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律师以案说法:夫妻离婚对债务的约定,对债权人无效

案例概述

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2019年4月24日,被告沈某以被告夫妻购买小船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家中将1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沈某,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沈某借陈某十五万元,利息一分一,每月付月底,2019.4.24”,被告邵某同时在借条上签字。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21年2月底,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之后,两被告诉讼离婚,经虞城县法院判决由被告邵某归还上述债务,但邵某无力偿还,遂诉至法院起诉二被告。

法院审理

两被告在离婚案件中对案涉的借原告陈某的150000元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均无异议,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被告沈某与被告邵某离婚,同时判决案涉的150000元借款由被告邵某负责归还,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两被告均承认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虽然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明确案涉借款由被告邵某负责归还,但本院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的夫妻共同债务仅约束离婚案件的双方即本案两被告,系处理夫妻内部关系,但并不能因此对抗外部债权人。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外部债权人即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虞城刘律师观点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刘律师摘选类案要点:1、离婚协议约定由一方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知道该协议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夫妻共同债务的转移。

2、一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恶意窜通为由,对其作为案外人的已生效调解书提出异议的,法院不能就调解书内容在本案中再行审查,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就调解书另行申请再审。

3、离婚协议对未过户的房产的约定,是否可阻却强制执行,应从债权形成时间、债权性质、债权内容、社会伦理等因素方面综合考量。

4、被执行人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属恶意窜通规避执行的行为,执行中应先将案外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再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案外人配偶异议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处理。

综上: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夫妻双方 的连带债务不因夫妻离婚而消灭,夫妻之间有关债务清偿协议除非经债权人同意并免除其连带责任,仅具有对内效力,而无对外效力。

夫妻离婚协议约定对债权人的效力
夫妻离婚协议约定对债权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