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的,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或经营性。
案号:最高法民申139号
裁判理由:长业公司主张王某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就此问题,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或者经营性。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王某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仅有2件,不能证明其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王某与名望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往来款项,涉及王某与名望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项目投资改造的相关协议,不足以证实王某非法从事放贷业务。因此,长业公司主张王某构成职业放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三方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
总结:对“职业放贷人”应从行为和目的上进行综合认定,频繁以盈利为目的对外出借款项的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相关法条: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