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诉李某乙抚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86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甲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乙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2010年出生)系父子关系。2018年11月27 日,原告母亲肖某与被告李某乙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中就原告李某甲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金额约定如下:原
告李某甲归肖某抚养,被告李某乙按月支付抚养费直至李某甲大学毕业独立工 作生活为止。对于李某甲的教育费用,包括学费、学杂费、校服费、校车费及 保险赀、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李某乙按照50%的比例承担;对于其他经李某乙 认可的李某甲参加的兴趣班、夏令营等活动(目前李某甲在学的兴趣班李某乙 均认可,新增课程需额外征求李某乙意见),李某乙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费用, 肖某须提供相关活动费用证明。李某乙同意单独支付李某甲2019年上半学期的 学校收取的学费6万元。如有任意一期李某乙未按约足额支付抚养费,则李某 乙同意变卖其名下房产用以偿付,并自愿承担按照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违 约金。肖某有权参照上一年度抚养费金额要求李某乙一次性预付剩余年度抚 养费。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告李某乙已按照50%的比例支付原告李某 甲钢琴课、芭蕾课等培训费用,以及学校校车费、班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1807 元。2019年8月起至2019年11月,被告李某乙改为每月支付抚养费8333元 (系以10万元/年的标准折合)。
现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11 月,原告李某甲的实际生活、教育培训等开销远大于被告李某乙现支付的抚养 费,故要求被告李某乙补足拖欠的抚养费42168.50元、支付违约金1054元, 同时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参照前述期间费用开销情况,要求被告李某乙按照 每年177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起至2033年7月止的抚养费。
被告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解决协议、退工单等证据,证明其 因疫情原因已于2020年4月被公司裁员,且目前无法回国再找工作,无力承担 高额抚养费。同时认为,原告现有培训班、兴趣班过多,已影响孩子的正常休 息和成长。其作为父亲,不赞同给孩子海量报培训班的做法,且各培训班费用 均系原告母亲实际花费之后才告知其,违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实际每年 花销在20万元左右,故其愿意每年支付抚养费10万元。
【案件焦点】
1.李某甲现主张的教育培训、兴趣活动等高频开支是否合理;2.原告母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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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作为实际抚养一方是否应有向被告李某乙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3.李某乙作为 抚养费支付一方,其实际负担能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就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方式 等存在明确约定,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便抚养费标准明显高 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原则上也不应予以推翻。
对于争议较大的教育培训支出,抚养人之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既已 参加的培训,应考虑到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之连贯性,原则上予以支持;对 超既有范围的培训,实际抚养一方应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未能协商一致的非 必要支出,应视为实际抚养一方自愿为子女负担的部分,不宜作为未实际抚养 一方的抚养费分担范围。
对于实际负担能力的认定,应从抚养义务人的收入水平和财产状况两个方 面作出整体性的判断。义务人处于失业状态的,应结合其失业原因、个人创收 能力以及所从事行业的收入水平加以判断,而非机械地以当前的收入情况作为 确定抚养费的标准。
综上所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截至2019年 11月底的抚养费24381元;
二、被告李某乙自2019年12月起至2033年6月止,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 李某甲支付当月抚养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婚姻家庭纠纷 111
【法官后语】
教育,是一个家庭最重要的投资。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费成为 “抚养费”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未实际抚养子女一方应承担的法定义务。随着 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围绕着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竟备”蔚然成风,高额抚养 费纠纷屡见不鲜。
实践中,高额抚养费纠纷呈现出以下特征:(1)高额抚养费的主张具有未 成年人生活消费水平居于高位的事实基础,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是否能够作为参 服标准值得商榷;(2)高额抚养费的争议焦点集中于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方面的 高额支出,这类支出是否应包含在抚养费之中,裁判标准尚未统一;(3)高额 抚养费的约定夹杂于未成年人父母离婚协议之中,系本已进入诉讼程序的离婚 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衍生诉讼。在涉及高额抚养费纠纷的案件中,本案具 有一定的代表性。原告作为在读小学生,就读学费高于一般水平的民办小学, 所参加的兴趣班、培训班、夏令营等教育项目十余项之多,其所主张的抚养费 金额高至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五倍,其诉求是否合理系本案争议焦点。如何 界定高额抚养费的合理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约定即合理
“约定即合理”是判断高额抚养费合理性的首要标准,具体规则:父母双 方就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条件以及支付方式存在明确约定,且该约定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即便该约定明显高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原则 上也不应予以推翻。
该裁判思路是民法“自愿原则”与“诚信原则”的正当体现。当事人的意 志自由是其权利义务的创设依据,其实质内涵就是意思自治。当事人自愿作出 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必须受该行为的约束。父母双方针对子女抚养费问题所进 行的约定,既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是双方的磋商合意结果,本着对契约 精神的尊重,对该约定进行司法审查并据此径行判决确定抚养费数额,符合民 法的基本原则。
