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行使取回权,买方应偿付取回费用及折价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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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合同的出卖人依法行使取回权,买受人逾期未返还的,出卖人有权自行取回,买受人应承担取回费用。
标签: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取回权|取回费用|定作合同
案情简介:2011年,机械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起重设备定作合同,约定商贸公司未履行支付全部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机械公司所有。2013年,因商贸公司仅支付价款20万元,尚欠53万余元,机械公司诉请确认其对定作设备享有所有权和取回权,同时要求商贸公司偿付设备折价损失4万余元及取回费用2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案涉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 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案涉定作合同虽属承揽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条款,即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商贸公司付清价款时转移、商贸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机械公司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现商贸公司未按约付款,且已付价款不足上述定作合同总价款75%,故机械公司要求从商贸公司取回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设备,并要求商贸公司偿付取回设备折价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②前述司法解释第37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等。机械公司要求从商贸公司取回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设备时,同意将商贸公司依照上述定作合同预付的20万元返还给商贸公司,但要求商贸公司另行向机械公司订购起重机辅助设备价款、商贸公司应偿付机械公司取回设备折价损失亦应一并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进行上述结算后,机械公司应返还商贸公司价款2万余元。③机械公司取回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设备时,虽尚未另行出卖,但取回费用作为一项必然发生且可评估损失,机械公司有权在取回设备时要求商贸公司一并偿付,并可要求将相应取回费用从机械公司应返还商贸公司价款中扣除。而对于机械公司有权取回的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设备,商贸公司有义务亦有权利自行返还。如商贸公司自行履行返还义务、则返还费用由商贸公司自行负担,且机械公司应将剩余价款2万余元返还商贸公司;如商贸公司未自行返还而由机械公司取回的,则商贸公司另须偿付机械公司取回费用损失。现机械公司主张如商贸公司不自行返还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设备而由其取回的,要求将取回费用与其应返还商贸公司价款折抵两清,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判决确认诉争设备属机械公司所有,商贸公司返还机械公司,相应返还费用由商贸公司负担;机械公司收到设备后返还商贸公司价款2万余元,如商贸公司逾期未返还,则机械公司可自行取回并无须再返还商贸公司价款。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2013)新民商初字第0013号“江苏省无锡安尔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宜兴市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所有权保留标的物之取回权及可确定损失的判定》(戴鸿峰),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2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