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陈述:2019 年 7 月 29 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共计向被告转款 110000 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无奈特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接到传票及诉状后遂委托虞城县刘永升律师,刘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后,经过查阅原被告双方之前的诉讼纠纷及裁判,搜集到了相关有力证据,做了如下答辩:
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构成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代理律师商丘虞城县律师刘永升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简要列明如下:
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1,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2,合同一份
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
4,再审申请人原告的企业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一份
证明:1,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再审申请人该公司在统计双方买卖账款时,已经将原告于2019年7月27日通过掌上银行转账给被告2万元及2019年7月29日通过掌上银行转给被告9万元共计十一万元认定为货款;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且虚假诉讼;
第三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两张
证明:在聊天记录中明确显示收到系货款,原告忠一直未结账,直到2019年7月29日转了9万,共计11万元,还差31000元没有转过来。
另外刘律师发表了代理意见及质证意见,此处省略…….
虞城县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 年 7 月 27 日和 2019 年 7 月 2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110000 元。原告认为转款系被告向其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合同纠纷与被告在 2022 年 3 月 4 日进行诉讼,经本院已判决确认,上述两笔转款系货款。后该公司申请再审被商丘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被告提供的裁定书、申请人该公司的证据清单和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虞城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该公司的证据清单,用以证明两笔转款并非借款而是货款,原告虽然对此有异议,但仍应就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举证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虞城县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