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货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总价值,优于单位价值适用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1月10日
——为履行还款义务而达成易货协议,同时约定互易货物的单位价格及总体价值的,关于总体价值的约定应优先适用。
标签:买卖合同|货款结算|合同解释|目的解释|总体价值|单位价格
案情简介:1998年,实业公司就拆借给酿造公司712万元签订以白酒抵债协议,并约定了单价。2002年,实业公司就库存白酒与酿造公司达成易货协议、约定双方确定实业公司易货白酒价值为649万余元,实业公司易取等值酒精及葡萄酒。因实业公司履行义务后,酿造公司一直拖延并拒绝交付互易货物致诉。酿造公司提出白酒价值应按1998年协议约定单价确定为432万余元,不应按2002年互易协议确定为649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易货协议中的约定应被解释为双方并不关注互易白酒单价,而是重在确定互易白酒总体价值。②尽管同样是白酒,但因双方缔结1998年协议和2002年易货协议目的不同,加之随着时间推移,白酒价格会随着市场供求关系而发生变化,故酿造公司静态机械地依1998年以还款为目的协议所约定白酒单价来计算2002年以易货为目的协议中易货白酒价值,不仅违反市场价值规律,且有违两协议缔约目的,更违反了2002年易货协议关于易货白酒价值明确约定,故应认定本案双方已明确确认易货白酒价值为649万余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39号“某酿造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等互易合同纠纷案”,见《史文培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陈明焰、王闯),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350);另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102/26:262);另见《合同主体变更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以及违约金的认定——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史文培、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V1-2011: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