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合同的条件事实范围应以当事人意思表示范围为准,一旦符合,应认定条件事实出现,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标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合同履行|附条件|条件事实
案情简介:2003年,实业公司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玻璃公司专利无效并获支持。2005年,玻璃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复审委无效审查决定书。诉讼期间,玻璃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前者以1800万元购买后者玻璃生产设备及配件,并约定定金之外余款在“法院终审维持乙方专利之日起分两期付清”。随后,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复审委无效审查决定书。2006年,实业公司诉请玻璃公司支付余款。玻璃公司以复审委针对案外申请人申请最终作出案涉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法院终审维持乙方专利之日起分两期付清”。对何为“维持”,主要应依玻璃公司诉请认定。玻璃公司行政诉讼诉请为“撤销无效决定”,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复审委无效审查决定书,至此,复审委无效审查决定书失去效力,玻璃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恢复至无效审查决定书作出前状态。相关法律未规定对撤销专利无效决定的行政诉讼,法院在作出撤销的判决时必须要宣告专利有效,当事人对此应有明确预知。由于行政诉讼请求得到完全实现,玻璃公司行政诉讼胜诉结果意味着其专利效力得以维持,从而使双方买卖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得以满足,玻璃公司应依约向实业公司付款。②《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法院行政判决作出后,专利重新进入审查程序,并不意味着专利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复审委审查决定作出并生效前,专利权是确定的。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法院终审维持乙方专利之日”,与专利以后是否重新进入审查程序无关,《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不能影响本案买卖协议履行。虽然复审委最终作出案涉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但该决定书系针对案外申请人申请作出。对于专利因案外人申请被宣告无效风险,应由玻璃公司承担,与实业公司及本案买卖协议约定的专利权权属争议无关。③玻璃公司购买设备目的是排除实业公司竞争,对案涉专利产品独家经营独占市场,实业公司则通过出卖设备获得补偿。因案涉专利客观上被宣告无效,玻璃公司订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只会造成更大损失,故判决买卖协议终止,玻璃公司支付实业公司违约金350万元,实业公司返还玻璃公司100万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玻璃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范围作为认定附条件合同的条件事实是否出现的标准——常州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鸿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张能宝,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204/42:1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