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销合同还是外贸代理,可从流转价格差等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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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1月10日
——双方当事人间形成的是购销合同还是外贸代理关系,可从货物流转价格差和流转交易对象、结算方式上综合判断。
标签:买卖合同|合同性质|委托合同|外贸代理
案情简介:1997年,外贸公司业务员薛某以公司名义购买何某竹筷,并以每箱加价9%即超过17余元价格出售给他人。1999年,何某诉请薛某、外贸公司偿付欠下货款3万余元。外贸公司以双方系外贸代理关系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由于外贸公司诉讼中承认薛某是代表该公司向何某购买竹筷,故与何某之间发生竹筷交易的是外贸公司,而非薛某。外贸公司与何某之间的竹筷业务是购销还是外贸代理,应从外贸代理制度含义和性质进行分析。所谓外贸代理制,是指受托人应委托人委托,办理涉外交易合同订立及履行事项,因交易而产生的盈亏由委托人承担的一种进出口代理制度。根据外经贸部1991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应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委托进出口商品的名称、范围、内容、价格幅度、支付方式等均应由书面的委托协议予以约定。②从本案外贸公司与何某之间竹筷交易上看,首先,双方未签订委托协议,在何某否认代理关系情况下,外贸公司应对其行为是外贸代理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无法举证。其次,何某主张拖欠的竹筷款,仍系以外贸公司向其收购的单价计数,何某对外贸公司卖出竹筷单价并不知晓。第三、外贸公司向何某收购竹筷单价与其售出竹筷单价之间的差额竟超过17元,占收购单价9%,远高于其所称2%代理手续费,且其无法证明超出2%部分是何费用。第四,外贸公司无论与何某,还是与收货方交易竹筷,均采用结算货款并明确结款方式、看不出何某应承担委托出口风险。综上,外贸公司关于其与何某之间竹筷业务是出口代理关系,应追加收货方为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外贸公司应偿付何某竹筷款3万余元。
案例索引:福建南平中院1999年“何某与某贸易公司合同纠纷案”,见《何飞腾诉邵武市对外贸易公司竹筷购销不属外贸代理范围请求偿付欠款案》(辛克宁、潘少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03/37: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