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合同文本中,存在相互矛盾并影响到合同性质认定的条款时,应运用合同解释规则,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标签:买卖合同|合同性质|施工合同|合同解释|整体解释
案情简介:2010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构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货品规格、组装费单价,价款支付方式“货到付款”,施工费一栏划去。因建筑公司将构件送到工地后拒绝安装,开发公司另付他人安装费11万余元后诉请建筑公司支付。
法院认为:①对于存有矛盾的合同条款,应就条款之间效力作进一步分析,不能轻易认定一类条款效力必然高于或低于另一类条款。就本案而言,如对合同每一条款都作常规意义上同等效力理解的话,同时基于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现实,施工费一栏被划去与约定施工义务二者指向直接相反,二者效力可作相互抵消。建筑公司主张货到付款,系价款支付方式,亦系合同主要条款;手写大致内容为三日内送货到现场。该两处表述均符合买卖合同性质,同时手写部分又可辅助证明双方签约时真实意思指向。综上,对合同矛盾条款效力进行分析比较,买卖合同较之施工合同更具优势,应认定诉争合同更具买卖合同性质。②根据双方发货、款项支付及结算确认等情形,应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表现出的一致意思表示系进行买卖交易,涉案合同应为买卖合同。同时,根据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流 程图,以及本案施工技术交底方案,构件安装较为复杂,应属相对独立的施工操作,已超出买卖合同一般权利义务范围。另外,建筑公司提供的构件价格组成较为具体,符合构件制作的正常需要,应认为具有合理性。根据构件产品制作过程,合同中约定的组装费,亦可作为对构件本身组装费用的理解。开发公司未能对价格组成包括施工费进行有效举证或作合理性说明,故综合全案情况,应认定该份合同为买卖合同,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诉请。
案例索引:安徽六安中院(2014)六民再终字第6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合同性质有争议如何认定》(张菊),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206);另见《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合同性质争议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菊),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民: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