该裁判思路亦能有效减少关联诉讼和衍生诉讼。审判实践中,关于子女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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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费的约定往往夹杂于父母的离婚协议之中,离婚协议具有人身权利与财产权 利的复合属性,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可能是在综合考虑包括子女抚养、财产 分割在内的各种因素,从协议整体性角度出发,不宜就其中抚养费金额约定部 分单独割裂予以调整,以致围绕协议内容衍生出一系列关联诉讼的可能。
案件审理中,针对一方以实际负担能力发生变化为由,拒不履行约定义务 的,笔者认为,对于实际负担能力的标准判断,应从义务人的收入水平和财产 状况两个方面予以考察。其中,义务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客观上可能存在浮动性 和不确定性,但合理范围内的波动不应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产生影响,有无负 担能力不能单纯考察某一时间节点的收入水平,而应对整体收入能力进行判断, 因短暂性的工作调整而收入减少并非必然导致抚养费标准的调低。支付义务人 存在固定资产或存在其他财产性收益的情形下,也应视为具有负担能力。当然, 民法典明确规定子女有权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后判决原定数 额的合理要求,是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救济。同时,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 负支付义务的一方若确实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亦应当有权寻求司法救济,但 变更抚养费金额的合理性之审查,还应当考量双方约定之内容。
二、需要即合理
对抚养费的金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导致无法直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 治予以认定的,实际需要应成为高额抚养费合理性的判断标尺,该实际需要具 有双向保护的内涵。对于实际需要的认定,是该类型案件的审判难点。
1. 未成年子女教育保持的需要。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属于生活保持义务的 抚养,符合“共生义务”的属性,即“维持对方生活就是保持自己的生活,纵 使牺牲自己的生活也要全面地维持对方的生活”①。这种共生义务体现在父母离 婚后,应尽最大可能维护和保持子女教育的连贯性。具体规则:对于父母离婚 时,未成年子女既已参加的教育培训项目,原则上该费用支出在父母离婚后仍 应予支持。该裁判思路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体现,将父母婚姻关系的解
①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3页。
一、婚姻家庭到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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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对于未成年人子女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使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质量不因父母 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产生较大波动。该裁判思路同时也是保障未成年人教育发展 的客观需求,符合未成年人成长和接受教育具有连贯性和阶段持续性的客观 规律。
2. 实际抚养一方教育参与的需要。“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和义务。”①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既是父母的义务,也是父母的权利。父母离 婚后,父母与子女的亲子关系并未解除,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权利和义务仍然存 在。具体规则:对于超出既有培训项目之外的其他教育支出,应以抚养人之间 充分协商为前提,如协商未成,且非必要费用,实际抚养一方仍坚持支出的费 用,应视为其自愿为子女负担的部分,不宜作为未实际抚养一方的抚养费分担 范围。该裁判思路是“教育参与权与知情权”的具体体现,未实际抚养的一 方,虽未同子女共同生活,但作为父或母,就子女的生活、教育问题同实际抚 养一方享有平等的权利,故应保障其参与子女教育并发表意见的权利和对费用 支出的知情权。
三、尊重即合理
面对着教育制度的多元化、教育资源的广泛性以及个体需求的独特性,司 法实践中对于教育费用支出与抚养义务负担的利益衡平,主要考虑内外双重 因素。
1.尊重未成年人的独立个体价值。“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
意愿。”②这是法律对未成年人抚养权归属制定的认定规则,同时也体现着我国 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独立个体价值的尊重。保障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 利和义务……”第一千零入十四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 权利和义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入十四条第三款:“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 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 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 重其真实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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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自主决定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在立法和司法上的趋势。结合我国公民民 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划定标准,对于8周岁以上,具有相应认知和辨识能力的未 成年子女,可将对其的意见征询作为判定教育支出是否必要的参考依据之一。 具体规则:子女已满8周岁的,对于是否愿意接受教育培训、愿意接受何种教 育培训以及对教育现状的看法等,可征询子女意见。该参考因素主要是从教育 对象的接受性角度,促使父母能够尊重个体发展,审慎、理性地为子女选择较 为合适的教育内容及教育方式。
2.尊重国家政策的社会价值导向。教育是民生之基,其不仅是家庭、个体 问题,更是关乎国家发展大局的国家问题、社会问题。针对教育功利化、短视 化、内卷化的教育行为,国家在公共教育服务、教育市场监管以及家庭教育促 进等多个领域实现教育改革的逐步推进,个案审理时应关注到这些导向性价值, 做到司法裁判“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发展素质教 育,保障每个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成为教育的出发点和试金石。“未成年人 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 时间,避免加重未成年人学习负担,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①可见,超出基 本教育的额外教育费用,如各类兴趣班等,在司法实践中不必然排除在抚养费 负担义务范畴外,但在数量安排、科目安排及时间安排方面,应以保障未成年 人身心健康成长为基础。
编写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陈献茗 黄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