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特殊时期购销合同,双方结算后,供方又以价格补贴为由要求需方补差价的,不予支持。
标签:买卖合同|优惠政策|价格补贴
案情简介:1994年底,食品公司与肉联厂签订购销冻猪肉合同。其间,食品公司派员到肉联厂联系冻猪肉业务过程中,在供货数量方面有误导行为,致使肉联厂与农贸公司签订购销猪肉合同,后因食品公司停止收购冻猪肉,导致肉联厂赔偿农贸公司损失400万余元。1996年,肉联厂以价格过低为由,要求食品公司按国家指导价补差价,同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本案纠纷发生在1994年第四季度,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特殊时期,该购销计划既有计划性,亦有市场性。双方当事人洽谈购销业务,先作口头约定,而后再缔结书面合同、是一个完整的交易过程、应将最终履行情况联系起来分析、认定。食品公司与肉联厂在1994年第四季度购销冻猪肉,是以书面合同为履行基础,并受国家计划指导的交易,其交易方式与其他肉联厂同期交易方式一致,亦与双方1992年以来购销猪肉方式一致。肉联厂在双方结算后又提出支付差价款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②食品公司期间派员到肉联厂联系冻猪 肉业务过程中,在供货数量方面有误导行为,致使肉联厂与农贸公司签订购销猪肉合同,并使肉联厂因此而承担损失,食品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肉联厂与农贸公司合同履行期超过其与食品公司合同履行期,在食品公司停止收购冻猪肉后,肉联厂又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应对由此发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判决食品公司赔偿肉联厂损失30%即120万余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食品公司与某肉联厂购销合同纠纷案”,见《上海市食品公司与江苏涟水肉联厂购销合同货款纠纷再审案——有国家价格补贴的购销合同应具有书面形式》(于雷,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302/10:16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