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产品购销合同质量纠纷,按定作合同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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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1月10日
——特定产品购销合同因产品质量引发合同履行纠纷,应依定作合同性质而非以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性质确定法院管辖。
标签:买卖合同|合同性质|定作合同|管辖|产品质量|特定产品
案情简介:1997年,吉林的电钻公司开始从江苏的电机公司采购电机。1998年,电机公司按电钻公司要求对产品设计结构、使用性能进行了调整。2002年,电机公司以电钻公司未偿付货款为由在江苏法院起诉。2003年,电钻公司以产品质量问题被他人索赔、电机公司构成侵权为由,在吉林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①案涉电机产品参数调整,虽不影响产品原整体设计结构、使用性能,但改变了技术标准,使得该产品具有了特定性,即只适用于相对人电钻公司需求,由通用产品变成了特定产品。此一变化使得合同具有了承揽合同法律特征,故本案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吉林法院将电钻公司诉请的电机产品质量纠纷界定为侵权产品责任性质不当。②鉴于两地法院受理案件所指向对象同一,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的不同诉讼请求,故应合并审理。本案合同履行地依法应确定为江苏,电机公司起诉在先,江苏法院和吉林法院均有管辖权情况下,电机公司选择向江苏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指定本案由江苏法院管辖,吉林法院将本案诉讼材料移送至江苏法院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吉林省汽车工业集团白城红钻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合力电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立他字第5号),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0403/8:98);另见《关于吉林省汽车工业集团白城红钻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合力电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刘京香,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0403/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