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货后,只有称重单,可依交易习惯确定双方权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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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双方对现货交易当时未清结,亦无书面合同,致使权利义务发生歧义时,应考虑依交易习惯或惯例确定。
标签:买卖合同|货款结算|合同解释|交易习惯|称重单
案情简介:2003年起,彭某向刘某个人独资企业物资公司销售原料小麦。2008年前,双方是货到付款;2008年后,彭某每次向物资公司供应原料小麦均由其送货到双方约定过磅处,由物资公司负责人刘某或其工作人员到场监督过磅后送到公司内卸货,过磅处出具称重单由物资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彭某送货事实。彭某遂定期凭其持有的称重单找物资公司或其负责人刘某结算小麦款。2009年,彭某持一份2余吨的称重单诉请刘某及物资公司支付货款。刘某称应以欠条为准。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彭某将小麦送至物资公司营业地,其出卖的标的物内容具体、明确,此行为应视为要约人彭某向受要约人物资公司发出的现物要约;该公司及时安排工作 人员进行了当场检验并过磅接收了货物,出具称重单签字确认,应视为受要约人物资公司对受领标的物数量及质量、品种、等级、价款等符合其要求,依《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根据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即依事情性质决定物资公司作出的承诺不需通知,而以已受领标的物行为即以意思实现方式对要约作出了有效承诺表示,故本案中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物资公司系该宗货物买受人。②本案当事人按当地本行业内俗成交易规则,未采取书面合同形式,以致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须举证证明合同存在及合同关系内容。物资公司出具的称重单载明了交付品种、时间、数量等内容,且双方以及其他供货方均已有过多次以同样条件、方式的交易,该系列交易惯有规则已在该地域、该类经济流转关系中被当事人所认知、接受和遵从,其做法、方法或规则已被当事人所习惯采用,物资公司理应知道出具称重单性质和效力,对此物资公司亦未持异议。该票据应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货物文字材料凭证,亦系证明双方合同成立重要依据,但不能证明合同关系具体内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明确、依《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应参照习惯或惯例加以补充。双方对价款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按合同订立时合同履行地市场价格并参照当事人之间以同样条件多次交易价格合理确定价款。物资公司将签字认可的称重单交彭某持有,该单据载明了货物交付时间、数量,称重单虽未记载计价标准,但依当事人历来交易做法和该行业在该地区当时市场行情,可确定该宗货物按每百斤92元标准计价,其称重单可作为书面依据证明出卖人彭某对买受人物资公司享有有效债权。当事人对价款支付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又不能协商一致,依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对小麦款支付虽无明确约定,但依双方长期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习惯及历来货到付款做法,物资公司应及时向彭某支付货款。③交付货物票据是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凭证之一。彭某向物资公司交付货物,物资公司受领货物后经检验符合其要求,遂将作为具有收货凭证的称重单交付彭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彭某已完全履行了出卖人义务。物资公司应按称重单载明货物数量依交易习惯合理确定价款向出卖人彭某支付、以履行买受人义务。称重单在双方交易中既是交付货物凭证、又具有债权凭证效力、此亦符合客观上一般人认识与交易习惯。本案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无论是以称重单进行结算货款还是将称重单转换为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其作为货物交付凭证的称重单应系反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最基本依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以何种表现形式为依据并不重要,作为买受人应证明该宗货物价款已付清才是关键所在。物资公司及负责人刘某主张应以欠条为债权凭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物资公司、刘某支付彭某货款4.3万余元。
案例索引:湖北孝感中院(2010)孝民二终字第186号“彭某与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买卖合同中交易习惯的适用——湖北孝感中院判决彭某诉德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彭湃),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42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