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一般不应认定该类合同实质上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标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企业间借贷
案情简介:2000年,焦炭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补偿贸易合同,由焦炭公司提供资金,实业公司以投产后生产的焦炭按优惠价分批偿付,同时对实业公司接受焦炭公司承兑汇票如何补偿也进行了约定。2003年,就焦炭公司支付的补偿贸易款1亿余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实业公司在2004年12月底还清。因实业公司未按期偿还致诉。焦炭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合同名为补偿贸易,实为企业间借贷,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①案涉合同宗旨部分载明了双方进行交易目的,即解决实业公司资金不足同时,为焦炭公司建立长期稳定货源基地。为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约定由焦炭公司提供资金,实业公司以投产后生产的焦炭分批偿付焦炭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实业公司以资金偿还焦炭公司。合同中约定焦炭公司应享受的优惠,亦只是实业公司占用资金应支付的对价,不能认定为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故案涉协议不符合借款合同特征,不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②至于双方关于实业公司接受焦炭公司承兑汇票如何进行补偿的约定,亦属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付款、补偿方式的具体安排,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借款合同。关于双方补充协议中有关实业公司以资金偿还焦炭公司约定,是在事实上已不可能以焦炭进行补偿情况下,双方商定的清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办法,亦不能以此改变双方补偿贸易协议性质,故本案合同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5号“某焦化公司与某供销公司等合作合同纠纷案”,见《第三人代为清偿——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孝义市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V1-2011:3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