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销合同标的锅炉系依国家标准生产的标准化通用产品,双方虽对配套设备有约定,但仍应认定为买卖而非定作。
标签:买卖合同|合同性质|定作合同|管辖|锅炉|配套设备
案情简介:2001年,江苏的锅炉公司与陕西的供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中对锅炉配套辅机规格、材料做了特殊定作要求。2005年锅炉公司在江苏法院以定作合同案由起诉供热公司。随后,供热公司以买卖合同案由在陕西法院起诉锅炉公司。
法院认为:①江苏法院受理的锅炉公司诉供热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与陕西法院受理的供热公司诉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依法应合并审理。②本案购销合同约定锅炉,系依国家标准生产的标准化通用产品。双方虽对锅炉辅机提出了特殊要求,但主机价值大于辅机,该合同属买卖合同性质,该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③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管辖地点,但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为需方,即供热公司工地。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但在合同中约定提(交)货地点的,以提(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供热公司工地作为交货地点,系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履行地在陕西,故陕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鉴于供热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恶意拒付货款嫌疑,陕西法院受理此案有地方保护之嫌,可能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公正审理此案,裁定指定第三地安徽法院受理及合并审理前述两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15号“某锅炉公司与某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关于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明德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的指定管辖》(周素琴,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0902/21:85)。
