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装调试完成,再过质保期,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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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1月10日
——附安装调试标的物,应自安装调试完成后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以此约定货款债权给付起算点的,适用诉讼时效。
标签:买卖合同|安装调试|诉讼时效|质量保证期|货款债权
案情简介:2009年1月,设备公司与制品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后者以6.6万元向前者购买烘干炉一台,调试合格前支付到70%,调试合格支付25%,余下5%在一年质保期后不超过5个工作日付清。2009年4月,设备公司派员至制品公司调试。此后2009年9月,设备公司派员到制品公司,但设备公司坚持认为2009年4月即已调试合格。2012年8月,设备公司诉请制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关于诉讼时效,设备公司称2011年11月到过制品公司所在城市,并提供了机票。
法院认为:①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合同约定设备公司负有对烘干炉调试义务,其表示在2009年4月进行调试后,烘干炉已合格。制品公司表示设备公司除该次调试外,还在2009年9月至制品公司处,但未能证明第二次也是为了调试,故采信设备公司主张。合同同时约定“如有异议应不超过30天”和“质保期一年”,存在矛盾,以质保期确定设备公司对于烘干炉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期限为一年。同时制品公司未能证明其在2009年4月后一年内向设备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故应视为烘干炉质量符合约定。②依购销合同约定,余款在质保期一年后应不超过5个工作日付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应为质保期一年后5个工作日。由于双方对质保期起算时间未约定,但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主要义务系向买受人提供符合约定的标的物,故对质保期起算时间为调试合格之日起。据此,制品公司履行债务的最后时间应限定在2010年4月中旬。制品公司在审理期间表示,设备公司在2009年9月份至制品公司处,但因设备公司坚持其调试义务已于2009年4月初完成、故设备公司该次接触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设备公司于2012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确已届满。设备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11月曾至上海,递交了乘机机票,并称其经常在电话中向制品公司催讨货款,但未提交向制品公司主张债权的相应证据,制品公司亦否认该日后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催讨过债权,故仅凭该机票无法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因设备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判决驳回设备公司诉请。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6号“黑龙江寿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慧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见《附安装调试标的物质量保证期间的起算点认定》(何建),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1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