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完成交易事务,与第三人发生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并收取报酬的,应认定为行纪行为。
标签:买卖合同|合同性质|行纪合同
案情简介:1999年1月,韦某与林某洽谈原矿买卖事宜,并带林某到覃某矿厂看矿。林某将预付款汇入韦某账户,韦某把预付款转给覃某。覃某以每吨570元卖出,林某以每吨600元买进,韦某收取林某每吨30元报酬。林某与韦某结算,韦某与覃某结算。同年3月,林某持韦某出具的30万元矿款欠条起诉韦某。
法院认为::①韦某以自己名义为林某从事原矿买卖活动,从而与覃某发生原矿买卖权利义务关系,并从林某处收取报酬,符合行纪合同法律特征,韦某行为属于行纪行为。其间、韦某行使了介入权。②覃某未能如约提供原矿给林某,致使林某利益受到损害,韦某应承担返还林某预付矿款30万元责任。韦某承担责任向林某履行后,再行使向覃某的追偿权。判决韦某返还林某预付矿款30万元。
案例索引:广西河池中院(2002)河市民监字第45号“林某与韦某行纪合同纠纷案”,见《林良敬诉韦祖华行纪合同纠纷案(行纪合同)》(覃宝忠),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民:1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