人应对自行选择非正常交易的方式承担交易风险
交易行为人为规避现行法律规定或出于“省时”“省事”考虑的目的,摒 弃相对严苛的实体交易线下途径以及正规调整双方交易行为的第三方线上途径, 自行选择费用负担可能更少、风险承担可能更高的隐蔽式非正常交易方式,其 在达成交易时应对交易风险有一定预判,即明知交易相对方可能无法查明的风 险,故其应对其自行选择的该种交易方式承担不利的交易风险,如将该交易风 险直接转嫁给微信实名认证信息指向的主体,而该主体实际并非交易相对方, 在这种情况下很可能造成社会的负面影响,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农慧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