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谈判要求按样品复样,所产生模具费用承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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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1月10日
——商业活动中,当事人应谨慎要求特定交易对象为一定义务。一旦要求并实际接受履行,即应受到一定范围的约束。
标签:买卖合同|样品买卖|缔约过失|损失赔偿
案情简介:1996年,实业公司就订购篮球网架、打气筒等文体用品与商贸公司洽谈,并提供了7种样品要求复样,商贸公司据此委托开模发生费用36万余元。1999年、实业公司以价格缺乏竞争力为由未与商贸公司签约。2000年,商贸公司以缔约过失为由诉请实业公司赔偿损失36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双方之间合同成立,须具备签约对象、商品名称及商品数量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洽谈文体用品合同中,始终未明确约定商品数量,故合同未成立。在商业活动中,当事人应谨慎要求特定交易对象为一定义务。一旦要求交易对象为一定义务并为对方接受履行,当事人即应受到一定范围的约束。②本案实业公司在谈判之始,即要求商贸公司严格按样品复样。根据复样程序,商贸公司必须制作模具。制作模具即有费用投入。商贸公司开模,是对实业公司签约的信赖及为履行实业公司复样要求,此时合同虽未成立,但开模是为签订合同做准备, 与签订合同联系密切。商贸公司复样、符合实业公司要求。合同不成立、并非复样问题。商贸公司数次确认实业公司提议的价格,实业公司仍以价格问题终止谈判。对此,实业公司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负有过错。实业公司应赔偿商贸公司为准备签订合同支付的费用。判决实业公司偿付商贸公司模具制作等损失36万余元,前述模具归实业公司所有。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115号“某商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缔约过失赔偿纠纷案”,见《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诉凯马特远东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赔偿案》(卞爱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商: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